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金海:從事貴金屬投資謹防變相期貨法律風險
鉅亨網新聞中心
近年來,由於市場逐利動機的推動,貴金屬投資日趨火熱,一時間網絡上招攬客戶進行貴金屬投資的廣告鋪天蓋地,一些投資廣告羅列貴金屬投資的種種利好,特別是突出貴金屬保值的傳統屬性,以觸發投資者的盈利想象空間,而對貴金屬交易中的風險要么只言片語約略帶過,要么干脆一字不提。但是,正如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一樣,任何投資都是具有一定的風險的,這種風險除了盈利風險之外,尤其要注意投資機構的性質和交易機制帶來的合同無效引起的法律風險。比如某些投資公司並非上海黃金交易所的會員單位,但在吸納投資者進行貴金屬投資過的實務操作中,以從事黃金現貨遞延交易的名義從事變相期貨的行為,此種情況下,投資者與投資公司所簽合同一般會被法院判決無效。
案例:
原告:顧某某
被告:甲投資管理公司
原告訴稱:2006年7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qjx標準金條延時交易買賣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為原告開通黃金網上交易並提供交易帳號和密碼,黃金交易以保證金方式進行,當天買賣的保證金為人民幣10,000元(以下幣種相同),持倉過夜的保證金不能少於每手20,000元,原告可以選擇做多或做空,當原告帳戶上的浮動金額少於10,000元時,原告最遲應於第二天中午12時之前補足保證金,否則被告有權強制平倉,被告按照成交量收取手續費,標準為每手買賣一次收取320元等。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繳納了10萬元保證金,被告則為原告開通了網上交易並提供了帳號和密碼。2007年1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繳納了10萬元保證金,被告以案外人q金銀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q公司)的名義出具了入款憑證。至2007年9月,原告因自行和委派他人參與保證金交易,共發生了157,200元的虧損。
2007年11月24日,與本案有關的香港居民羅某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刑事拘留,原告知曉后多次與被告交涉,要求其退還保證金余款並賠償原告損失,2009年10月,羅某因犯非法經營罪被判處刑罰。根據刑事判決書引用的相關檔案,被告開展的黃金保證金業務具備期貨交易的特征,被告並無相關經營資質,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故原、被告間的合同應屬無效。原告據此請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於2006年7月19日簽訂的《qjx標準金條延時交易買賣協議書》無效,被告返還保證金余款42,800元並賠償原告損失157,200元。
被告甲投資管理公司答辯稱,原告自述其從2007年11月開始知曉其權利被侵害,故應從此時開始計算訴訟時效,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相關檔案並非強制性法律法規,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有關刑事判決書亦未涉及被告的經營事宜,原、被告間系延期交易的黃金現貨買賣合同關係,並非期貨交易或期貨經紀關係,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被告收取的原告保證金僅為10萬元,相應損失由原告自行交易導致,被告不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使系爭合同無效,原告作為實際交易人亦應自行承擔相應損失;由案外人收取的另10萬元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被告據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案外人q公司與客戶簽訂《qjx標準金條延時交割買賣合同書》,要求客戶將資金打入指定的公司銀行帳戶,收取資金后,向客戶出具收款收據,並將交易平臺網址及帳號、密碼等提供給客戶,客戶即可上網以電子化交易方式開展黃金保證金交易業務;該判決書同時載明中國證監會上海監管局有關復函確認,案外人q公司的行為具備期貨交易的特征,且q公司不是證監會批準的期貨交易所或期貨公司,其從事期貨交易的經營行為屬於非法期貨交易行為。之后,原告以被告從事的黃金交易業務與q公司所從事業務性質相同,應屬無效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均未能提供交易明細記錄,被告在本案庭審中主張原告的保證金余額因交易虧損已歸零,原告在本案庭審中確認其主張的損失即系交易虧損的保證金。
原告現系以被告從事的黃金交易業務應屬無效為由提起本案訴訟,其依據為被告的上述業務與案外人q公司所從事業務性質相同,故原告只有在案外人q公司的相關業務被確認無效之后,才可能對本案系爭合同的效力具備相關認知從而提起無效返還之訴。由於有關案外人q公司的行為刑事判決系於2009年10月14日才作出,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訴訟兩年之前曾向其主張過相關權利,故其關於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任何機構或者市場,未經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采用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準化合約交易,同時采用以下交易機制或者具備以下交易機制特征之一的,為變相期貨交易:
(一)為參與集中交易的所有買方和賣方提供履約擔保的;
(二)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和保證金制度,同時保證金收取比例低於合約(或者合同)標的額20%的。
本條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規定的交易機制或者具備前款規定的交易機制特征之一的機構或者市場,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整改。而本案系爭合同所附《qjx標準金條交易規則》規定:交易的最小單位為100盎司,單一客戶單次交易的數量上限為5,000盎司;金條交易以延遲交收方式進行,客戶可以選擇現價買賣金條,延遲至第二個工作日后任意工作日進行實物交收;每100盎司當天買賣的預付款為10,000元。依照上述約定,被告客戶每交易100盎司金條僅需支付當日10,000元的預付款,且金條交易系延期交付,鑒於系爭合同簽訂於2006年7月19日,該日品種為au99.99的黃金價格每盎司為40余萬元,故該種預付款應當被認為上述法律法規所指向的保證金,且金額遠遠低於合約標的額的20%;同時,上述系爭規則還規定當客戶的浮動余額少於10,000元時,應於當日補足規定金額保證金,逾期未補足的,所差部分必須第二天中午12時之前補足,否則被告有權按當日任何價格予以平倉。當客戶的浮動余額少於1,000元時,被告的交易系統將自動對客戶未完成交收的持倉金條進行平倉等;上述規定實質即為實行當日無負債結算制度,故依照前述法律法規,被告基於系爭合同所開展的業務應系變相期貨交易。當然,前述《期貨交易管理條例》施行於2007年4月15日,而本案系爭合同簽訂於此之前,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照前述法律法規規定在規定期間內進行了整改,故仍應認定本案系爭合同所涉業務為變相期貨交易。同時,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系上海市黃金交易所的會員單位且其所從事的黃金交易業務系在上海黃金交易所進場交易,其亦未向原告交付過黃金現貨,故被告關於其從事的系延期交易的黃金現貨買賣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期貨交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期貨交易所或者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交易場所進行。禁止在國務院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期貨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禁止變相期貨交易。被告從事的系變相期貨交易,則依照上述法律法規,應認定本案系爭合同為無效合同,原告的相關主張具備法律依據,法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因期貨經紀合同無效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根據無效行為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係確定責任的承擔。一方的損失系對方行為所致,應當由對方賠償損失;雙方有過錯的,根據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照上述規定,期貨經紀合同無效的,應當依據相應因果關係確定責任的承擔,鑒於本案中被告系主動開展變相期貨交易的一方,系爭合同為其制訂的格式合同,故其對合同無效應承擔較重的過錯責任;而原告作為投資者對於被告的從業資格及經營范圍未予以審慎的審查,對於合同無效亦具有相關過錯,故法院酌情確定被告應承擔原告損失的80%。被告稱依照上述司法解釋,即使系爭合同無效,原告作為實際交易人亦應自行承擔相應損失,對此法院認為,上述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確已規定:不具有主體資格的經營機構因從事期貨經紀業務而導致期貨經紀合同無效,該機構按客戶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收取的傭金應當返還給客戶,交易結果由客戶承擔。但該規定指向的系不具有主體資格的經營機構入市交易的情況,現被告從事的黃金交易業務並未在合法市場入市交易,故不屬於該條規定所規範的事項,且被告就原告的具體交易情況亦未能舉證予以證明,故被告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四條、第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投資管理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顧某某人民幣88,560元;
二、駁回原告顧某某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甲投資管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00元,由原告顧某某負擔人民幣2,396元,由被告甲投資管理公司負擔人民幣1,904元。被告甲投資管理公司負擔部分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法院繳納。
(案例來源: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官網)
(程金海律師:復旦大學博士研究生畢業,有深厚的理論功底、豐富的實踐經驗;具備期貨從業資格,熟悉投資運作實踐環節中的各類法律風險;業務方向為期貨、基金、信托、銀行等金融法律業務以及合同、公司、房產、繼承等民商事法律業務。聯系方式:futuresflzx@staff.he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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