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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財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指引(全文)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0-01-14 12:45


銀監會發布《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指引》,銀監會將根據《指引》要求,對銀行或銀行集團進行獨立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壓力測試結果和經濟周期等因素,確定監管資本要求。

銀監會網站1月13日消息,為加強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管,增強商業銀行應對風險能力,保障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行,近日,中國銀監會發布《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指引》(以下簡稱《指引》)。《指引》目前僅適用于新資本協議銀行和自愿實施新資本協議的銀行,新資本協議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參照執行。該《指引》全文如下: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管,增強商業銀行應對風險的能力,保障商業銀行安全、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本指引適用于《中國銀行業實施新資本協議指導意見》確定的新資本協議銀行和自愿實施新資本協議的其他商業銀行。

第三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的目標是推動商業銀行完善風險管理體系和控制機制,實現資本要求與風險水平和風險管理能力的密切結合,提高商業銀行抵御風險的能力。

第四條  商業銀行內部應當建立包括治理架構、風險評估和資本規劃等環節在內的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確保其資本水平能夠有效抵御其所面臨的各類風險和滿足其實施經營戰略的需要。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不僅應當評價銀行資本的充足水平,還應當評價銀行資本的質量。

第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和完善全面風險管理框架,全面和及時識別、計量、監測、緩釋和控制風險。商業銀行的全面風險管理框架應當與其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相互銜接和配合,有效維護銀行的穩健運行和持續發展。

第六條  銀監會對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全面評估商業銀行資本規劃和滿足最低監管資本要求的能力。

第七條  銀監會獨立評估商業銀行所面臨的各類主要風險及風險管理能力,有權根據對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和風險狀況的評估結果,并考慮壓力測試結果和經濟周期因素,確定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確保商業銀行資本能夠充分覆蓋面臨的各類風險。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持續滿足銀監會的最低資本充足率要求。

銀監會有權對資本不能充分覆蓋風險的商業銀行采取干預或糾正措施,督促其提高資本充足水平。

第二章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第一節  總體要求

第九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審慎評估銀行的表內和表外主要風險,實施資本規劃管理,并持續保持與銀行風險狀況相適應的資本水平。

第十條商業銀行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應實現以下目標:

(一)確保主要風險得到充分識別、計量或評估、監測和報告。

(二)確保資本水平與主要風險及風險管理水平相適應。

(三)確保資本規劃與銀行經營狀況、風險變化趨勢和長期發展戰略相匹配。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復雜程度相適應。

銀監會鼓勵商業銀行建立經濟資本計量體系并用于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用于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的經濟資本計量體系應滿足本指引的原則要求,并充分反映銀行的風險偏好和風險特征。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將壓力測試作為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重要組成部分,壓力測試應覆蓋各業務條線所面臨的主要風險,并應充分考慮宏觀經濟變化對風險和資本充足率的影響。

商業銀行應根據壓力測試結果評估其在壓力條件下的資本需求和可能的資本來源狀況,確保銀行具備充足資本應對不利市場條件變化。對于重度壓力測試結果,商業銀行應在應急計劃中明確相應的資本補足政策安排和應對措施。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應充分理解壓力條件下商業銀行所面臨的風險及風險間相互作用、資本工具吸收損失和支持其業務持續運營的能力,有能力對資本管理目標、資本補足政策安排和應對措施的合理性做出判斷。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每年對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進行獨立審查和評估,在銀行經營情況、風險狀況和外部環境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及時進行調整和更新。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將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應作為內部管理和決策的組成部分,并將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結果運用于資本預算與分配、信貸和戰略決策中。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在并表管理的基礎上建立與其自身風險特征、經營環境相適應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商業銀行應向監管部門說明母行和附屬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之間的關系,并向監管部門證明商業銀行集團層面及單家機構層面的資本充足。

第二節  治理結構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承擔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的主要責任,確保銀行有足夠資本抵御其面臨的主要風險,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全行風險狀況和外部環境,設定與銀行發展戰略相適應的風險偏好和內部資本充足率目標,批準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二)確保高級管理層建立評估銀行各類風險的框架和壓力測試框架,實現銀行風險和資本的緊密結合。

(三)審批或授權審批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工作相關政策,監督高級管理層建立健全內部資本充足評估政策和執行機制,至少每年聽取一次政策執行情況的報告。

(四)確保銀行有足夠資源獨立、有效地開展資本充足評估工作。

(五)對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完整性進行監督,確定審計部門在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工作中的角色和職責。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負責組織銀行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開發和運行,執行資本規劃,確保持續滿足董事會設定的內部資本充足率目標。

(一)深入了解銀行主要風險的特征、性質和程度,理解資本充足程度與風險水平、風險管理能力、資本持續補足計劃之間的關系,確保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復雜程度與銀行風險狀況和發展規劃相適應。

(二)組織制定銀行資本充足評估工作相關政策,建立健全評估流程和管理制度,確保評估工作與商業銀行全面風險管理、經濟資本計量及分配等保持一致。

(三)組織開展銀行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工作,建立評估主要風險的框架和體系,確保資本能夠抵御所面臨的主要風險。

(四)為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工作配備足夠的財務、人力和信息科技資源,指定專門部門負責銀行的評估工作,界定資本管理和風險管理等部門在評估工作中的職責。

(五)組織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管理信息系統的開發和維護工作,確保管理信息系統能及時、準確提供評估所需信息。

(六)采用計量模型進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的銀行,高級管理層應定期評估方法和工具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并定期聽取驗證工作的詳細匯報。

(七)組織開展壓力測試,參與壓力測試目標、方案及重要假設的確定,推動壓力測試結果在風險評估和資本規劃中的運用。

(八)定期向董事會匯報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關于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報告體系,定期監測和報告銀行資本水平和主要影響因素的變化趨勢。根據重要性和報告用途不同,商業銀行應明確各類報告的發送范圍、報告內容及詳略程度,確保報告信息與報送頻度滿足本指引和銀行內部風險管理的需要。商業銀行的報告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主要風險狀況及發展趨勢、戰略目標和外部環境對資本水平的影響做出評價。

(二)對計量體系中關鍵假設的風險敏感性和合理性做出評價。

(三)評估銀行所持資本是否足以抵御主要風險,確保達到既定的資本充足率目標。

(四)根據風險狀況及發展趨勢,評估未來的資本需求,并對銀行的戰略計劃做出必要調整。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每年對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進行一次獨立審計,以確保其完整性、準確性和合理性。審計可由內部審計部門或內部審計部門和外部審計機構共同進行,審計范圍包括:

(一)根據業務性質、范圍和復雜程度,審查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合理性。

(二)評估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相關政策和流程執行的有效性。

(三)檢查內部資本充足率與設定目標是否有差距,分析產生這些差距的原因。

(四)對影響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有效性的重要組成部分進行監督,包括大額信用風險暴露和其他風險集中度的評估情況、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所用參數的準確性及完整性、內部評估使用的情景的合理性和壓力測試對各種假設及參數的分析等。

審計結果應及時向高級管理層和董事會報告。商業銀行應根據審計結果對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進行調整和更新。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應保存與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相關的各類重要文檔,確保監管部門及其他第三方進行評價。

第三節  風險評估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應將風險與資本掛鉤,確保其資本覆蓋銀行面臨的主要風險。

商業銀行評估風險時,應充分考慮銀行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能力。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設定主要風險的判斷標準,確保相關風險得到正確的識別和監測。主要風險應包括可能導致重大損失的風險,以及獨立評估風險程度不高、但與其他風險相互作用可能導致重大損失的風險。

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應覆蓋以下各類風險:

(一)新資本協議第一支柱中涉及且已覆蓋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

(二)新資本協議第一支柱中涉及但沒有完全覆蓋的風險,如集中度風險。

(三)新資本協議第一支柱中未涉及的風險,如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聲譽風險、戰略風險和對商業銀行有實質性影響的其他風險。

(四)外部經營環境引發的風險。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有效評估和管理各類主要風險。

(一)對能夠量化的風險,商業銀行應開發和完善風險計量技術,確保風險計量的一致性、客觀性和準確性,并在此基礎上加強對相關風險的緩釋、控制和管理。

(二)對尚難量化的風險,商業銀行應建立風險識別、監測、控制和報告機制,確保相關風險得到有效管理。銀監會鼓勵商業銀行進一步探索這類風險的管理技術和工具。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加總各類風險時應充分考慮集中度風險和風險之間的傳染性,適當考慮風險之間的相關性和分散化效應。商業銀行在考慮風險相關性和分散化效應時,應基于長期實證數據,對總體風險計量方法和假設可能存在的局限性進行保守性調整。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自身特點采用多種方法加總風險,并判斷加總結果的合理性和審慎性。同時,應基于對單個風險的定義和計量結果加總風險,并協調各類風險的計量參數和計量范圍,確保加總結果的合理性。

第四節  資本規劃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基于當前及未來的資本需求和資本可獲得性制定資本規劃,確保資本水平長期穩定。資本規劃應設定內部資本充足率三年滾動目標。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根據銀行的發展戰略、業務經營規劃和風險偏好設定資本充足率目標,并充分考慮對銀行資本水平可能產生影響的負面外部因素,包括或有風險暴露、嚴重且長期的市場衰退等經濟、金融市場環境變化及突破風險承受能力的其他事件。

商業銀行設定的內部資本充足率目標應高于監管部門確定的最低資本要求。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的資本規劃應兼顧銀行的短期和長期資本要求,確保當前資本需求、預計資本支出、目標資本水平和外部資本可獲得性與全面風險管理水平及外部經營環境相匹配。

商業銀行應確保銀行管理人員充分了解資本水平、資本規劃及應急預案情況。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用于滿足內部資本充足率要求的資本工具,應具備充分抵御風險和吸收損失的能力,其有關定義、扣除和記入規則與《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計算指引》存在差異的,應經監管部門認可。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通過嚴格和前瞻性的壓力測試,測算不同壓力條件下的資本需求和資本可獲得性,檢驗資本長期目標,并制定應急預案以滿足計劃外的資本需求。商業銀行應急預案應包括緊急籌資成本分析、限制資本占用程度高的業務發展、采用風險緩釋措施管理風險等。 

第三章  商業銀行風險評估標準 

第一節  全面風險管理框架的評估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完善的全面風險管理框架,全面、有效實施風險管理。全面風險管理框架應當包括以下要素:

(一)有效的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監督。

(二)適當的政策、程序和限額。

(三)全面、及時的識別、計量、監測、緩釋和控制風險。

(四)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統。

(五)全面的內部控制。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對全面風險管理框架的有效性負主要責任,根據風險承受能力和經營戰略確定風險偏好,并確保銀行各項限額與風險偏好保持一致。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具備全面風險管理所需的知識和管理經驗,熟悉主要業務條線特別是新業務領域的運營情況和主要風險,確保風險政策和控制措施有效落實。

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充分了解風險計量、風險加總的主要假設和局限性,確保管理決策信息充分可靠。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持續關注銀行的風險狀況,并要求風險管理部門及時報告風險集中和違反風險限額等事項。

第三十五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清晰確定業務部門和風險管理部門的職責劃分和報告路線,并確保風險管理部門的獨立性。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完善與自身發展戰略、經營目標和財務狀況相適應的全面風險管理政策及流程,針對主要風險設定風險限額,確保限額與資本水平、資產、收益及總體風險水平相匹配。風險政策、流程和限額應確保實現以下目標:

(一)完善全行層面和單個業務條線層面的風險管理功能,確保全面及時地識別、計量、監測、緩釋和控制信貸、投資、交易、證券化、表外等重要業務的風險。

(二)確保風險管理流程能夠充分識別主要風險暴露的經濟實質,包括聲譽風險和估值不確定性等。

(三)確保各層次風險管理職能的獨立性,清晰界定銀行各業務職能部門和風險管理部門的風險管理職責。

(四)確保清晰的報告職責和報告線路,便于各級管理層及時掌握違反內部頭寸限額情況,并根據設定程序采取措施。

(五)確保對新業務、新產品的風險管理和控制。業務開辦前,應召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和業務條線等部門對新業務、新產品進行評估,以確保銀行事先具備足夠的風險管控能力。

(六)建立定期評估和更新機制,確保風險政策、流程和限額的合理性。

第三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與全面風險管理相適應的管理信息系統。管理信息系統應具備以下主要功能:

(一)支持各業務條線的風險計量和全行風險加總。

(二)識別全行范圍的集中度風險,包括信用風險與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聲譽風險等各類風險相互作用產生的風險。

(三)分析各類風險緩釋工具在不同市場環境的作用和效果。

(四)支持全行層面的壓力測試工作,評估各種內外部沖擊對全行及主要業務條線的影響。

(五)具有適當的靈活性,及時反映風險假設變化對風險評估和資本評估的影響。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全面風險管理的內控機制,確保相關決策信息的準確和全行風險管理政策的有效實施。

 第二節  估值和薪酬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有效的治理結構和控制程序確保估值的客觀、準確和一致,規范金融工具的估值。治理結構和控制程序應當同時適用于風險管理和會計報告目的。

商業銀行應定期對估值控制流程進行內部審計。

第四十條  商業銀行所有的估值方法應當得到批準并予以清晰記錄。對可選的初始定價、盯市、盯模、估值調整和定期獨立重估方法,商業銀行應當制定政策和程序予以規范。

第四十一條  商業銀行估值能力應當與其相關風險暴露的重要性、風險程度和規模相適應。對于其主要風險敞口,商業銀行應當具備在壓力時期采用多種方法進行產品估值的能力。

本條所稱壓力時期是指市場中斷或缺乏流動性導致估值主要參數和方法失效的時期。

第四十二條  商業銀行估值應當基于可靠的數據。對活躍市場情形,商業銀行采用估值技術估計公允價值時應當盡量采用可觀測數據。

對不活躍市場情況,商業銀行應基于下列考慮選擇可靠數據:

(一)價格、報價的頻率和可獲得性。

(二)價格是否代表真實交易狀況。

(三)數據分布廣度,是否容易為市場參與者獲得。

(四)估值頻率的相關信息是否及時。

(五)獨立報價或價格來源的數量。

(六)報價或價格是否得到實際交易的支持。

(七)市場成熟度。

(八)交易出售金融工具與該機構所持有工具的相似性。

采用模型估值的商業銀行,應測試模型在壓力情景下的局限性。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負責制定符合銀行全面風險管理需要的薪酬政策,監督薪酬制度的制定和執行,確保薪酬政策與長期資本水平和財務穩健性掛鉤,相關薪酬安排應當反映經風險調整的全行長期收益。

本條所指的經風險調整收益,是指各類主要風險調整后的收益,包括難以計量的風險。商業銀行應結合量化方法和專家判斷確定實質性風險程度。

第四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合理設定薪酬發放機制,適當推延發放時間,反映風險在不同時間跨度的表現特點。商業銀行應杜絕對風險滯后體現的項目提前發放獎勵。

商業銀行應當合理設定薪酬的結構,薪酬中的現金、股權或其他形式的薪酬應當與銀行的風險結果保持一致,并根據銀行員工的職級和崗位予以相應的調整。

第三節  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的評估

第四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評估銀行賬戶信用風險暴露分類的標準、程序和覆蓋范圍,確認分類標準的合理性和合規性、標準執行的一致性以及信用風險暴露的全覆蓋,確保監管資本要求覆蓋所有信用風險暴露。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清晰界定內部評級法覆蓋的信用風險暴露的范圍,并一致地執行,防止監管資本套利。

第四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評估內部評級體系所采用的違約、損失、經濟衰退期等關鍵定義的合理性,掌握內部使用的關鍵定義與《商業銀行內部評級體系監管指引》對應定義之間的差異以及由此導致的監管資本計量結果的偏差。

第四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評估信用風險參數壓力測試的審慎性,包括設置壓力情景的合理性和相關性、壓力情景與信用風險參數之間邏輯關系的嚴謹性等。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評估內部評級體系驗證是否達到《商業銀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指引》的相關要求,確保用于計算信用風險監管資本要求的風險參數的準確性和審慎性。

商業銀行應當評估內部評級體系應用范圍和應用程度,確保用于計算資本充足率的信用風險參數在信用風險管理中發揮重要作用。

第五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評估采用信用風險緩釋技術可能存在的剩余信用風險。這些風險包括:

(一)由于交易對手違約導致無法及時占有抵質押品。

(二)由于缺乏流動性導致抵質押品難以變現。

(三)保證人拒絕或延遲支付。

(四)相關文檔失效。

第五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評估信用風險緩釋管理的政策、流程、估值和信息系統是否達到《商業銀行信用風險緩釋監管資本計量指引》的要求。

第五十二條  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應當充分考慮資產證券化等創新產品和業務帶來的新生風險。資產證券化業務的主要風險包括:

(一)各類資產證券化產品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和聲譽風險。

(二)證券化基礎資產的拖欠和損失風險。

(三)對特殊目的機構的信用支持和流動性支持風險。

(四)保險機構及其他第三方提供擔保的風險。

第五十三條  商業銀行投資于資產證券化產品時,應當持續的進行基礎風險分析,不能完全依賴外部評級機構的信用評級進行投資決策。商業銀行應具備必要的量化分析工具、估值模型和成熟的壓力測試技術評估所有相關風險。

第五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單個交易、同一業務條線以及跨業務條線等多層面跟蹤評估資產證券化的信用風險。

第五十五條  商業銀行作為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發起行時,應當評估資產證券化風險轉移的程度,尤其是評估通過非合同形式對資產證券化提供的隱性支持。對于未能實質性轉移風險的或提供了隱性支持的資產證券化交易,商業銀行應當持有與未證券化風險暴露相當的監管資本,并公開披露對資產證券化提供隱性支持的情況及所增加的監管資本。

第五十六條  商業銀行市場風險資本計量應當覆蓋下列風險:

(一)交易賬戶利率風險和股票風險。

(二)交易賬戶和銀行賬戶的匯率風險和商品風險。

(三)相關期權性風險。

第五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清晰界定采用內部模型法和標準法計量的市場風險監管資本要求的范圍,并一致地實施,防止商業銀行資本套利。

第五十八條  采用標準法計量市場風險監管資本時,商業銀行應當建立金融工具拆分標準和程序,做到期限確定合理、風險參數選擇審慎,確保監管資本要求計量的審慎性。

第五十九條  采用內部模型法計量市場風險監管資本時,商業銀行應當達到《商業銀行市場風險內部模型法監管指引》的要求;對市場風險計量模型的驗證,商業銀行應當達到《商業銀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指引》的相關要求,確保商業銀行用于計算市場風險監管資本要求的風險參數的準確性和審慎性。

第六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商業銀行操作風險監管資本計量指引》的有關要求,計量操作風險資本。

使用標準法或替代標準法計量操作風險監管資本的商業銀行,與其他規模和業務相類似的銀行相比,其總收入指標明顯偏低或為負值,可能低估操作風險資本要求時,應當適當提高其操作風險資本。

第六十一條  使用高級計量法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的商業銀行,其計量模型應當持續滿足《商業銀行資本計量高級方法驗證指引》的相關要求。

第四節  其他風險的評估

第六十二條  集中度風險是單個風險暴露或風險暴露組合可能給銀行帶來重大損失或導致銀行風險輪廓發生實質性變化的風險。

商業銀行應當清楚地認識和評估單個或一組緊密關聯的風險因素對銀行的影響,并充分考慮不同種類風險之間的相互關聯。

第六十三條存在集中度風險的情形包括:

(一)交易對手或借款人集中風險。由于商業銀行對同一個交易對手、借款人或多個風險高度相關的交易對手、借款人具有較高的風險暴露而產生的風險。

(二)地區集中風險。商業銀行對同一地區交易對手或借款人具有較高的風險暴露而產生的風險。

(三)行業集中風險。商業銀行對同一經濟、金融行業具有較高的風險暴露而產生的風險。

(四)信用風險緩釋工具集中風險。商業銀行由于采用單一的抵質押品、由單個擔保人提供貸款擔保而產生的風險。

(五)資產集中風險。商業銀行高比例持有特定資產的風險,特定資產包括貸款、債券、衍生產品、結構性產品等。

(六)表外項目集中風險。商業銀行從事對外擔保、承諾所形成的集中風險。

(七)其他集中風險。商業銀行識別的其他可能給銀行帶來損失的單個風險暴露或風險暴露組合。

第六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有效識別各類集中度風險,并清楚地理解不同業務條線的類似暴露所導致的整體集中度風險。同時應當充分考慮各類風險之間的關聯產生的集中度風險。

商業銀行不僅應當理解面臨的各類集中度風險,而且應當清楚地評估在壓力市場條件下、經濟下行和市場不具備流動性情況下可能產生的集中度風險。

第六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采用多種技術手段并從多個角度充分識別、計量和管理自身面臨的主要集中度風險。

第六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全面的集中度風險管理框架,銀行的集中度風險管理框架應當至少包括:

(一)書面的風險管理制度。銀行的集中度風險管理制度應當對銀行面臨的集中度風險做出明確的定義并規定相關的管理措施。

(二)有效的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集中度風險的方法。

(三)集中度風險限額管理體系。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其經營規模和業務復雜程度對集中度風險確定適當的限額,并采取有效的措施確保限額在經營管理中得到遵循。

(四)定期的集中度風險報告和審查制度。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應當定期對信用集中度風險狀況進行審查以確保相關風險得到有效的管理和控制。

(五)壓力測試制度。商業銀行應當定期對面臨的主要集中度風險進行壓力測試,識別可能對銀行經營帶來不利影響的潛在因素,并根據壓力測試結果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商業銀行應當充分考慮壓力條件下可能產生的風險集中情況。

第六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自身集中度風險的評估結果,配置相應的資本以有效抵御集中度風險可能帶來的損失。

第六十八條  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是指利率水平、期限結構等要素變動導致銀行賬戶整體收益和經濟價值遭受或有損失的風險。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指引》等相關要求建立與自身業務規模、性質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的管理和評估體系,確定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的資本要求。

第六十九條  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框架至少應當包括:

(一)功能獨立的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管理職能體系。

(二)詳細完整的銀行賬戶利率風險的文檔。

(三)有效的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日常管理。

(四)必要的銀行賬戶利率風險計量數據基礎。

(五)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有效的壓力測試。

(七)充分的模型驗證。

第七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銀行賬戶利率風險配置相應的資本,有效覆蓋包括重定價風險、收益率曲線風險、基準風險和期權風險在內的各類銀行賬戶利率風險。

第七十一條  流動性風險是指商業銀行雖然有清償能力,但無法及時獲得充足資金或無法以合理成本及時獲得充足資金,以應對資產增長或支付到期債務的風險。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商業銀行流動性風險管理指引》的相關要求建立與銀行規模、業務性質及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框架,充分識別、準確計量、持續監測和適當控制銀行整體及在各產品、業務條線和環節、各層次機構的流動性風險,以及流動性風險與其他風險的相互影響與轉換。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框架應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的有效監控。

(二)完善的流動性風險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完善的流動性風險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程序。

(四)完善的內部控制和有效的監督機制。

(五)有效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統。

(六)有效的危機處理機制。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審慎原則定期開展流動性壓力測試,充分考慮各類風險與流動性風險的內在關聯性,深入分析假設情景對其他流動性風險要素的影響及其反作用。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流動性壓力測試的結果評估其流動性儲備的充足性,確定其應當采取的風險緩釋策略和制定流動性應急計劃。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評估流動性風險對資本狀況的影響,配置適當的資本以有效抵御流動性風險。

第七十五條  聲譽風險是指由商業銀行經營、管理及其他行為或外部事件導致利益相關方對商業銀行負面評價的風險。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聲譽風險管理指引》的有關要求,建立與自身業務性質、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聲譽風險管理體系。

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的聲譽風險管理體系應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有效的公司治理架構。

(二)有效的聲譽風險管理政策、制度和流程。

(三)對聲譽風險事件的有效管理。

第七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定期進行聲譽風險的情景分析,評估重大聲譽風險事件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后果,并根據情景分析結果制定可行的應急預案,開展演練。

第七十八條  對于已經識別的聲譽風險,商業銀行應當準確計量可能提供的支持或在不利市場條件下可能面臨的損失,并盡可能準確計量聲譽風險對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操作風險等其他風險的影響。

第七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考慮聲譽風險導致的流動性風險和信用風險等其他風險對資本水平的影響,并視情況配置相應的資本。

第八十條  戰略風險是商業銀行經營策略不適當或外部經營環境變化而導致的風險。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與自身業務規模和產品復雜程度相適應的戰略風險管理體系,對戰略風險進行有效的識別、評估、監測、控制和報告。

第八十一條  商業銀行的戰略風險管理框架應當包括以下要素:

(一)董事會及其下設委員會的監督。

(二)商業銀行戰略規劃評估體系。

(三)商業銀行戰略實施管理和監督體系。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外部環境變化及時評估戰略目標的合理性、兼容性和一致性,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可能產生的戰略風險。

第八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充分評估戰略風險可能給銀行帶來的損失及其對資本水平的影響,并視情況對戰略風險配置資本。

第四章  監督檢查程序

第八十三條  銀監會根據本指引對商業銀行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確定單家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對已經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且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符合本指引要求的商業銀行,銀監會將根據其內部資本水平確定監管資本要求。

對未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或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不符合本指引要求的商業銀行,銀監會將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程序,獨立對商業銀行的風險狀況進行評估,確定對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第八十四條  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程序是銀監會以風險為本的監管體系的重要組成。銀監會定期或不定期對銀行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風險狀況以及其他影響資本充足率的重要因素進行審查,確保銀行的資本能夠有效覆蓋其面臨的各類風險。

第八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在年度結束后的四個月內向銀監會提交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銀監會根據商業銀行提交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對商業銀行的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進行審查和評價,同時根據獨立評估結果確定單家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銀監會在審查評價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狀況時充分考慮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的質量,并根據評估結果確定是否簡化獨立評估的程序,降低監管成本。

第八十六條  除每年例行的資本充足率審查外,銀監會可以根據商業銀行內部情況或外部市場環境的變化進行臨時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

第八十七條  銀監會成立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委員會,負責制定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總體規劃,協調和督促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的實施,并受理商業銀行就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結果提出的申辯,確保監督檢查過程以及評價結果的公正和準確。

第八十八條  銀監會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的方式實施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的監督檢查。

銀監會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的方法和工具包括定量評估和定性評估、對重要風險因素和趨勢的評估、統計和敏感度分析、壓力和情景測試、與所處行業的標桿相比較、同質同組分析等。

第八十九條  銀監會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遵循以下程序:

(一)審查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報告,確定資本充足率檢查計劃。

(二)根據本指引第三章對商業銀行實施資本充足檢查,初步確定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三)與銀行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交流資本充足率檢查結果,聽取其相關意見。

(四)根據商業銀行董事會及高級管理層的意見,對資本充足率檢查結果進行復審,最終確定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

(五)監督商業銀行在一個審查周期內持續滿足監管部門確定的最低資本要求。

第九十條  銀監會對商業銀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進行審查,判斷該程序是否能夠覆蓋銀行的主要風險,該程序使用的風險計量方法是否完善,以及該程序所確定的內部資本充足率目標是否充分考慮了銀行內外部的所有相關因素。

第九十一條  銀監會在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時,對商業銀行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銀行賬戶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聲譽風險以及戰略風險進行風險評估。

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可以產生非現場監管流程“風險評估”環節的結果。

第九十二條  銀監會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對銀行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以及行業和宏觀經濟狀況等其他因素進行評估,分析銀行通過公司治理和內控機制管控整體風險和維持適當資本水平的能力,并就行業和宏觀經濟等外部因素對資本需求的影響做出判斷。 

第九十三條  銀監會實施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的過程中,除了按照本指引確定的獨立規范的程序充分評估所有因素以外,必要時也將充分考慮銀行具體情況的差異和特殊性以及由此造成的影響。

第九十四條  各項風險及其他因素評估完成后,銀監會對評估結果進行綜合分析和評價,初步計算和確定商業銀行的監管資本要求,并由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委員會最終審核確定。

第九十五條  銀監會將就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評價結果與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進行充分溝通,聽取商業銀行的意見,并將最終評價結果書面發送商業銀行董事會。

第九十六條  商業銀行可以在接到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評價結果后的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銀監會提出申辯;在接到評價結果的30日內未進行書面申辯的,將被視為接受評價結果。

商業銀行提出書面申辯的,應提交董事會關于進行申辯的決議,并對申辯理由進行詳細說明,同時提交能夠證明申辯理由充分性的相關資料。

第九十七條  銀監會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委員會負責受理和審查商業銀行提交的書面申辯,必要時銀監會將按規定對有關問題進行重點核查。

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委員會應在受理書面申辯后的兩個月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商業銀行申辯的書面答復,不同意商業銀行申辯的,應說明理由。

第九十八條  在銀監會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委員會審查商業銀行的書面申辯期間,商業銀行應執行資本充足率監督檢查所確定的監管資本要求,并落實銀監會采取的其他相關監管措施。

第九十九條  銀監會將持續監督檢查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水平,商業銀行在滿足監管資本要求或合規方面存在問題的,銀監會將要求相關銀行做出解釋,或實施更深入的現場檢查以評估這些問題。

第一百條  銀監會根據單家銀行監管資本要求設定其資本充足率的觸發比率,商業銀行的資本充足率降低至觸發比率時,應當制定提高資本水平的計劃,并及時報告銀監會。

第一百零一條  商業銀行不能滿足銀監會確定監管資本要求的,銀監會可以要求相關商業銀行制定資本充足率限期達標計劃和實施的時間表。

第一百零二條  商業銀行在監管限定期限屆滿時仍不能滿足銀監會監管資本要求的,銀監會視情況依法采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要求商業銀行限制資產增長速度。

(二)要求商業銀行降低風險資產規模。

(三)限制商業銀行增設機構或開辦新業務。

(四)責令商業銀行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

(五)依法對商業銀行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直至予以撤銷。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百零三條  未實施新資本協議的銀行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一百零四條  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五條  本指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李云靜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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