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色財經
——盜竊罪、職務侵占罪、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的定性之爭(下篇)
在網路公司(尤其是遊戲類平台)中,技術、營運等崗位人員因能夠直接接觸系統接口、後台數據及內部管理權限,一旦越權操作或在利益驅動下出現不當行為,往往會迅速演變為涉嫌職務類犯罪的典型場景,這在司法實踐中並不少見。
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修改數據」、「轉售變現」等行為,不同地區、不同辦案人員,甚至同一案件一審、二審,確可能出現給出完全不同的定性:盜竊罪,職務侵占罪,還是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
這三種罪名的量刑差異巨大——
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最高通常不超過 7 年;
而盜竊罪、職務侵占罪在金額較大時,可達十年以上甚至無期。
因此,釐清三罪的邊界,並圍繞個案選擇最有利的定性方向,往往直接決定案件的走向與量刑幅度。本文將以典型案情為切入點,系統梳理三罪的構成要件、司法適用邏輯及可爭取的辯護空間。
I 本文作者:邵詩巍律師
在本文《上篇》的案例分析中,我們已經看到:同樣是通過「修改公司後台數據」的方式,將公司控制下的虛擬物品變現牟利,到底應當適用哪一罪名,從表面上看往往具有相當的迷惑性。因此,在《下篇》中,我們需要從具體案例中抽離出來,回到更底層的判斷邏輯:要準確區分這三類罪名,必須從權限來源、具體操作方式、涉案對象的法律屬性等多個維度逐一拆解,才能真正看清不同罪名之間的差異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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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 vs 職務侵占罪 vs 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三罪名邊界的全面解析
在司法實務中,尤其在遊戲公司、網路平台、科技企業等以「虛擬道具、積分、遊戲幣、電子券碼、激活碼、現金券」等作為核心業務資源的企業場景中,員工通過私自在後台生成遊戲代幣、發放虛擬裝備、批量導出現金券券碼、修改用戶充值金額、篡改商城購買數據等方式牟利的行為並不少見。
而在此類案件中,盜竊罪、職務侵占罪與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往往會出現「打架」的情況:同樣的行為,在偵查、起訴、審判階段都可能被定性為完全不同的罪名。
但實際上,不同罪名的構成邏輯、保護法益與量刑差異巨大。要判斷員工的行為究竟觸犯哪一罪,必須從其權限來源、實際操作方式以及涉案對象的性質對於三個罪名逐項分解。
1、盜竊罪和職務侵占罪的區別是什麼?
這兩個罪名的核心區別在於,行為人是否利用了職務之便,還是行為人的涉案行為只是利用了工作之便。
(1)何謂利用職務之便:
以網路企業常見崗位為例,營運經理、活動策劃人員、擁有高級權限的後台管理員、財務人員等。
其本職工作就包括了通過後台系統創建、發放、管理、回收虛擬道具和優惠券。公司系統賦予他們的賬號和權限,是為了讓他們完成這些工作任務。他們對這些虛擬財產擁有合法的、職務範圍內的管理權和支配權。在此情況下,濫用職務權限場景例如:
濫用權限直接生成: 一名營運人員,其職責是策劃活動並向用戶發放優惠券。他利用公司發放優惠券的官方後台,超越審批權限,為自己或關聯賬號生成面值巨大、數量巨大的優惠券,然後將其套現。
修改數據侵吞庫存: 一名負責管理虛擬道具庫存的員工,利用其調整道具數量的權限,將系統庫存中的道具轉移至自己的控制之下。
欺騙系統: 利用職務上知悉的活動規則和後台操作權限,偽造活動數據或虛擬用戶參與記錄,騙取本應發放給真實用戶的道具和優惠券,歸自己所有。
因此,被認定為「職務便利」的原因在於:行為人獲取虛擬財產的能力,直接來源於其崗位所附帶的後台操作權限;其登錄後台、操作系統本屬職務行為,是合法的;違法之處在於把合法權限用於非法目的。換句話說,如果把行為人換成一個普通員工,他根本無法接觸到這些後台,更無法實施上述操作。
這種行為背叛了公司的信任,濫用了職權,符合職務侵占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特徵。
(2)何謂利用工作之便:
另一類常見角色包括:普通程序員、測試工程師、客服人員、甚至是已離職但仍留有後門的人員。他們的本職工作不包含對虛擬道具和優惠券的生成、發放和管理。但是,他們利用工作帶來的技術能力、知識或接觸機會,通過侵入、破壞或其他技術手段來獲取財產。例如:
利用技術漏洞「駭客」行為: 一名程序員,在開發或測試過程中,發現了系統的一個安全漏洞(如某個未授權的API接口)。他利用這個漏洞,繞過正常的業務流程和權限校驗,直接向服務器發送指令,為自己賬號生成優惠券。
越權訪問: 一名客服人員,其賬號權限本只能查詢用戶資訊,但他通過猜測或其他方式獲得了更高級別的管理員密碼,登錄後台進行操作。
私自部署後門程序: 一名技術人員在系統中留下後門程序,即使離職後,仍可通過此外部程序修改數據,生成道具。
此類行為之所以被認定為「利用工作便利」,在於行為人獲取公司財物的能力,並非來源於崗位賦予的管理職責,而是來源於其技術能力、在工作中發現的漏洞或其他偶然因素。
他並不擁有對涉案虛擬財產的管理權或處分權,其行為本質上與「外部駭客」並無本質區別,只是因為內部身份而更容易發現弱點。
因此,這種行為沒有利用其職務本身的管理職權,而是利用了工作環境帶來的便利條件進行竊取,因此應定性為盜竊罪。如果其手段涉及非法侵入或破壞計算機系統,還可能同時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從一重罪處罰。
2、職務侵占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的區別是什麼?
這兩個罪名之所以容易混淆,核心原因在於:
虛擬道具、電子券碼、遊戲幣、賬號等級等線上資產究竟能否認定為刑法能夠保護的財物,存在不同認識。
(1)「虛擬財產」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
實踐中可以看到,同樣的行為模式,在 2020 年前往往被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而在 2020 年後,在相同事實下卻更可能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
這一變化的根源在於《民法典》第127條的出台。該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路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該條款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確將「網路虛擬財產」列為受法律保護的客體,這相當於從國家根本大法層面承認了虛擬財產(包括遊戲幣)是一種民事權利,而不是虛無縹緲的代碼。
該條文當中,將網路虛擬財產但將其與「數據」並列並單列保護,本身就是對其財產價值和法律地位的強烈認可。由此,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越來越傾向於援引《民法典》為依據,論證賬號類虛擬財產、虛擬貨幣、虛擬物品/道具、虛擬服務與權益(如優惠卡券、遊戲禮品激活碼)等網路虛擬財產,屬於應受法律保護的「財物」,而落入職務侵占罪中侵占本單位「財物」的範疇之列。
(2)虛擬財產如何被認定為「財物」?司法實踐的核心判斷點
需要強調的是,並非所有網路上的數字資產都會自動被認定為受保護的「虛擬財產」。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通常會考量以下要素來判斷其是否構成法律意義上的虛擬財產:
虛擬性:存在於網路空間,非實體物。
價值性:具有使用價值(能滿足人的某種需求,如娛樂、社交、儲存)和經濟價值(可以在市場上交易、變現)。
可支配性/排他性:能夠被特定民事主體(用戶)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如轉讓、贈送、出售)。這是財產權的核心特徵。
合法性:其來源和用途必須是合法的。通過非法手段(如駭客攻擊)獲取的,或用於非法活動的,不受法律保護。
勞動與投入:用戶為獲取或提升該財產投入了時間、智力、金錢和勞動。
(3)加密貨幣能否被認定為受法律保護的「虛擬財產」?
由此,我們可以延伸討論一個更具現實意義的問題:在 Web3、加密貨幣領域,是否所有代幣都能夠被認定為受法律保護的「虛擬財產」?
邵律師認為,加密貨幣能否被視為「虛擬財產」,仍需結合其是否具有真實的價值基礎、是否通過合法勞動或投入產生,以及其用途是否合法等因素綜合判斷。
首先,對於主流虛擬貨幣而言,如比特幣(BTC),是通過「挖礦」(工作量證明)獲取,這一過程被視為投入計算資源和電力成本的勞動。「挖礦」過程需要巨大的資本投入(礦機)、能源消耗(電力)和運維勞動,符合「因投入而產生價值」的邏輯。BTC擁有全球性的、公開透明的交易市場,有明確的、可查的、以法定貨幣計價的市場價格。其總市值巨大,被廣泛視為「數字黃金」。它作為一種價值儲存工具、跨境支付媒介和在特定社區內的交換手段,具有明確的使用價值。
以太坊ETH與BTC類似,其生態系統成熟、應用場景廣泛,市場價格明確。
其次、例如,對於Meme幣(如狗狗幣DOGE、柴犬幣SHIB等)而言,情況則完全不同。這類幣通常起源於網路文化或玩笑,其價值 heavily relies on 社區共識和營銷炒作。與BTC的挖礦或ETH的智能合約開發不同,Meme幣的創建技術門檻低,通常沒有實質性的技術投入和生態建設勞動,大多數Meme幣缺乏實際的技術應用場景、生態系統或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其價值主要建立在投機性和社區情緒上。
所以,BTC在司法實踐中被認定為受保護的「虛擬財產」的可能性較高。儘管其在金融領域的用途受到限制,但這並不否定其作為財產本身的屬性。
至於更多種類的代幣,則必須結合個案判斷。如果某代幣被認定為傳銷幣或詐騙工具,它通常會被視為非法財產或犯罪工具,自然不受保護。而對於一些「無害」的 Meme 幣,若其在現實中具有客觀市場價值,法院也可能將其視為應受保護的虛擬財產,但這種認定在實踐中仍存在相當的不確定性。
3、盜竊罪和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的區別是什麼?
職務侵占罪的成立門檻最高,它要求同時滿足 「對象是財物」 和 「手段是職務便利」 這兩個必備條件。而一旦其中一個條件不滿足,案件的性質就會向盜竊罪或計算機犯罪方向轉變。
圍繞盜竊罪與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的區分,
首先,對於更多的涉及到(例如「鑽石」、「優惠券」、「積分」、虛擬貨幣)等侵害對象而言,仍然需要看辦案人員如何看待涉案行為所涉及的犯罪對象,能否被認定為「財物」。但我們通過此前文章《案例點評 | 程序員利用職務之便非法獲取虛擬貨幣,獲利3萬,獲刑3年半》、《虛擬貨幣被盜案,是構成盜竊罪,還是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當中,邵律師所提到的案例可看出,在實踐當中,虛擬財產是否會被認定為法律所保護的財物,並沒有因《民法典》的施行就達成了統一標準,從而必然將諸如員工利用工作之便所實施的相關行為認定為盜竊罪。
其次,正如本文《上篇》提到的案例當中第二節事實,當虛擬物品更多體現為一種身份標識、服務資格或功能權限,其本身不能直接兌換為現金,其價值難以被直接、精確地貨幣化衡量時,司法實踐更傾向於將其認定為「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
例如,某遊戲公司的程序員,其職責是維護代碼,並無權限發放遊戲道具。他通過技術手段,繞過後台驗證,直接修改數據庫,為自己的賬號生成了一把極其稀有的武器(該武器無法在官方平台交易,但玩家私下有交易市場),然後通過第三方網站出售賬號獲利。
再如,某軟體公司的測試工程師,利用測試賬號發現的漏洞,將自己在某社交軟體上的賬號等級從「VIP1」修改為最高的「VIP8」(享受免廣告、專屬皮膚等特權),然後將該高等級賬號出售。
前述「武器」、「VIP8等級」在這裡的核心屬性是一串儲存在服務器上的數據代碼。雖然它們在黑市上有價值,但這種價值是間接的、依附於賬號本身的,並非公司官方認可並可直接變現的貨幣。公司的直接損失並非一筆明確的現金,而是其數據系統的完整性和安全性遭到了破壞。
3
寫在最後
從司法實踐的實際情況來看,由於不同辦案人員的認知差異,即使是在司法理念相對成熟的北上廣地區,也經常出現偵查、起訴、審判三方,以及一審和二審法院之間對罪名認定分歧明顯的情況。
從律師辯護的角度來說,這恰恰意味著,對於具體個案而言,我們仍將有極大的辯護空間。例如:
如果行為人的涉案金額較高,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最高判7年,而盜竊罪、職務侵占罪最高可判無期;
在邵律師遇到的某真實案件當中,行為人的涉案金額為100萬元,最初檢察院認定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建議法院判處5年以上,但經過律師的溝通與博弈,最終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判三緩三;
還有在某起Solana盜竊案當中,當事人獲利幾千餘元,原本公安定的是盜竊罪,但我們堅持主張涉案行為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案件最終在公安階段予以撤銷,實現了理想的辯護效果。
正因為如此,這類案件的辯護策略絕不是「套用法條」那麼簡單,而是在複雜、快速變化的司法認知之間,為當事人找到最優解,在在事實認定、權限來源、數據屬性、系統規則等關鍵節點上做出清晰的法律論證,並促使辦案人員理解並採納這一思路。
因此,對這三類罪名的精準區分,不僅是作為法律工作者對自身的專業要求,更往往決定案件最終的走向。
每一個看似不起眼的辯護細節,都可能影響罪名的定性以及量刑區間,決定案件從「重罪」落到「輕罪」,甚至從「有罪」走向「無罪」。
特別聲明:本文為邵詩巍律師的原創文章,僅代表本文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對特定事項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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