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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明示告知"緣何難判斷?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0-02-23 08:43


2009年7月,某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了一起保險糾紛案件。在該案件中,被保險人因超載超速行駛肇事,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拒賠。該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該保險公司的中心支公司雖然在保單上有“明示告知”的內容,但不能舉證說明已就免責條款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投保人進行了明確說明,沒有使投保人知曉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據此認定該保險公司已盡說明義務缺乏證據,對一審判決予以糾正。判決該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180819元。

該案例并不新鮮,近年來,法院以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進而否定免責條款效力,判決保險人敗訴的案件屢屢見報。新《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黑龍江保監局在一份內部交流材料中認為,盡管法律條文寫得很明確,但實踐中對于其內涵的理解卻不無爭議,怎樣正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是擺在保險人面前的一個必須面對的難題。在這份交流材料中,黑龍江保監局認為,保險人對“明確說明”在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具體的舉證形式有:投保人承認;保險人口頭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做“明確說明”的筆錄、音像資料;保險人向投保人所做的書面的“明確說明”并經投保人核對后簽名的書面材料等。但保險人如何證明已經盡到說明義務,是一件不易解決的事情。

因此,黑龍江保監局認為,保險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用力證據就是投保人的親筆簽名的投保單。保險公司一般在格式投保單投中保人聲明欄目中記載“本保單相應條款被保險人已領閱,保險人已對全部條款明確說明,本人已悉知其含義,同意投保”之描述。保險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規定的投保單,而投保人無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裁判機關在案件審理中對條款的效力應予以確認。因為,投保人作為締結合同的一方主體,在簽名之前,應認真填寫投保單,看清楚投保單中的有關事項及保險條款的內容,如有看不懂的問題,可以及時要求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予以解釋,然后才在投保單上簽名或蓋章,對自己權利的漠視不能作為抗辯的理由。因為如果投保單亦不能被司法機關認可,保險公司是無其他途徑來對此進行舉證的,實踐中常有投保人以自己是文盲或沒看合同內容就簽字為由來抗辯,此種情況下法院應直接認定抗辯無效。


不過,作為保險公司來說,同樣有很多地方值得反思。在這份材料中,黑龍江保監局認為,保險公司必須要重視對員工專業知識的培訓。保險行業是一個相當復雜的行業,僅就保險合同來說,其中一些條款即使是專業的法律人士也要經過仔細的研究才能弄明白,更不用說一個普通的業務員。目前,大多數的保險公司是將培訓的重點放在如何推銷保險產品,而不是相關的專業知識。而讓本身就不懂保險專業知識的業務員去推銷保險產品,必然會引發一系列的問題,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都有可能遭受損失。

需要指出的是,要特別注意投保單簽字問題。黑龍江保監局表示,保險公司各類險種投保單的親筆簽字率較低,特別是產險公司,代理單位人員或業務人員代簽投保單的現象較為普遍。從大量庭審實踐來看,該做法大大增加了保險公司拒賠案件的訴訟風險,一旦拒賠案件涉及訴訟,保險公司連是否對客戶交付條款尚難以提出有力證明,更難談以盡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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