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后法院可追加保險公司為被告
鉅亨網新聞中心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既是法院民事案件審理工作的重點,也是難點。而在此類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保險公司的主體資格問題往往成為案件的爭議焦點,能否依當事人申請或依法院職權將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參與訴訟,在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著很大的爭議。本案中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追加財保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方法對于此類案件的審理頗有借鑒意義,值得肯定。
案 情
2008年6月13日,劉某駕駛河南省某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運公司)客車行駛至我省潞城市韓家園路段時,與李某駕駛的河南省林州市某汽貿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汽運公司)重型帶掛大貨車發生相撞,造成多人受傷以及兩輛機動車、路邊樹木、綠化帶損壞的交通事故。當月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客車司機劉某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
汽運公司向潞城市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交運公司、劉某、客車車主宋某賠償李某車輛損失、停運損失、現場施救費共計83659元以及貨物損失、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審 判
潞城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宋某為客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人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陽市某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公司),依照保監會公布的最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數額,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宋某所投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限額為50萬元。潞城法院依職權追加財保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
庭審過程中,被告交運公司辯稱,客車只是掛靠本公司經營,自己不是受益人,交通事故損失應由承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劉某辯稱,其是因為緊急避險行為違反交通規則導致事故,對事故的發生不存在故意或過失,故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由雇主宋某和財保公司來承擔。
被告宋某辯稱,交通事故損失應由承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財保公司辯稱,1、保險公司對間接損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他損失也只應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責任。2、對于第三者責任險中約定的賠償數額,不應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處理,即使要一并處理,由于保險車輛駕駛人員對于此次事故的發生負有全部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其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20%的免賠率免賠。3、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法院認為,公民和集體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侵害他人財產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宋某作為客車的實際經營車主,對該車有控制、支配權利并享有運營利益,應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某作為駕駛人,對于事故的發生存在重大過失,應與其雇主宋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交運公司作為該車的實際受益人,應當對原告的損失與被告宋某、劉某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告財保公司應當對原告李某遭受的實際損失直接向其本人賠償保險金。本案中原告實際遭受的損失共計74659元,除去保險合同約定不予賠償的6000元的停運損失,其他損失共計68659元應由被告財保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內,向原告支付賠償金2000元,剩余的66659元損失由財保公司賠償80%,保險公司免賠的20%以及停運損失由被告宋某、劉某、交運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財保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汽運公司經濟損失55327.20元。二、被告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汽運公司經濟損失19331.80元,被告劉某、交運公司對該項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后,當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訴。
評 析
據了解,目前法院審理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大多數僅有受害方和肇事方雙方當事人。當涉及賠償項目、標準和金額時,肇事方常常以“賠償標準過高、項目過多會導致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為由與受害方產生爭議。實踐中,交通事故受害方從事故發生到獲得賠償之時,短則一年左右,長則兩年或更久,或者肇事方由于交通事故自身經濟損失巨大,已經無力賠償;另外,值得提及的是肇事方依據判決書去保險公司理賠時,由于保險公司并不是案件的當事人,所以在審查理賠時,往往會與肇事方關于判決書中損失項目是否應當賠償,以及賠償多少引發爭議。這些情況存在,顯然不利于對受害方的救助,也不利于司法公信力及權威性的確立。因此,將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可以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立法精神,也是人民法院踐行司法為民宗旨和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具體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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