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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股

設最低服務標準保監會規范市場亂象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0-03-01 09:18


對于壽險與產險業市場亂象,中國保監會終于動了真格。

2月25日,保監會以主席令的形式頒發了兩份紅頭文件,即《人身保險業務基本服務規定》(下稱 《服務規定》)與《財產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下稱 《管理辦法》,前者頗似保險業內的首部“服務基本法”,后者類似產險業的首個“費率標準法”。

一個給出了壽險業務服務的最低標準,一個旨在給風險管理和市場規范,為產險公司的產品創新留下足夠的政策空間,與此同時結合分類監管同步進行。

這兩份文件均劍指保險市場備受詬病的諸如理賠難、銷售誤導以及產險公司產品條款費率 “報行不一”以及惡性競爭等亂象。


規范費率

將于今年4月1日執行,新修訂的《管理辦法》有六大亮點。

譬如,《管理辦法》在進一步完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審批備案制度,對審批范圍、備案程序、報送材料等進行了修改。加強了對保險產品申報公司法律責任人和精算責任人的管理,嚴格任職資格條件,確保保險條款依法合規,保險費率科學合理,以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等;根據新《保險法》的規定,還強化了保險監管機關對保險產品的監督管理,并對法律責任部分進行修改和完善。

“對于區域性產品的管理,新的《管理辦法》規定由總公司直接向保監會進行備案。”保監會財產保險監管部副主任董波表示。

此前,有些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通過擴展條款和特別約定等方式來滿足客戶需求,有些分支機構為了爭取客戶,將保險責任無限擴大,擾亂了市場秩序,但有時總公司并不知情。“這是因為各地情況不同,保險公司總公司開發的產品很難滿足不同客戶、不同區域的要求。”業內人士表示。

董波解釋,《管理辦法》的修訂是改進監管方法,推行分類監管的有益嘗試。明確了保險產品條款費率監管遵循與償付能力監管、公司治理結構監管、市場行為監管協調配合原則。根據該原則,結合監管實際,監管部門以后對不同情況的公司,可以調整產品監管政策尺度和范圍。

這意味著,屆時償付能力充足,公司經營狀況良好的公司在報備產品費率時也能得到相應的 “關照”。但這并非搞“特殊化”。

保監會人士稱,這等于是鼓勵產品創新,與公司償付能力結合起來的益處也在于為保險公司下一步的產品創新打下基礎,有較大的政策尺度,不是“管死”而是“搞活”。

對此,中央財經大學保險學院院長郝演蘇表示認同,他說這是市場進步的必然選擇,一個市場如何做到統一化、標準化,于監管部于市場主體都有極大的益處。

此外,“《管理辦法》也在告訴保險公司不要玩條款的文字游戲,產品條款太復雜了,普通老百姓也看不懂,應多在附加值方面做文章,整體上,利于提升產品內涵價值。”郝演蘇說。

最低服務標準

將于今年5月1日實施的 《服務規定》共33條,被業內人士看作壽險業的首個服務基本法,其全面規范了開展人身保險業務的各個環節,包括:電話服務、新單受理、客戶回訪、合同保全、理賠服務及投訴處理等。

“這是保監會首次以高規格形式推出這樣的基礎性文件,從各環節入手,統一規范,設定了最低服務標準,而且也是首次對不合規的行為作出懲罰。”保監會有關負責人表示。

《服務規定》第31條規定,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對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可以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等。

另據悉,盡管很多壽險公司制定了服務規定,且標準要求多超出《服務規定》,但由于沒有硬性監管措施,有保險公司的類似服務規定形同虛設,沒有真正落到實處。有鑒于此,該《服務規定》給出了保險業務的服務底線,如此,投保人利益可得到最大化保障。

在保監會負責人看來,保險監管的主要目標就是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制定的保險監管核心原則第25條明確規定:監管機構應對本國內的保險公司和中介與客戶進行業務活動制定需要達到的最低標準。

“此前相關制度未成系統,散見于多個文件當中,而此次的《服務規定》是一次集約與歸納,讓保險公司依規服務、投保人有據可依。”保監會負責人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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