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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利:有關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判決說明

鉅亨網新聞中心

第二條 第2款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法院名稱、處分機關及相關文書案號:

(1)當事人:

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法院名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3)文書案號: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2.事實發生日:103/09/02

3.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與本公司比鄰之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於92//12/05日發生火災,

該公司之廠房付之ㄧ炬,該公司認為係承攬本公司廠房興建之

廠商國寶企業社施工不慎引起火災,除向高雄地檢署對本公司

負責人呂瑞晃提起公共危險之告訴外,並向高雄地方法院請求

本公司與國寶企業社應連帶賠償新台幣1億560萬3230元。

4.處理過程:

(1)刑事部份檢察官已對本公司負責人呂瑞晃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一審亦判決駁回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之訴。

(2)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二審上訴,高雄高分院改判決本公司

應與國寶企業社連帶賠償新台幣8,418萬6,021元,本公司於

97/09/04收到二審判決書,委任律師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 四號判決:原判決關於

命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

本公司與國寶企業社連帶賠償新台幣1,871萬230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0號判決:確定應與國寶企業社連帶賠償新台幣

594萬7500元,其他部份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6)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本公司與國寶企業社

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801,896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公司對此判決是否上訴正與律師研究中。至於上訴人

全存保公司應給本公司新台幣815,400元本息,本公司應與國寶企業社連帶賠償

新台幣5,947,5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則均已確定,並賠償完畢。

5.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

(1)對業務影響:無。

(2)對財務影響:

需與國寶企業社連帶賠償新台幣5,947,5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新台幣15,801,896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律師研究後上訴最高法院。

6.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提出有利證據及主張爭取勝訴。

7.其他應敘明事項:

(1)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一)命

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再連帶給付,(二)駁回上訴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冷凍設備損害新台幣3,978,246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

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份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份,由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2)依該判決,嗣高雄高分院僅得在該判決主文所列「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再連帶給付,(二)駁回上訴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冷凍設備新台幣3,978,246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部份範圍內審理。依最高法院本次廢棄發回之理由稱

:「全存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存貨」欄,係包括商品、製成品、在製品、

原料、物料等項;其於九十二、九十五年期末之存貨,依序為新台幣3,910,813元、

新台幣8,581,333元,均係商品,九十三年期未之存貨新台幣1,802,265元,則係

製成品,「商品」與「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害顯然有別。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

逕以全存保公司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資產負債表所載「存貨」之金額平均計算,

認其受有半成品及原料損害金額新台幣3,573,603元,不無可議。而全存保公司

就其於九十一年間設立之初購買木材加工設備,並未提出證明,且其九十一年期未

資產負債表之「機械設備」欄之金額為零。既為原審所認定。乃原審未經全存保

公司舉證上開設備為其所有,即以該等設備並非新品,非屬稅務上資產耐用年限

之物,該公司始未列計非營業損失為由,遽認其受有木材加工設備為新台幣

2,181,533元,未免速斷。依全存保公司對陽明國中提出之報價單、其與福山

國小間採購合約書之詳細價目表之記載。課桌椅之單價依序為新台幣716元、

新台幣734元,則該公司以每套新台幣800元向同業洽購,每套僅分別多支出

新台幣84元、新台幣66元,且共洽購三千四百十一套。原審疏未注意,逕以全存保

公司每套課桌椅多支出新台幣100元,共洽購七千六百八十五套,進而計算該公司

所受之消極損失為新台幣768,500元,自有可議。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

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

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

要件即明。原審未遑細究,徒以上開冷凍設備未開封使用,即謂無折舊問題,並有

未合。

(3)綜上,原審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號判決命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再連帶給付新台幣15,831,896元本息,既有上述諸多

違誤,發回高雄高分院更審後,就法、理、情言,瑞利公司應可得較有利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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