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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

國際法院爭端島礁判例及其法理原則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5-12-09 09:07

[摘要]國際法院作為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在解決國際爭端中起著重要作用。國際法院的一些判決案例反映著領土主權理論的發展,其在以后的案件中往往援引先前相似案件的判決理由,以維護其司法的一貫性。本文從國際法院新近的島礁判例來分析其在進行判決時所采用的關鍵性依據,並總結其內在法理結構,為中國以后的南海維權行動提供參考。

[關鍵詞]國際法院;島礁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作者簡介]楊珍奇,中共中央黨校國際戰略研究所國際政治專業2015級博士研究生,廣東海洋大學東盟研究院講師。

本文刊載於《東南亞研究》2015年第5期。

在國際法中通常采用的和平解決領土爭端的程式一般包括:談判、協商、交換意見、調解、commit仲裁或commit國際法院[1]。其中,談判、協商和交換意見是雙方自行解決,基本不需要第三方的參與,而調解、仲裁和法院判決則需要在第三方參與下進行。不同的是調解不具有強制性,而仲裁和國際法院判決都具有強制性。就國際政治的發展趨勢而言,commit仲裁或國際法院判決是和平解決領土爭端的主要方式,是國際社會日趨理性、成熟的表現。中國政府雖然聲明不接受《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提及的“海洋爭端交給國際機構仲裁”的規定,但是作為《公約》的批準簽字國,長此以往也會對中國的國際形象產生一定的影響。在“擱置爭議,共同開發”的政治途徑難以得到有效發揮的現實狀況下,通過司法手段解決領土爭端可能是中國今後不得不面臨的問題。只是依靠“鴕鳥政策”避而不談,很有可能錯失解決問題的良機,從而造成更大的困難與損失。

一 國際法院關於島礁判決的主要依據

(一)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案中的條約及有效治理原則

條約是國際法院在判決時的基礎性依據。如果爭端雙方存在明確的、無爭議的、可適用的條約,那么國際法院便可據此來進行裁決。如果不存在條約或條約無效,國際法院會再尋求其他證據。

利吉丹島(ligitan)[2]和西巴丹島(sipadan)是位於蘇拉威西海上的兩個小島,這兩個小島曾先后被葡萄牙、荷蘭、英國等殖民國家占領。印度尼西亞與馬來西亞都聲稱對此兩島擁有主權,之后一直糾紛不斷。1996年兩國決定將此糾紛commit國際法院裁決。印尼聲稱對兩島擁有主權的依據是1891年6月20日英國與荷蘭簽訂的《邊界專約》,該專約第四條規定:“從東海岸上北緯4°10′點,邊界線繼續沿該緯度向東延伸,穿越塞巴蒂克島:該島位於北緯4°10′,完全地屬於英國北婆羅公司,而北緯4°10′以南的部分屬於荷蘭。”[3]根據該條約的規定,兩個島嶼均在印尼的邊界之內。

馬來西亞的依據是對西巴丹島的實際管轄已經超過150年,盡管印尼報紙在1991年6 月曾經報導過馬來西亞軍隊“侵占”過這兩個小島,但此后印尼政府並未對該兩小島的主權問題做出過任何反應[4]。

國際法院對英荷《邊界專約》進行了審核,認為《邊界專約》雖確定了塞巴蒂克島以東的邊界,但並未確定進一步向東延伸的分界線,因此印尼的主張遭到法院的否決[5]。隨后國際法院又將“有效占領”作為重要依據進行裁決。國際法院認為,馬來西亞對兩島行使主權行為的時候,印尼及其前任宗主國荷蘭從未表示過抗議[6]。印尼漁民將此海域作為傳統捕魚范圍以及用軍艦打擊海盜等活動不具有立法性質,故無法認定為“有效占領”。而馬來西亞頒布保護海龜的法律、設立燈塔等行為,屬於官方管理行為,具有立法、管轄、準司法性質[7],尤其是馬來西亞1962年和1963年在兩個小島修筑燈塔的時候,印尼並未提出過任何形式的抗議。“馬來西亞對以上兩個島嶼在足夠長的時期內實施了持續的有效治理,成為馬來西亞擁有主權的決定性證據。”[8]2002年12月17日,國際法院以16:1的結果將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的主權判給馬來西亞[9]。

(二)卡塔爾與巴林爭端案件的依法占有原則

在不存在條約或者條約無效的情況下,“依法占有”是國際法院需要考慮的裁決依據。“依法占有原則是一種在以前殖民地(或保護國、托管地)行政邊界的基礎上確定新獨立國家邊界的領土變更方式。除非有關殖民國家達成了其他協議,實現自決不應該改變獨立時的既存邊界。”[10]

海瓦爾群島(the hawar islands)是位於卡塔爾和巴林之間的一組群島,面積約506平方千米。其中最近的島嶼距離卡塔爾僅14千米,與巴林的最近距離則有197千米[11]。

卡塔爾和巴林兩國都曾淪為英國的保護國,獨立后關於海瓦爾群島的爭端一直不斷。1987年,兩國曾試圖將分歧commit法院,但是對於爭端界定方法雙方難以確定,在多哈談判無果之后,1991年,卡塔爾向國際法院提起對巴林的訴訟,要求法院裁決海瓦爾群島的主權歸屬[12]。巴林的依據是:1939年7月11日,英國駐海灣政治代表通知卡塔爾和巴林,英國政府裁定海瓦爾群島屬於巴林而非卡塔爾[13]。同時,巴林進一步認為,英國政府的裁決是仲裁裁決,根據“已判事項不重開”原則,國際法院無權重新審查另一個法庭的裁決。

法院考察了兩國爭端的復雜歷史背景,進行了近10個月的公開聽證,雖然法院並不認為1939年英國政府的裁決具有國際仲裁的性質,但是也沒有否決英國政府當年仲裁的法律效力,而且認為自1971年兩國不再接受英國的保護后,該裁決仍然具有約束力。

因此,法院沒有再考慮其他的法律問題,於2001年3月16日直接將海瓦爾群島的主權裁決歸巴林所有。

(三)白礁案中的禁止反言、地圖與有效控制原則

白礁(pedra branca)位於新加坡海峽的東部入海口處,面積相當於一個足球場那么大。1857年,英國在白礁島上建立了在東南亞的第一座燈塔[14]。

1979年之前,關於白礁島的主權歸屬問題並不存在爭議。1979年,馬來西亞出版的官方地圖上將白礁島標注為馬來西亞所有,引起新加坡政府的抗議。2003年兩國同意將白礁島主權交給國際法院裁決。

新加坡陳述的主要理由是:白礁島在1847年之前是無主地,從1847年到1979年的130多年間,新加坡持續、公開占有白礁島,且未遇到任何國家反對;1953年,柔佛邦秘書以公職人員的身份寫信給新加坡政府,明確表示白礁島不屬於柔佛邦;馬來西亞在1979年之前出版的地圖上一直把白礁島標注為新加坡的領土;1968年,馬來西亞抗議新加坡在香蕉島上升海事旗,但並未抗議新加坡在白礁島上升海事旗[15]。而馬來西亞政府則堅持:白礁島不是無主地,柔佛王國自古擁有白礁島的原屬權;英國人在白礁島上建燈塔是在柔佛統治者的批準之后才建的,並且英國只是要求建立燈塔,並未要求占有白礁島;柔佛邦秘書寫給新加坡政府的信函不具有法律效力,該官員並不具備寫此信函的法律能力[16]。

國際法院在綜合考慮地圖、信函等證據之后認為白礁島不是無主地,柔佛蘇丹對白礁島具有原屬權。但1844年之后,英國及新加坡對白礁島進行了有效治理;相反柔佛及馬來西亞對白礁島的主權宣誓和有效治理行為有所缺失,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新加坡的治理行為形成了默認[17]。特別是1953年柔佛邦秘書寫給新加坡當局的信已經顯示,柔佛州明確自己不對白礁島擁有主權[18]。1979年之后馬來西亞再次主張對白礁島的主權已經違反了“禁止反言”原則。同時,國際法院還考慮了馬來西亞自1962年至1975年之間出版的6份地圖,從這6份地圖中可以確認白礁島的主權屬於新加坡。最終,多數法官們認可了新加坡提供的多項證據,認為1980年之后白礁島主權已經轉移到新加坡[19],並以此裁決新加坡贏得白礁島的主權,同時以15:1的結果把中岩礁的主權判給馬來西亞[20]。

(四)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案中的條約與有效控制原則

尼加拉瓜與哥倫比亞都曾是西班牙的殖民地,1821年,兩國擺脫了西班牙的殖民統治。兩國關於聖安德烈斯等島嶼的爭端一直持續不斷。在多輪談判無果后,尼加拉瓜於2001年12月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決與哥倫比亞的海洋爭端問題,請求國際法院裁決尼加拉瓜對位於西加勒比海的普羅維登西亞島、聖安德烈斯島和聖卡塔利娜島以及附屬島礁阿爾布開克礁、龍卡多爾礁、塞拉尼亞礁等7個島礁擁有主權。理由是自其從西班牙獨立后,聖安德烈斯群島和普羅維登西亞群島就是新成立的中美洲國家聯邦的一部分。1938年聯邦解體后,這些群島就相應成為尼加拉瓜領土的一部分[21]。同時,尼加拉瓜認為1928年簽訂的《尼加拉瓜和哥倫比亞關於領土問題的條約》是在美國控制時期簽訂的,違背了尼加拉瓜的憲法,沒能自由表達其意見,因而沒有法律效力[22]。而哥倫比亞認為1928年的條約已經明確規定聖安德烈斯島、普羅維登西亞島和聖卡塔利娜島屬於哥倫比亞,尼加拉瓜單方面宣布1928年雙方簽訂的條約無效,是缺乏國際法依據的。之后,哥倫比亞又向國際法院commit了眾多有關有效控制的證據資料,以證明哥倫比亞在過去很久一段時間里持續對爭議島嶼行使主權。例如哥倫比亞在聖安德烈斯群島制定了關於捕魚、移民、經濟活動、公共工程等一系列法規,實施了刑事立法、自然資源開發與保護等活動。而尼加拉瓜並沒有實施類似活動,也從未對哥倫比亞的行為提出過異議[23]。

國際法院考察了兩國簽訂的《尼加拉瓜和哥倫比亞關於領土問題的條約》,裁定條約中承認聖安德烈斯群島及其他相關島礁屬於哥倫比亞的規定有效。同時國際法院審查了哥倫比亞commit的大量的“有效控制”證據材料,認為哥倫比亞在爭議聖安德烈斯島嶼及其周邊海域實施的活動體現了主權行為,尼加拉瓜在關鍵日期之前並沒有提出異議;哥倫比亞在關鍵日期之后從事的建造燈塔、經濟開發等活動是先前行為的繼續,被予以認可。國際法院最終認為哥倫比亞擁有阿爾布開克礁、龍卡多爾礁、塞拉尼亞礁等7個島礁主權[24]。

二 國際法院關於島礁判決依據的法理結構

截至目前,國際社會還沒有專門涉及領土爭端的國際法編纂[25],過去“五種取得模式”說也廣受爭議。所謂的有效先占、添附、割讓、征服以及時效等模式既不精確,也不能反應出國際法院的工作模式。《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也僅僅對爭端做了適用“國際法”、“國際協議”、“國際習慣”等籠統規定,並沒有更加細致的規則。但是從國際法院成立以來所受理並作出實質判決的15個案例可以看出[26],國際法院的判決依據存在優先程式的層級結構:首先是條約法,其次是保持占有法律,再次是有效控制原則[27]。

條約在該層級結構中處於優先位置。若爭端雙方之間存在明確的國際條約,國際法院即可據此進行裁決,甚至有些條約雖未經批準仍然被認為擁有法理依據。在卡塔爾訴巴林案件中,英國與奧斯曼帝國在1913年簽訂的《關於波斯灣和周圍領土的協議》雖未經批準,仍被國際法院作為卡塔爾擁有祖巴拉主權的法理依據。這里的“條約”不僅包括正式的邊界條約,還包括記載明確邊界走向和界碑的邊界議定書及地圖等檔案,其同邊界條約一樣,擁有相同的法律效力[28]。在印尼與馬來西亞的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案件中,國際法院除了依據荷蘭與英國簽訂的專約,同時還參考了雙方出示的地圖;在馬來西亞與新加坡的白礁案中國際法院也采用了同樣的方式。地圖本身雖不構成主權,但是往往有著明確的邊界走向,其作為證據有著很強的證明力,它是國家意志及國家行為的確切體現[29]。

國際法院在缺少條約或者國際協議作為裁決依據時,會轉而尋求其他如保持占有、有效控制等法理依據。“保持占有”在使用時有一定的限度,國際法院不會單獨使用此依據,而是會綜合考慮其他證據作為佐證。在處理非殖民地國家之間的領土爭端時,國際法院往往會轉而尋求“有效控制”行為,同時也參考原始性權利。有效控制涉及“占有”及“時效”兩種情況。“占有”對象為無主地,且必須是以公開的、和平的、持續的方式進行有效占領。若是非法占有他國領土,對方在相當長的一段時期內沒有提出明確異議,則被視為默認,經過時效同樣可以獲得所有權。至於多長時間可以滿足“時效”原則,國際法院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在馬來西亞與新加坡的白礁案及印尼與馬來西亞的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案件中都參考了“有效控制”原則。

在國際法院新近的判決案例中,往往過多考慮“有效控制”而弱化當事國的原始性權利。當當事國提供的歷史性證據繁多甚至自相矛盾時,國際法院往往忽略這種原始性權利而重視“有效控制”,以至於“有效控制”趨於濫用,也加劇了領土爭端國之間的衝突。在新一輪的釣魚島爭端及南海爭端中,當事國都受到了國際法院關於島礁判例的影響而爭相實現“有效控制”,致使東海及南海局勢持續緊張。

三 對中國的啟示

(一)加強關鍵性證據的收集

中國學者在論證南海島礁的主權歸屬時多從《異物志》、《扶南傳》、《三國志》等史料來證明中國對這些島嶼的“最早發現”, 但是胡伯法官早在“帕爾瑪斯案”中就指出:“發現”只能產生不完全的領土主權,只有“有效占領”才能取得完全的領土主權[30]。

鑒於國際法院近期審理的案件中對初始性權利弱化的事實,當事國不僅要尋找原始性證據,更應尋找相關條約性證據。但是,近代以來中國國家衰弱,很多國際條約的簽訂都犧牲了中國的國家利益。如在《舊金山和約》中“故意規定日本放棄對南威島和西沙群島的一切權利而不提主權歸還問題”[31];再如《開羅宣言》中,明確提到將日本侵占的台灣島歸還給中國,但是並沒有明確將釣魚島、南沙群島等歸還中國[32]。這些都給中國同相關國家的長期爭端埋下了禍根。因此,中國應該加強關鍵性證據資料的收集。如越南政府官員曾明確表示南沙群島屬於中國。1956年6月,北越外交部副部長雍文謙在會見中國駐越使館臨時代辦時就說:“根據越南方面的資料,從歷史上看,西沙群島和南沙群島屬於中國領土的一部分。”[33]這些與白礁島爭端中的新馬官員信函有著相似的法律效力。1974年的越南地理教科書中還把西沙和南沙描述成保衛中國大陸的“水上長城”[34]。

此外,在白礁案中,馬來西亞出版的地圖曾經把該島標為新加坡所有,這條舉證獲得了國際法院的支援。這也提醒中國在今後的維權時要注意該類資料的收集,“尤其要重視收集當事各國在不同時期出版的地圖以及官方檔案,這樣才能在維護自己主權的斗爭中文武兼備,做到有理、有力、有節”[35]。

(二)對侵占島礁海域行為進行持續的抗議

當實際控制的條件不具備時,則有必要對侵占島礁和海域的行為進行及時的、堅決的、公開的、持續不斷的抗議。目前,在南海眾島礁被周邊國家搶占的現實條件下,必須及時地利用各種合適的場合進行具體、公開、持續的抗議。否則,可能因為未做出反應而使得主權發生轉移,給國家利益帶來損害。在馬來西亞和印尼的利吉丹島及西巴丹島爭端中,雖然印尼報紙曾經報導過馬來西亞的“入侵”行為,但是之后並沒有再進行抗議,被認為是默認馬來西亞對兩小島擁有主權。同樣在新加坡、馬來西亞白礁島爭端中,馬來西亞並未對新加坡在白礁島上升海事旗一事進行抗議。這種默認行為使得主權開始發生轉移。“主權轉移可由兩國以協議進行⋯⋯協議可以是以條約的形式出現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以兩國的行為表現出來的。”[36]當權利所有人一方對另一方的主權行為未做出明確反應,那么領土主權很可能會被認為發生轉移。因為未做反應即等同於默認,而默認即可以被視為對對方單方面行為的認同。在2002年喀麥隆訴尼日利亞案件中,國際法院認為盡管尼日利亞對乍得湖附近的一些村莊進行了持續的統治,但是喀麥隆並未放棄其主權,據此判定主權並未發生轉移,仍然屬於喀麥隆。

(三)加強對無人島礁的管理

中國最早發現並命名了南海諸島。但歷史上,中國對於一些島嶼的管理並不完全符合近代國際法語境下的“有效占領”,而“有效占領”在島礁案件中往往有著重要的影響,尤其是官方行為。在較早的國際判例中,私人行為即可體現主權行為,如在1953年的英法關於明基埃和埃克荷斯群島案中,國際法院宣稱:“一國國民的私人存在可能意味著或涉及該國的先占,對於兩國邊界的土地,這種私人行為尤為重要。”[37]而在近期的司法判例中,國際法院則強調:“私人行為應當經過一國政府的正式授權或對該私人行為進行追認,才能成為其取得主權的明確證據。”[38]

在印尼與馬來西亞關於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的爭端中,馬來西亞在島上建立鳥類保護區、設立燈塔、頒布保護海龜的法律等行為,“屬於官方的管理行為,具有立法、管轄和準司法性質”[39]。而印尼漁民在傳統海域捕魚等行為如果不是依照政府的名義進行,則屬於私人行為,不具有立法或者管理性質,不能認定為“有效占領”,無法構成權利主張的依據。同樣,在白礁島爭端中,新加坡在白礁島上安裝通訊設施,並控制其他國家對白礁島的訪問等均體現了新加坡政府在有目的地行使主權。

2012年3月,中國國家海洋局公布了釣魚島及其部分附屬島嶼的名稱、漢語拼音及位置描述,同年6月又在海南省成立了三沙市,這些都是維護中國海洋權益的重要舉措。此外,在條件允許的島上還應進一步加強管理,如鼓勵移民,建立公共設施等。在條件惡劣的島礁上則要立石碑,豎標記,並不斷派公務船進行巡視。這些是政府有效管理的體現,是將來進行司法程式的有利證據。

(四)強化海上巡航制度

在國際法院審理的島嶼爭端案件中,雖然當事國提出的巡航事實並未被認定為有效控制的證據[40],但是該行為有利於維護海洋權益,也是各國通行的做法。

中國公務船在領海、專屬經濟區及歷史性水域等海域進行巡航是維護國家主權及海洋權益的方式之一。在被其他國家侵占的島嶼及其附近海域巡航執法,可以表明中國對該水域擁有主權和管轄權的立場,可以制止侵權行為,同時也可以在與對方的談判中爭取主動權。2013年7月中國海警局掛牌成立,8月中旬便開始對南海的北康、南康暗沙海域進行持續巡航監視[41]。中國海警執法船作為國家公務船只定期巡航,尤其是在被他國侵占島礁海域巡航,不僅達到了宣誓主權的目的,還可以打破他國的“實際控制”。 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中國海警執法船在釣魚島內共巡航59次。截至2013年12月,中國海警執法船在釣魚島內共巡航執法70次[42]。根據國家海洋局網站所發布資訊統計,從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6日,中國海警船編隊已經在釣魚島海域巡航12次。中國執法船在巡航的同時還對闖入釣魚島海域的日本右翼船只進行了監視、取證、驅離。這一行動產生了良好的效果,迫使日本主動接觸中國。今後中國海警應強化巡航力度,並要積極轉化角色,“要從體現管轄轉為實施管轄”[43],對闖入中國海域的非法船只采取監視、取證、喊話、驅離等一系列行使主權的行動。

(五)完善相關法律

國際法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其大量規則需要借助國內法來實現,其權益需要國內法確認后,才能真正享有[44]。然而,由於各種原因,中國至今尚未形成一部統一的《海洋基本法》。在與海洋相關的《漁業法》、《海上交通法》等30多部法律法規中,都是單項立法,除涉及面較小外,還存在規定不明確以及操作性不強等問題。以1986年通過的《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法》為例,該法律雖然對我國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基本權利做了宣示,但是對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上的執法主體、執法權限以及執法程式並未作明確規定[45]。

此外,對於南海九段線的法律地位中國未做明確說明,這給外界以模糊的態度,不利於對南海主權的維護。2012年9月,中國政府公布了釣魚島及其附屬島嶼的領海基線,這是繼1996年5月公布大陸部分領海基線及西沙群島領海基線之后的又一批領海基線,為巡航釣魚島提供了依據。而南海諸群島的領海基線除西沙群島外均未對外公布,為了切實維護我國的合法權益,我國政府應進一步公布其余諸群島的領海基線,“以明確確定我國應有權管轄的海域界限”[46]。

此外,根據現實需要,中國還應該制定海上安全法、船舶法、關於外國軍艦無害通過領海的許可或管理制度、公海實施登臨的制度、領海基點的管理和保護法規等[47]。

【注釋】

[1] 陳德恭:《現代國際法》,海洋出版社,2009年,第487頁。

[2] 有學者翻譯成里格灘島。

[3][6][9][20] 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 /pulau batu puteh, midd 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 judgment, i.c.j.reports,2008,p.645,p.686,p.80,p.300,http://wwwdoc88com/p-217659820701html

[4] 李金明:《南海局勢與應對海洋法的新發展》,《南洋問題研究》2009年第4期。

[5][25][36] 張祖興:《國際法院判例中的“領土取得模式”》,《外交評論》2010年第5期。

[7][17][39] 國家海洋局海洋戰略發展研究課題組,《中國海洋發展報告(2010)》,海洋出版社,2010年,第91頁,第88頁,第94頁。

[8] 密晨曦:《“有效治理”在最新國際判例中的應用》,高之國、賈宇、張海文主編《國際海洋法問題研究》,海洋出版社,2011年,第196頁。

[10] 秋一:《解決領土爭端不光靠“譴責”》,網易新聞,2012年9月6日,http://view163com/special/reviews/icjterrtory0917html

[11] “hawar islands”,wikipedia,http://enwikipediaorg/wiki/hawar_islands

[12] malcolm d. evans,“decisions of international tribunals: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51,issue 03,july 2002,

http://journalscambridgeorg/action/displayabstract;jsessionid=7e489ee9d83f2f99e41d1ff020918b83journals?frompage=online&aid=1521784

[13] maritine delinitation and terri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merits, judgment,i.c.j. reports 2001, p.81, para 132. 轉引自張祖興《國際法院判例中的“領土取得模式”》,《外交評論》2010年第5期。

[14][18] s. jayakumar, tommy koh,“pedra branca:the road to the world court”,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nus press in association with the mfa diplomatic academy, 2009,p.10,p.15.

[15][16] 肖建國:《馬來西亞vs新加坡:白礁主權爭議案落幕》,高之國、賈宇、張海文主編《國際海洋問題研究》,海洋出版社,2011年,第123頁。

[19]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may 23, 2008,p.1,papr 276.

[21] 江國青、江由由、呂志君:《“有效控制”原則在領土與海事爭端中的適用方向》,《比較法研究》2013年第6期。

[22]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s. colombia)”, memorial of the government of nicaragua, vol.1, pp.108-114,april 28,2003,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124/13870pdf#view=fith&pagemode=none&

search=%22colombia%22

[23] 張衛彬:《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案述評》,《現代國際關係》2013年第5期。

[25]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s. colombia)”,summary of the judgment of 19 november 2012,p.11, 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124/17180pdf#view=fith&pagemode=none&search=%22colombia%22

[26] 該數據參考了張衛彬2010年著《國際法院判例中的“領土取得模式”》(載於《外交評論》2010年第5期)一文統計的14個數據,加上最近判決的尼加拉瓜訴哥倫比亞案,共計15個。

[27] 張衛彬:《論國際法院的三重性分級判案規則》,《世界經濟與政治》2011年第5期。

[28][29] 邵沙平:《國際法院新近案例研究(1990—2003)》,商務印書館,2006年,第402頁,第373頁。

[30] 曾皓:《國際司法判例對我軍維護我國海洋權益的啟示》,《西安政治學院學報》2011年第2期。

[31] 吳士存:《南沙爭端的起源與發展》,中國經濟出版社,2010年,第62頁。

[32] 褚靜濤:《〈開羅宣言〉考》,《台灣研究》2015年第2期。

[33] international recognition of chinas sovereignty over the nansha islands,april 4, 2004,http://wwwfmprcgov cn/eng/topics/3754/t19232htm

[34] li jinming,“nansha indisputable territory”,china daily, june 15, 2011,http://wwwchinaorgcn/opinion/2011-06/15/content_22789091htm

[35] 楊青:《國際海島爭端及其思考》,《新遠見》2010年第6期。

[37] 趙理海:《海洋法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9頁。轉載自張衛彬《相關情況規則中的實際控制效力研究——從國際私法判例角度》,《常熟理工學院學報》2010年第5期。

[38] 張衛彬:《相關情況規則中的實際控制效力研究——從國際私法判例角度》,《常熟理工學院學報》2010年第5期。

[40] 曲波:《南海周邊有關國家在南沙群島的規則及我國對策建議》,《中國法學》2012年第2期。

[41] 《推動海洋強國建設不斷取得新成就——劉賜貴在全國海洋工作會議上所做工作報告摘編》,《中國海洋報》2014年1月17日。

[42] 國家海洋局海洋戰略發展研究課題組:《中國海洋發展報告(2014)》,海洋出版社,2014年,第94頁。

[43] 郁志榮:《釣魚島巡航執法需要加大力度》,《社會觀察》2013年第3期。

[44][47] 薛桂芳:《〈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國家實踐》,海洋出版社,2011年,第317-319頁,第322頁。

[45] 熊勇先、李亞瓊:《南海涉外行政執法的對策研究》,《湖南警察學院學報》2013年第1期。

[46] 金永明:《海洋問題專論》(第二卷),海洋出版社,2012年,第3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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