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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

“技術”是與非:美國三起案件的“快播啟示”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6-01-12 08:18


文/徐然

2007年年中,第三次創業的王欣在深圳創立了快播公司。快、播兩個字是王欣對軟件功能的期望。通過P2P技術,快播可以使用戶在有限頻寬的條件下獲得最快的視頻播放速度。2012年至2013年的鼎盛時期,快播活躍用戶近4億。正是憑藉快播的“新技術”,王欣爬上了事業的頂峰。


但成也蕭何,敗也蕭何。

2014年3月,有關部門在對快播公司相關應用和欄目監測時發現了大量淫穢色情視頻。2016年新年伊始,北京市海淀法院對“快播”傳播淫穢物品牟利案被告人王欣等人進行了公開審理。庭審中,王欣辯稱,P2P技術允許第三方上傳視頻,而快播無法實現全部視頻的監測,淫穢視頻摻雜其中。“做技術不可恥,堅持做技術的人很難得。”王欣。庭審結束后,快播所使用的P2P技術是否為傳播淫穢物品提供了便利、快播在淫穢視頻傳播中應當承擔怎樣的責任,引發了諸多熱議。

P2P技術又稱對等互聯網絡技術。它的創新之處在於其不再依賴少數幾台伺服器,所有客戶端都能提供資源,包括頻寬、存儲空間和計算能力,從而加快了數據傳輸速度。湊巧的是,美國司法史上,由P2P技術所引發的侵權案件也曾引發社會熱議。而美國最高法院在32年前審理“環球電影訴索尼案”(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v.Sony Corporation of America)中所確立的“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以及后續案件中引入的幫助侵權、誘導侵權概念,對快播案似乎也有相當的借鑒意義。

20世紀70年代,索尼公司開發了Betamax錄像機,它可以錄下電視上播出的電影並反復播放。盡管索尼錄像機受到了消費者的歡迎,影業巨頭環球影業(Universal Studios) 和迪士尼公司(Walt Disney Company)卻將索尼視為眼中釘。他們本將電影按次數賣給電視台,而錄像機的出現使得觀可以隨時觀看電影。更重要的是,有人出售這些侵權錄像帶以獲取盈利。

這種情況下,1976年,環球影業和迪士尼在美國加州地方法院對索尼公司提起了起訴,其訴稱索尼生的錄像機可以用作侵權行為,所以索尼公司需要對其錄像機購買者的侵權行為負責。

本案最終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幾經討論,最高法院認為索尼錄像機具有廣泛的、非侵權商業用途,不能僅僅因為一些用戶利用索尼錄像機實施侵權行為,就推定索尼公司具有幫助侵權的主觀意圖,並因此承擔侵權責任。美國最高法院認可了索尼公司“技術公司無法控制用戶行為”的法。案件中所確立的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又稱作“技術中立原則”,也就是,即使製造商和銷售商知道其設備可能被用於侵權,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幫助他人侵權並構成“幫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技術中立原則”的初衷在於保護創新。

2001年2月,美國再次迎來智慧財產權界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宣判。A&M 唱片公司訴Napster公司案(A&M Records, Inc. v. Napster,Inc)以Napster的敗訴而告終。Napster公司創建於1999年,其創始人是18歲的Shawn Fanning,美國東北大學(Northeastern University)計算機專業的新生。正是利用P2P技術,Napster用戶可以直接從其他用戶的電腦中下載MP3音樂。與其他公司的P2P共享技術不同,Napster具有連接用戶電腦與檔案的中央伺服器,並提供信息檢索功能。由於大量的Napster用戶存在盜版音樂侵權問題,A&M 唱片公司將Napster告上法院。

了解到此前索尼公司的待遇,Napster也以“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為理由進行辯護,但美國法院並沒有採納。兩起案件的區別在於,索尼在出售錄像機后無法對購買者的下行為進行有效管理。而Napster公司具有中央伺服器,可以從線上對用戶行為實施管理。

“當權利人通知Napster用戶存在侵權行為,Napster就知道有用戶利用其音樂共享軟件實施侵權行為。在這種情況下,Napster沒有採取任何相關措施制止侵權后果的擴大。它構成了對侵權行為的實質性幫助從而需要承擔侵權責任,屬於幫助侵權。”北京達曉律師事務所管理合伙人林蔚對21世紀經濟報導記者表示。

四年之后,米高梅公司訴Grokster案件(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Ltd.)頗似Napster案續集,也被美國法律界視為“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原則”的重新審視。同Napster公司類似,Grokster也為用戶提供基於P2P技術的音樂分享服務。吸取了前者的教訓,Grokster沒有設立中央伺服器。然而案件主審大法官Souter認為,Grokster採用了清楚明確的營銷方式宣稱其品具有音樂分享功能,而Grokster明知這種音樂分享是會導致侵權行為發生。在明知的情況下,Grokster沒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權行為發生,還繼續從中獲取利益。

就事實來看,Grokster品的很多用戶正是Napster以前的用戶。法院將Grokster的行為確定為誘導侵權(Induced Infringement)。Grokster公司為自己的侵權行為付出了5000萬美元的代價。2005年11月7日,Grokster宣佈其不再提供P2P的檔案分享服務。

林蔚認為,“技術中立”僅僅是對涉案技術或品本身的評價,並不足以單獨進行不侵權或者無罪抗辯;是否構成侵權、是否入罪,還要考量技術提供商對於侵權和不法行為的主觀態度,即是否明知或應知。此外,還要考量技術提供商是否有能力對這些侵權和不法行為進行必要的遏制,且遏制的技術水平應該屬於目前市場中的平均水平,而不是放任侵權和不法結果的發生。“設立‘技術中立原則’是為了保護創新。但是如果僅持‘技術中立原則’抗辯便全面免責,會傷害其他權利人和全社會的福利,反而破壞了創新。”

(編輯:黃鍇,如有意見建議請聯繫:huangk@@21jingj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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