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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肇事逃逸中的保險賠償

鉅亨網新聞中心


近年來,我國交通肇事逃逸案呈現出多發勢頭,但交通肇事的偵破率逐年上升,據公開數據顯示,北京地區2009年交通肇事逃逸亡人案件偵破率達到90%,有效地打擊、震懾了交通肇事逃逸違法犯罪行為。2007年,北京市交通肇事逃逸亡人案件偵破率為87.6%;2008年偵破率為90.7%。

盡管如此,交通肇事逃逸現象仍時有發生,今年5月27日北京朝陽區東三環長虹橋北側輔路更是出現了肇事逃逸,造成9車連環相撞的慘劇。那么,交通肇事后逃逸,承保的保險公司該不該理賠?交通肇事逃逸會給保險業帶來怎樣的影響?近日,筆者就交通肇事逃逸事件對保險業的影響采訪了業界專家。

逃逸的三類處罰

發生交通事故后,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者是交通參與者的法定義務,也是駕駛人員基本職業道德。如果行為人肇事后逃逸,不但說明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大,而且往往因為肇事人的逃逸造成他人重傷、死亡,危害后果嚴重,所以應予以嚴懲。


在法律上,交通事故肇事罪大的處罰可以大致分為三類:

第一類是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情節相對輕微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例如,造成1人死亡或者重傷3人且駕駛人承擔全部或主要責任的情形、死亡3人以上且駕駛人承擔同等責任的情形、酒后駕車、沒有駕駛證駕車導致1人以上重傷的情形等。

第二類是交通肇事情節比較嚴重的,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存在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情形,此種情形,駕駛人可能被處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存在其他惡劣情節”是指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傷5人以上,承擔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的情形,或者死亡6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情形等。

第三類是因肇事后逃逸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如果駕駛人肇事后為了逃避追究法律責任而逃跑,導致被害人因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駕駛人將承擔7年以上的刑事處罰。

保險公司理賠有條件

據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梁鵬分析,如果肇事車輛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對交強險來說,只要能夠查明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就應當賠付,無法查明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付責任。對商業三者險來說,保險公司賠付與否,關鍵在于肇事逃逸事實的認定,由于商業三者險一般都將肇事逃逸作為除外責任,因此,只要法院認定駕駛人在肇事后逃逸,一般來說,保險公司都可以不予賠付。不過,由于保險公司界定的肇事逃逸范圍有時過大,也有被保險人肇事后離開現場,法院依然判決保險公司賠償的情形。

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均規定,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未區分肇事車輛是否查明的不同情形,導致墊付責任歸屬不明。交強險采取的是“隨車主義”,即只要機動車投保了交強險并繳納保險費,就成為“機動車危險共同體”中的一員,若該車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或墊付。駕駛人故意逃逸,其主觀上雖有過錯,但逃逸時事故已發生,保險公司的責任亦已發生,逃逸只能成為保險公司向駕駛人追償的理由,而不能成為拒絕賠付的理由。只有在肇事車輛是否參加交強險無法查明,或者已查明肇事車輛未參加交強險的情況下,才應當由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

不過,這一缺陷在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中已經得到了彌補,《侵權責任法》第53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或者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后,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肇事逃逸事件

對保險業的影響

梁鵬認為,肇事逃逸事件的多發,對保險業產生了消極的影響。一方面,盡管現行法規規定肇事逃逸事故由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但實務中,由于各地的社會救助基金尚未完全建立,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的情形并不罕見,保險公司被迫賠付了不應賠付的部分。另一方面,在某些事故情形下,盡管保險公司的拒賠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但拒賠行為本身也可能導致保險公司的信用損失。針對這種情況,保險公司應當履行保險合同的說明義務,加強肇事逃逸方面的宣傳,使駕駛人了解肇事逃逸的法律后果,告知駕駛人肇事逃逸將不能獲得某些保險賠付,以利減少肇事逃逸的發生。

中央財經大學保險學院院長郝演蘇的觀點有些不同,他認為:交通肇事逃逸的發生,對保險公司的影響并不大。首先,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種犯罪行為,無論肇事車輛參保與否,肇事逃逸者都要負全責。其次,如肇事車輛參保了,保險公司只需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予以墊付,然后向肇事逃逸者追償。再次,若肇事車輛被查明參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保險了,但案件一時未被偵破,保險公司無法立案,保險公司可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申請社會救助基金進行墊付,追償權轉移給社會救助基金管理部門。最后,郝教授強調此事件中的關鍵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是真正地在實際理賠中被應用,還是只停留在概念的層面,有待于進一步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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