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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傳承專欄】台灣CFC制度的第一堂課

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資深合夥人 王政凱律師;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初級合夥人 許原浩律師 2024-06-19 14:30


一、CFC課稅制度的由來

過去世界各地的富人習慣於低稅賦國家或地區 (例如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等) 註冊 CFC(所謂「CFC」,即是所謂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事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的簡稱),藉由將淨利轉移至低稅區並保留盈餘不分配,以降低來自高稅區的所得,進而達成避稅的目的。例如,2019 年,美國公司申報的海外總所得淨利為 5,777 億美元,其中 3,330 億美元,也就是接近 6 成,是來自於 7 個低稅區,其中包含愛爾蘭、百慕達、英屬加勒比海群島等。相對的,海外所得淨利來自其產品主要市場,如德國、印度、日本等國家總額竟只有將近 5%。


由此可知,這樣的做法實際上扭曲了賦稅的公平性,也影響到國家財政健全,因此各國近年來都在推出自己的法案來防止企業濫用 CFC 來避稅。

二、新增訂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為維護租稅公平等目的,我國於 105 年 7 月 27 日增訂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並於 112 年正式施行,預計在 113 年 5 月份將會首次看到我國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依照相關規定申報 CFC 所得稅。以下針對我國 CFC 制度,所涉及的適用範圍及收益的認定進行說明

(一) 適用對象

按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 第 1 項:「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營利事業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之盈餘,按其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一、關係企業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二、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以下。但各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合計數逾一定基準者,仍應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

本條主要在認定何謂「關係企業」、「低稅賦國家或地區」、「如何課稅」進行規範,以下簡單就我國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關於 CFC 制度及適用方法,簡要歸納為以下三步驟:

首先,本條所稱的 CFC 係專指,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賦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 50% 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即屬「CFC」。簡言之,我國營利事業或是其關係人,以「股權」或是「實質」控制的外國公司,都將被認定為本條所謂之 CFC。

其次,有關低稅負的國家或地區則係指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或地區,法定稅率不超過 14%、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者。

因此,由上開內容可知,凡是符合受控制的外國公司並且註冊地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就有可能成為本條規範之對象。

然而,考量到部分註冊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受控制外國公司並非以避稅為目的,而係基於真正商業與營運目的者。或者,受控制外國公司之年度盈餘甚少,而無規範之必要者。故為落實 CFC 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我國參照 OECD 建議及美國、日本、韓國等立法例,特設有豁免門檻規定,凡 CFC 在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如有固定營業場所並雇用當地員工實際經營業務者),或者營利事業或其關係人持有之 CFC 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者,即可排除本條適用。

(二) 收益之認定

關於 CFC 規範的重點,在於其年度盈餘的計算,關於營利事業認列 CFC 投資收益 =【CFC 當年度盈餘-依 CFC 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 (自 112 年度開始) 核定各期虧損】× 直接持有比率 × 持有期間。

另為避免重複課稅,如屬已依規定認列 CFC 之投資收益,以後年度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5 年內,得申請扣抵或退稅。計算處分 CFC 股權損益時,亦可減除已認列投資收益。

三、台灣 CFC 制度的實踐與挑戰

隨著 CFC 制度在 112 年的實施,台灣將在今年 5 月(所得稅申報月)看到第一份關於 CFC 的申報。

雖然台灣已經參照 OECD 建議及其他國家的立法例,盤點出相對健全的規範,然而,實際運作下,仍然有很多問題需要澄清,例如當涉及全權委託時,即可能產生疑義。過去,保留在 CFC 之盈餘需待實際分配時才計入所得稅額課稅,然而,在現行制度的運作下,納稅人係按持股比例來直接計算 CFC 的營利所得。換句話說,納稅人可能必須先納稅才能收到實際的分配,這樣有可能會對納稅人產生困惑與不公。舉例來說,納稅人可能不知道他們將從海外 CFC 實際分配到多少利益,但主管機關需要有人核算當年與 CFC 收入相關的所得稅,這樣一來,可能會導致申報和納稅的 CFC 所得與實際分配的所得不符。

另外,財政部於 113 年 1 月 4 日以台財稅字第 11204665340 號解釋令 (下稱: 解釋令),為 申報 CFC 所得進行說明,其中有兩個議題值得關注:

  1. 對於信託財產,解釋令規定孳息受益比例應依照受益人數量平均分配。卻沒有規範到如何解決現在申報的 CFC 所得與可能未來實際收到的分配之間的差異的問題。
  2. 解釋令參照所得稅法第 92-1 條規定了受託人的報告義務。然而,這在實際運作中可能會出現問題,因為該條實際上是針對境內受託人和境內扣繳的,相關申報及扣繳方式皆有相關規範可資遵循。惟如係適用於外國受託人的狀況,既沒有可供遵循的特定內容,也有語言的隔閡,況且,有關違反相關規定的法律效果為何,亦未明確。如此一來,是否可以達成主管機關的預期目標即有疑義。

最後,台灣有關於 CFC 的課稅制度,尚處於前沿階段,在執行上仍有許多細節或疑義仍待釐清。在 113 年 5 月份首次由納稅人進行 CFC 申報後,可預期會有更多挑戰與議題被提出,後續主管機關將如何做出解釋令或甚至調整相關制度,深植繼續追蹤與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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