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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月通過的《刑法》第八號修正案本月開始生效,其中第22條明確了醉酒駕駛的刑事責任,自該法案生效以來,各地已有多名醉駕者被拘捕,其中高曉松案尤其引人關注;不過,近日最高法院張軍副院長在一次座談會上表示,不應僅從字面理解,認為只要達到醉駕標準的,就一律構成刑事犯罪;這一表態和此前公眾的一般理解和預期似乎并不一致。
醉駕入刑的話題從修正案出臺之日起就引發了激烈的爭論,人們對最近幾年發生的多起醉駕致死多人的慘痛案件記憶猶新,所以不難理解支持入刑的聲音在輿論中占了上風。但另一些人則認為,這種重典治亂的做法并不可取,對沒有造成實際傷害的行為施加刑罰,是不公正的;也有人質疑,酒精不同人的影響很不同,用單一武斷的標準來執行治安任務尚可理解,但用來認定刑事責任則有失公允。
醉駕入刑的理由是保護公眾免受危險,它提供的是一種預防性矯正,即,矯正的不是傷害行為本身,而是可能造成非特定傷害的行為,區分這一點的關鍵在于,被限制的行為并未指向任何特定受害者,也沒有這樣的故意,所以,盡管你向某人開槍射擊也只是以某種概率“可能”造成傷害,但這兩者還是截然不同的。
這一區分十分重要,在確立這樣的罪責時,司法系統應額外謹慎,不能隨意將預防性原則擴展到新的領域,否則公民的自由將極易遭受蠶食;對此我們并不陌生,刀具、飛行器、出版、影視和公共活動等等方面的諸多管制立法,都是基于預防性的邏輯。
因此,在法理上事后懲罰原則應優先于預防性原則,通常,事后懲罰是可以震懾危險行為的,只有當足夠多的經驗證明事后懲罰無法將傷害降低到公眾可以容忍的水平,而同時又有足夠的證據顯示預防性懲罰可以做到這一點時,預防性懲罰才是可以接受的,但在這兩方面我們都還沒有機會獲得足夠的證據。
在汽車擁有率迅猛提高的背景下,駕駛危險對于法律系統是個新問題,盡管我們在醉駕與事故的相關性上已經有了些數據,但醉駕導致命案的重罪判決最近才出現,案例也不多,其震懾效果還難以評估;同時,我們也沒有看到立法機構或它的支持者援引其他國家的研究,來說明事后震懾如何無效,而事先懲罰又如何有效;盡管也發生了許多分析和爭論,但缺乏一個合理程序框架之下的證據呈現、辯論和感受表達過程。
這才是問題所在,圍繞醉駕問題所展開的立法過程和它所引發的紛爭,恰好揭示了制定法體系的缺陷,相比于普通法體系,它喪失了以分散、獨立和多元的方式,通過一次次庭審、舉證和辯論來匯集和呈現對立證據的機會,也喪失了普通人經由陪審團表達對醉駕危險和刑罰輕重的真實感受的機會,以及法律界在每次判決后感知公眾反應并作出反思和調整的機會。
當法律規范向新型糾紛擴展的時候,這樣的過程尤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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