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得利:公告本公司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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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
原告:王明來
被告: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4.事實發生日:114/10/01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1.被告子公司 Bodly Sdn Bhd 因109年間有資金需求,由原告透過其經營之富萊斯
金額為人民幣761,657.51元。
2.被告子公司廈門寶媛臻貿易有限公司因有資金周轉需求,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0年
7月14日止,由原告經營之深圳東邑國際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陸續貸予款項並部分償還
幣3,334,548.90元。
3.被告寶得利公司對其兩家子公司積欠原告的兩筆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
告依據借貸契約,向法院訴請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償還截至113年底包含本金
與利息在內, 折合新台幣共 18,432,929 元之款項。
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09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4-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仟柒佰零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4.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5.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處理過程:已委由律師研議中。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本公司應給付原告款項已帳列其他應付款項,
該訴訟案件並未對本公司財務及業務造成重大影響。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本公司將委任律師處理,持續與原告溝通並提出可接受之還款條
件,免除假執行之執行。
9.其他應敘明事項(若事件發生或決議之主體係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
本則重大訊息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對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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