鴻呈:公告本公司董事會追認修訂114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鉅亨網新聞中心
第11款
1.事實發生日:114/08/11
2.原公告申報日期:114/03/13
3.簡述原公告申報內容: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低於市價之員工認股權證
4.變動緣由及主要內容:
(1)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6/24金管證發字第1140348270號函,
本公司董事會於114/08/11追認修訂114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
認股辦法第三條、第五條部分條文。
(2)修訂前條文如下:
三、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本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受僱員工。
受僱員工係指符合支領薪資原則,由公司僱用之本國及外國籍職(工)員、專任
及兼任、全時及部分時間參加作業或提供服務之常僱員工,惟不包含派遣人力及
業務外包人員,亦不包括未兼任員工之董事。
(二)~(三):略
五、認股條件
(一)認股價格:以不低於認股權憑證發行日普通股收盤價之60%為認股價格。
(二)~(三):略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自願離職: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三十天內行使認股權利;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開 除: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起三十天內行使認股
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起失效。
3.退 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
起三十天內行使之。
4.死 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三個月內行使
認股權利;若未及於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得由繼承人於行使期限屆滿前,以
書面提出申請延展並經董事長核可後為之,惟,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具
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5.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行使全
部之認股權利。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三十天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行使全部之認股權
利。惟該認股權利,應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三十天內行使之。
6.資 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三十天內行使認股權利;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或
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7.調 職: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子公司除外)時,其認股權憑證應
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惟,為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
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8.留職停薪: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證,得自留職停薪日起三個月內行使權利;未具行
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利,惟認股權憑證行使期間應往後遞延,
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9.其他終止僱傭關係:除上述原因外,其它未約定之終止僱傭關係或僱傭關係調整,
由董事長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事後報請董事會追認。
10.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利者,即視為放棄,不得於
事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利。
(五):略
(3)修訂後條文:
三、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本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給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受僱員工。
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依金管證發字第1070121068號令,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二之標準認定之。受僱員工係指符合支領薪資原則,由公司僱用之本國及外國
籍職(工)員、專任及兼任、全時及部分時間參加作業或提供服務之常僱員工,惟
不包含派遣人力及業務外包人員,亦不包括未兼任員工之董事。
(二)~(三):略
五、認股條件
(一)認股價格:以不低於認股權憑證發行日普通股收盤價之60%為認股價格。
(二)~(三):略
(四)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1.自願離職: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三十天內行使認股權利;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2.開 除: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起三十天內行使認股
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起失效。
3.退 休: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退休日起三十天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
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
4.死 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三個月內行使
認股權利;若未及於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得由繼承人於行使期限屆滿前,以
書面提出申請延展並經董事長核可後為之,惟,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具
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5.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
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三十天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
權利。惟該認股權利,應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三十天內行使之。
6.資 遣: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資遣生效日起三十天內行使認股權利;未
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自資遣生效日起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或得由董事長或
其授權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7.調 職: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子公司除外)時,其認股權憑證應
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惟,為應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得由董事長或其授權
主管人員於本條第(二)項權利行使時程範圍內,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
8.留職停薪: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證,得自留職停薪日起三個月內行使權利;未具行
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利,惟認股權憑證行使期間應往後遞延,
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9.其他終止僱傭關係:除上述原因外,其它未約定之終止僱傭關係或僱傭關係調整,
由董事長核定其認股權利及行使時限,事後報請董事會追認。
10.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利者,即視為放棄,不得於
事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利。
(五):略
5.變動後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無。
6.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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