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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

報道稱?地將收緊對證券經紀業務的監管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6-04-14 22:49


據券商中國報道,監管部門近期正醞釀對證券經紀業務監管的全面調整,擬對證券公司劃定底線監管要求,并強調券商作為市場風險管理的“第一道防線”,需承擔起對客戶交易行為和從業人員執業行為的全面管理責任。

 

券商需肩負實名制三大義務

 


據該媒體獲得的這份《證券經紀業務管理辦法(草案)》顯示,這份醞釀中的《辦法》?容覆蓋全面,共計50條,分為5章,從開展證券經紀業務的基本原則,到對證券經紀業務的各業務環節的全面規範、劃定底線監管要求、分支機構和外包管理,以及監督管理和問責機制均有涉及。

 

其中,引人注目的賬戶實名制要求中,《辦法》對券商提出了包括需肩負的三大義務在?的五大規範要求。

 

第一大義務的是強化證券公司“了解你的客戶”的義務。

 

草案明确表示,規定券商為客戶開立賬戶時,應當采取必要措施,充分了解客戶的身份、財?與收入狀況、開戶需求、證券投資經驗、風險偏好等情況。券商為資?管理?品開立賬戶時,還應當了解?品結構、持有人類?、期限及收益特征等情況。并要求券商持續跟蹤了解客戶的有關情況,定期核實客戶身份資料信息。發現重大變動的,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二大義務為明确開戶環節的客戶義務。

 

規定客戶開立賬戶時,應當如實向券商提供證明身份或機構資格的合法證件以及住址、通訊方式、資金來源等相關信息。資?管理?品開戶時,管理人還應當提供資?管理?品的結構、投資顧問和主要受益人情況以及相關?品的審批、備案證明材料等相關信息。

 

第三大義務為強調券商的審核義務。

 

規定券商應當對客戶申報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确保客戶資料真實、準确和完整。發現客戶身份存疑的,應當要求客戶補充提供其他證明材料;無法核實客戶真實身份、發現客戶不符合規定的開戶條件或者客戶開立的賬戶數量明顯超出合理需求的,應當拒絕為客戶開立賬戶。

 

除了上述三大義務外,草案還要求券商健全賬戶管理機制和明确賬戶使用環節的實名制。規定券商應當將審核通過的客戶的有關賬戶信息向保護基金和登記結算機構申報,并根據保護基金和登記結算機構配發的賬戶?碼,為投資者分?開立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建立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之間、不同資金賬戶或者證券賬戶之間的關聯關系。保護基金和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分?制定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的管理規則。

 

投資者使用賬戶,不得借用或者出借賬戶從事證券交易,不得在賬戶下設子賬戶、分賬戶、虛擬賬戶,不得違規接入外部信息系統。券商應當對客戶使用賬戶的情況進行監督,不得為客戶借用或者出借賬戶的行為提供便利,發現客戶存在違規出借賬戶、拆分賬戶等違規使用賬戶行為的,應當按照規定處理,并及時報告。

 

證券公司需監控和審核客戶交易

 

除了明确券商在實名制下的各項義務外,《辦法》還明确表示,獲得證券業務經營牌照的券商,是證券市場最重要的中介機構,有義務承擔起對客戶的全面管理責任,對投資者的違規交易行為及時采取管理措施并向監管部門報告。

 

為此,《辦法》對券商提出了四方面的規範要求:

 

一方面是明确客戶應當直接向為其開立賬戶的證券公司發送交易指令。證券公司應當确保客戶的交易指令在公司自主控制的系統?全程處理。其他任何人不得發起、接收、轉發、修改、保存或者截留投資者的交易指令。

 

另一方面是強化證券公司交易指令審核職責。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交易指令審核機制,對客戶的交易指令是否符合證券交易場所的規定進行核查,視情況提醒客戶修改交易指令或者拒絕接受委托。

 

第三方面是要求證券公司建立健全客戶交易監控機制。規定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異常交易行為識??準和風險監測模型,完善信息技術手段,指定專門部門動態監控客戶的交易行為特征、交易終端定位信息、賬戶資金進出等情況,防範客戶從事違法違規行為。發現客戶的交易行為異常的,應當主動核實、留存證據;發現客戶的交易行為涉嫌違法違規的,應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

 

第四方面是規定異常交易行為的認定?準由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同證券交易場所另行制定。

 

三方面強化券商的問責機制

 

2015年以來,證監會按照從嚴監管的理念,繼續加大監管問責力度,對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20多家券商采取了行政處罰或者行政監管措施。但在執法實踐中,暴露出了有關法律責任和處罰措施的規定不夠明确具體等問題,這也是導緻證券公司對自身管理客戶交易行為、員工行為和外包機構行為的責任認識不到位、措施不得力的重要原因。

 

為此,《辦法》按照明确并強化證券公司全面管理責任的原則,規定了三方面問責措施:

 

一是強化了對證券公司管理客戶不力的問責措施。

 

規定證券公司未按照本規定了解客戶信息、對客戶的賬戶使用或者證券交易行為進行有效監控,情節較重的,依法采取責令增加合規檢查次數、責令改正、責令處分有關人員等行政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采取暫停核準新業務、限制業務活動等行政監管措施,并予以警告和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是強化了對證券公司管理員工不力的問責措施。

 

證券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和分支機構負責人等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從事違法違規行為的,情節較重的,對證券公司依法采取責令增加合規檢查次數、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對證券公司依法采取暫停核準新業務,限制業務活動等行政監管措施。

 

三是明确了有關外包合作的問責措施。

 

規定證券公司未有效管理外包機構,情節較重的,依法采取責令增加合規檢查次數、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依法采取暫停核準新業務、限制業務活動等行政監管措施。第三方外包機構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券業協會依法對其采取書面譽告、約見談話等自律管理措施;情節嚴重的,撤銷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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