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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完成修法 勞資協商期超過6個月主管機關可交付仲裁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4-05-20 14:15


記者胡健森/台北報導

為保障勞資雙方權益,立法院院會今(20)日三讀修正通過團體協約法部分條文,一旦勞、資協商遲遲沒有結果,協商期已超過6個月,且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後,認定是其中一方拒絕協商,可由主管機關直接交付仲裁。


現行團體協約法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但現行規定並未針對協商期限做進一步明確規範,一旦勞、資任何一方刻意拖延,將讓協商過程變得沒完沒了。

立法院今天三讀修正通過條文增訂,若勞資團體協約協商期間超過6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認定勞資其中一方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協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可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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