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洗錢犯罪如何認定「主觀明知」?上海法院給出了「標準答案」
金色財經
引言
12月17日,上海市二中院在官方賬號上發布了一篇《涉虛擬貨幣犯罪案件的適法統一》的文章,主要是在上海市高院以及中國刑法學研究會的指導下,由上海二中院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聯合主辦有關虛擬貨幣犯罪案件的研討。
其實這個研討是在11月份進行的,但是二中院選在這個時機發布,具有一定的巧妙之處——最近十三部委、七協會紛紛發文規制甚至打擊虛擬貨幣活動。
虛擬貨幣,尤其是穩定幣(如USDT)作為「犯罪工具」或「犯罪對象」的案件,在當下的司法實踐中已呈爆發之勢。根據上海二中院發布的研討案例及傾向性意見,這將無疑為處於「深水區」的虛擬貨幣犯罪認定標準定下了調門(至少在上海地區是如此)。
對於加密從業者和法律人而言,這不僅是一份法院的審判指南,更是一份關於「紅線」在哪裡的風險清單。今天我們先分享有關虛擬貨幣洗錢犯罪的案例以及法院對於「主觀明知」如何認定的觀點,後續劉律師會繼續撰寫「虛擬貨幣洗錢犯罪的既遂,該如何認定」以及「虛擬貨幣非法經營犯罪」的相關內容。
一、 虛擬貨幣洗錢犯罪,案情介紹及法院觀點
法院列舉了兩個案例:
第一個案例:蔡某手裡有大量U幣,在網上以高於市場價10%的價格全部售出,獲利100萬元。最後法院查明,別人向蔡某買U的錢是涉詐資金(集資詐騙案);蔡某自己也承認網上高價賣U是不正常的。
第二個案例:楊某在TG上將高於市場價5分錢/個的價格,在半年內,先後與多人進行了一萬多筆USDT買賣交易,獲利120萬元。最後法院查明,楊某賣U所得到的資金中有480萬元來源於涉詐資金。
大家認為這兩個案例有什麼不同之處?兩個人是否都構成犯罪?
法院的觀點很有意思,傾向於認定蔡某和楊某兩人都不能被認定為具有「主觀上的明知」,也就是說兩人不構成洗錢犯罪。
二、法院理由
第一,對於洗錢罪的主觀明知判斷,必須限定在特定的七類上游犯罪及其收益的明知才行,蔡某僅僅是承認自己賣U的價格不正常,但並不知道他是在幫助進行金融詐騙犯罪(即洗錢罪的七類犯罪之一)。法院其實有更加精細的理論論證,鑒於本文屬於普法文章,劉律師就不再詳細展開,只是簡要介紹一下法院的觀點即可,至於想要看詳細論證過程的朋友,可以移步前面二中院的文章;
第二,雖然洗錢犯罪的「主觀明知」的認定有兩種:知道或應當知道,但是「應當知道」不是「可能知道」,實務中不可以搞類推的擴大解釋,對於什麼叫作「應當知道」,應當依照當事人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和資金帳戶的異常情況,結合其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係以及全案其他證據綜合審查判斷。
第三,在涉及虛擬貨幣洗錢犯罪中,需要「綜合考慮行為人選擇通過虛擬貨幣轉移、轉換資金,以及交易行為、資金帳戶、數額、次數等異常情況,尤其是其從業經驗、接觸和接收的資訊、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係或者通聯記錄等情況,對其是否具備主觀明知作出正確認定」;
第四,對於楊某,法院認為,楊某雖然在高頻、小額交易USDT,並且賺取少量價差,但是楊某並未明顯超出合理的獲利範圍,尚未達到可推定明知的程度。最終法院也認為楊某並不具有「跑分」洗錢的犯罪行為(不構成掩隱罪)。
三、寫在最後
在劉律師看來,上海法院列舉的這兩個案例,很好地闡釋了,當行為人在買賣虛擬貨幣,尤其是穩定幣USDT時,在當事人與上游犯罪行為人之間缺乏事前通謀、明確警示、特定指示、異常通聯等證據的前提下,再綜合考慮USDT交易的當事人背景、從業經驗、與上游犯罪行為人之間的關係、是否履行合理審核義務等因素,一般是可以做到謹慎認定行為人是否具備主觀明知,以防止出現客觀歸罪的不合理現象。
不過理論總是美好的,現實有多殘酷只有當事人自己和他/她的辯護律師才了解,作者只希望以後各地法院都能夠在審理虛擬貨幣洗錢案件時,好好參考一下上海市二中院的觀點。
來源:金色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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