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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

評論:對打車軟件設立行政門檻值得商榷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3-07-03 10:49


觀察家

打車軟件是市場行為,既可以通過充分競爭,實現優勝劣汰,也可以通過政府監管,達到間接管理的目的,而不必實施前置性備案許可。


從7月1日起,《北京市出租汽車手機電召服務管理實施細則》開始正式實施,該細則首次以行政法規的方式,將手機電召出租車服務納入到全市統一的電召平台,以備案的形式確立了電召服務準入門檻,並以“統一收費標準”的形式叫停了電召“小費”收取。

通過該細則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主管部門對打車軟件的態度,既不像深圳那樣的排斥,也沒有像國外打車軟件市場那樣的給予自由,而是選擇了用行政法規規範發展的道路。這一細則推出了信用評價體系,這無疑是建設征信社會的重要標誌,同時,細則引入了顧客對司機服務態度的在評價功能,強調了消費者的批評權和監督權。這些都是亮點。

不過,這個細則畢竟是一部行政法規,不應該過多干涉本屬於市場化運作的打車軟件,更不應變相設立行政許可,人為造成壟斷,破壞正常的市場競爭。

比如,規定所有打車軟件,都必須接入“行業統一的電召服務平台”,這無疑是對打車軟件的“釜底抽薪”,客觀上造成手機電召“淪落”成為傳統平台的輔助性工具。在叫車服務中,用戶通過打車軟件,直接對口出租汽車,遠比通過平台周轉一圈的方式,更為有效率和低成本。這樣的立法是不科學的,既沒有從消費者的角度考慮,也沒有從鼓勵打車軟件發展角度來考慮。

與此同時,細則還取消了打車軟件的加價叫車功能,並要求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採取任何方式嵌入廣告等內容。這進一步堵住了市場化打車軟件公司的盈利空間。本就商業模式不明朗的打車軟件,未來何去何從,令人擔憂。

而且,以備案的形式要求打車軟件運營商,事先要獲得主管部門的許可,這在性質上,屬於變相的設立行政許可,這與《行政許可法》相關規定不相符合。《行政許可法》第6條,規定了設立行政許可的原則是便民原則和提高效率。對打車軟件實施前置性備案許可,無論如何也看不出來對便民和高效有什麼幫助。

雖然《行政許可法》第12條,列舉了可以實施行政許可的幾種類型,但是,該法第13條也明確規定可以不設立行政許可的範圍,作為第12條的補充:“對公民、法人能夠自主決定的;市場競爭機制可以調節的;行業組織和中介機構可以自律的;行政機關可以採取事后監督的”。

打車軟件是典型的市場行為,既可以通過充分的市場競爭,達到優勝劣汰的效果,行政機關也可以通過事后監管,達到間接管理的目的。所以,細則對打車軟件設立的備案許可制度的立法,有行政壟斷之嫌,確實值得商榷。

朱巍(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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