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發證券趙哲民涉嫌多次違規買賣股票 被證監會處罰3年禁入市場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6-12-22 12:40
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證監會12月15日披露對廣發證券趙哲民因涉嫌證券從業人員違法買賣股票行為進行市場禁入決定書。根據處罰決定書顯示,趙哲民,男,1987年6月出生,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北京東路營業部員工。住址: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
證監會市場禁入決定書顯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證券從業人員趙哲民違法違規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場禁入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提交了書面陳述、申辯材料,應當事人的申請,我會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趙哲民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趙哲民私下接受客戶委託交易股票
趙哲民為廣發證券南京北京東路營業部員工,2012年2月25日取得了證券投資諮詢業務資格。自2014年6月27日起趙哲民私下接受顧某茹的委託,使用「王某」賬戶交易股票,該賬戶於2015年5月8日已全部清倉,期間該賬戶累計買入股票成交金額19,203,091.79元,累計賣出股票成交金額19,510,265.35元,賬戶盈利307,173.60元(已扣除稅費)。趙哲民未收取任何報酬。
二、趙哲民借用他人賬戶從事股票交易
2015年3月26日至7月31日,趙哲民出資20萬元作為保證金通過黃某濤向黃某借用證券賬戶並融資100萬元,賬戶合計資金120萬元。上述期間趙哲民使用「黃某」賬戶交易了「珈偉股份(300317,股吧)」等股票,累計買入股票成交金額10,661,570.52元,累計賣出股票成交金額9,808,334.88元,期末持倉「珈偉股份」、「利德曼(300289,股吧)」、「網宿科技(300017,股吧)」等3隻股票,合計市值822,886.00元,期間賬戶虧損30,349.64元。
2015年1月25日,彭某雲與路某強簽署了《借款協議書》,將自己證券賬戶及其中的100萬元資金借給路某強。2015年3月,趙哲民出資20萬元作為保證金並以向路某強支付月息1.1%為對價,取得了「彭某雲」證券賬戶及其中100萬元資金的使用權,包括保證金在內,賬戶合計資金120萬元。趙哲民使用該賬戶進行證券交易,首次使用「彭某雲」賬戶的時間為其2015年3月份交易「珈偉股份」時,該賬戶最後清倉時間為2015年6月2日。上述期間趙哲民使用「彭某雲」賬戶交易了「珈偉股份」等股票,累計買入股票成交金額6,302,991.48元,累計賣出股票成交金額6,654,929.90元,盈利351,938.42元。
趙哲民向其表姐「袁某」賬戶出資,並使用該賬戶,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19日(該日後至調查結束日無交易),「袁某」賬戶累計買入股票成交金額6,332,617.13.元,累計賣出股票成交金額6,488,542.57元,盈利80,431.20元(已剔除2013年9月26日前買入並於該日後賣出的股票對盈利的影響)。
以上事實,有趙哲民工作證明、勞動合同、證券從業資格證書及相關賬戶交易數據、銀行賬戶資料、相關人員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我會認為,趙哲民私下接受顧某茹委託交易股票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證券公司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未經過其依法設立的營業場所私下接受客戶委託買賣證券」的規定,構成了《證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述情形。
趙哲民借用「黃某」「彭某雲」「袁某」賬戶買賣股票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三條「證券公司從業人員在任期內不得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情形。
當事人提出,1.當事人接受顧某茹委託使用「王某」賬戶代為買賣股票是出於善意幫忙,並未從顧某茹處獲取利益,請求減免對此行為的罰款。2.「彭某雲」賬戶清倉時間應為2015年5月25日左右,並非6月2日,該賬戶歸還後,當事人又使用新賬戶進行交易,並大幅虧損。3.「袁某」賬戶資金來源為袁某,當事人是幫助袁某下單交易。4.請求免除對當事人借用他人賬戶違規交易股票行為的罰沒款。
我會認為,第一,當事人為證券從業人員,私下接受客戶委託屬於違法違規,在對當事人給予罰款時已經考慮了當事人出於善意幫助及未獲取收益的情形。第二,「彭某雲」賬戶在歸還前,於2015年5月19日買入最後一隻股票「華峰超纖(300180,股吧)」,並於2015年6月2日全部賣出清倉,買賣下單IP地址均為218.94.16.194,是趙哲民操作該賬戶期間慣常使用的IP地址,因此認定6月2日為清倉日,有客觀證據支持,也與趙哲民所述清倉時間比較一致。第三,趙哲民未提交申辯意見中所提新賬戶的資料,因此對其使用新賬戶的說法不予採信。第四,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趙哲民多次通過自己的銀行賬戶向袁某三方存管銀行賬戶轉款,再轉入證券賬戶,並使用「袁某」賬戶下單交易,該賬戶由趙哲民控制、使用。第五,趙哲民身為證券從業人員,借用他人賬戶交易股票,違反法律法規,所得收益屬於違法所得,應依法沒收並處以罰款。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33號)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我會決定:對趙哲民採取3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自我會宣布決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間,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證監會指出,當事人如果對本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複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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