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
鉅亨網新聞中心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第三人某公司于2008年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一份,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均為第三人某公司,保險期限從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18日,第三人某公司委托被告交運公司承運150K18650S3圓形電池,在發往蘇州物流園區的途中遭遇撞擊致貨物受損,交巡警大隊認定貨運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經第三人某公司確認貨物損失后,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依照保險合同賠償第三人某公司的貨物損失,取得了第三人某公司的權益轉讓書。另外,第三人某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快運公司于2005年簽訂承運服務合同,約定由被告交運公司在全國范圍內向第三人某公司提供貨物門到門運輸服務,有效期從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8月1日止,在終止前1個月雙方均未達成終止合同的,合同自動延期一年。2007年10月12日,快運公司實行股份制改革,經交運集團有限公司批復,工商部門予以核準注銷,重新注冊為被告交運公司。之后,第三人某公司與被告交運公司繼續有運輸業務往來,雙方一致認可延用承運服務合同至今。
爭議點
案例中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代位求償權。
點評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保險代位權是指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自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在賠償保險金額范圍內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案例中原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成立時,即依法取得了保險代位權,法律規定了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條件: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負有責任;被保險人對第三人須有賠償請求權;保險人已為保險賠償或給付;行使的限度以給付的保險金額為限。案例中,保險標的的毀損系因被告交運公司的駕駛人員的過錯行為造成,原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已向被保險人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險金義務,其代位行使的也是賠償金額范圍內的請求權,并且第三人某公司并未放棄了對被告交運公司的索賠權,因而原告享有代位求償權。并且本案原告某保險公司是基于侵權損害主張的代位求償權,被告交運公司應僅能就侵權之債構成要件加以抗辯,不能依據合同約定進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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