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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國企中石油為何有恃無恐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0-09-13 11:31


一方面自稱實力雄厚,能自行解決問題;另一方面又對相關的制度化解決方案態度消極,凸顯出這些大型央企有恃無恐的自信

英國《金融時報》于今年5月30日公布了全球五百強企業排名,中石油(10.21,0.03,0.29%)以高達3293億美元的市值高居榜首,首次超過了美國石油巨頭埃克森公司。有趣的是,兩家公司都曾陷入嚴重的原油泄漏造成海洋污染事件。但是,由于所處的制度環境不同,兩家公司在事故發生后的表現和遭遇也截然不同。


1989年3月24日,美國埃克森公司擁有的埃克森·瓦爾德茲運油船觸礁受損導致原油泄漏。這起事故直接導致了美國《油污法》(1990)的誕生。埃克森公司在主動斥資20億美元清理油污,并投入10億美元支付民事索賠和應對刑事檢控之余,還在貝克爾訴埃克森公司一案中被判處支付2.87億美元的實際損害賠償金,以及高達50億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金。后來經過上訴,美國最高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做出裁定,明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不能超過 5.075億美元,即賠償實際損失所需數額。要知道,懲罰性賠償金是在實際損害賠償金之外另行支付的,并且不是被政府“充公”,而是直接付給被侵權人。

而“7·16”大連原油爆炸泄露事故后,中石油絲毫未提給國家和民眾造成了多少損失,以及準備如何賠償、如何追究責任等,面對漁民上訪,也未有實質舉動。

還可以用作對比的,是被稱為大連海事賠償第一案的阿提哥油輪油污損害賠償案。當地政府的積極態度恐怕同阿提哥號是一艘外籍(葡萄牙)油輪不無關系,而這艘油輪積極賠償,又同葡萄牙是《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設立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締約國密切相關。我國目前只加入了前者,尚不是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的成員國。

中石油等央企的反對,是中國沒有加入該基金的重要原因。而這些企業反對的公開原因,竟是“本公司財力雄厚,可自行解決污染清理和損害賠償問題”。背后的真正原因,恐怕是不愿定期向基金繳費。目前我國正在制定《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其中規定,每進口一噸原油,需要向基金繳納零點幾元。根據相關報道,中石化、中石油、中海油三大石油公司目前對該草案的反應較消極。

一方面自稱實力雄厚,能自行解決問題;另一方面又對相關的制度化解決方案態度消極,凸顯出這些大型央企有恃無恐的自信。

企業在其生產經營的過程中必然產生諸多負面的外部性,比如環境污染。法律和其他規制系統的功能之一,就是令企業“內化”這些負的外部性,否則某些企業便會以嚴重損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方式來謀取自身利益,導致社會的總體收益為負。“內化”的方式,一種是將負的外部性計為生產成本,另一種就是購買保險。

在我國,由于國企的存在,令企業外部性的內化方式復雜化。在過去的計劃經濟時代,國家既是企業的所有者和經營者,又是司法和執法等公共服務的提供者。國企給社會和私人造成了損害,除非國家主動賠償,否則私人只好自認倒霉。近年來國企改制的大方向之一,便是區分企業的所有權和經營權,但這一改革側重的是強化激勵,提高效率,促進發展。對于國企造成負的外部性之后的責任承擔問題,表面上看是服從市場規律和法治原則,實踐中卻往往并非如此。尤其是像中石油這樣的“部級央企”,一般的地方政府恐怕是不敢去冒犯的。地方法院更是服從大局,想方設法拒相關案件于門外。

法律的作用,和法院在政府中的地位乃至國家的整個政治結構是密切相關的。近幾年出現的少數幾個環境公益案件(比如2009年的中華環保聯合會起訴江陰港集裝箱有限公司案),以及環保法庭在個別地方的設立,目前還都只是試探性的孤例,并未變成一般性的實踐或規則。

其實,從立法層面上講,我國的相關法律體系已經取得了長足的發展。就程序法而言,除《民事訴訟法》,還專門制定了《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其中第四條規定由海事法院受理海事侵權案件,而第97條又專門規定了對船舶造成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應當以誰為被告。就實體法而言,我國已經有了《海洋環境保護法》《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并且正在制定《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辦法》。其中,2000年修訂的國家《海洋環境保護法》中新增了第66條:“按照船舶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船東和貨主共同承擔風險的原則,建立船舶油污保險、油污損害賠償基金制度。”這為我國推行國際通行油污損害賠償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目前,一套以強制保險加賠償基金為主體的油污損害賠償制度正在形成。

大連在推進相關制度建設上曾經做出過不少貢獻,比如,大連海事局于2007年6月牽頭制定了《小型無主溢油應急基金管理辦法》,由大連海事局牽頭、48家航運和船舶企業捐資25萬多元成立基金會,在處理無主溢油問題上開了風氣之先。

但上述法律就其性質而言,多屬于行政法的范疇,海事行政部門在涉及賠償問題時也只是從行政監管的角度強制企業購買保險并向基金繳費。海洋環境保護法規定對造成海洋環境污染事故的單位可處以最高30萬元的罰款,也只是行政罰款的上限,并不涉及民事賠償。相關的民事賠償應適用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其中財產損失的賠償數額,應當主要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來計算。

民事主體平等是整個民法體系的主要原則之一,哪怕是中石油這樣對國家經濟發展具有“戰略意義”的巨型企業,當其成為侵權責任人的時候,也應當作為普通被告接受法院的審判。

如今,企業社會責任已經成為公司治理中的重要課題。當中石油繼續在各種“市值”排行榜上高居榜首的時候,我們不希望聽到國際社會議論紛紛,說中國的企業是以對社會和本國人民嚴重不負責任的方式來累積財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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