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買賣人地位低下 富商巨賈仕途無路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3-12-12 10:34
秦:不能穿絲綢衣物 漢:申報不實沒收家財 唐:不能入朝為官 宋:被歧視的情況好轉 明清:始現紅頂商人———
今天的法律明確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而在古代,一些人一生下來就享有特權,一些人則被歧視受限制。比如商人,在古代是不受人待見的,因為那時“重農抑商”,他們一直不能從政,直到明清,商人才開始步入仕途。
【秦代】
法律規定15歲成年
實際按身高來判斷
在秦國還沒有統一六國、僅為一方諸侯的時候,國民到了15歲就開始承擔國家義務了,包括各種賦稅徭役,男子還要出征打仗,服兵役。
當然,這只是法律規定,在春秋戰國這樣的動盪時期,各國之間人口流動頻繁,秦國又大力招攬外來人口以充實國力,所以國民的實際年齡很難確定,於是身高就成了一個客觀且易於判斷的標準。
秦國曾以身高六尺作為女子成年的標準,男子則是六尺二寸。秦統一六國后,仍然采用這些標準。
商人不能穿戴絲綢
贅婿后父沒有地位
秦代,軍人、官吏和有土地的自耕農都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享有人身、財產、婚姻和單獨立戶的權利。但因為國家政策和社會觀念,商人、贅婿、后父三種人的權利卻受到限制。
國家推行“重農抑商”,認為農耕是本業,經商是末業,所以商人階層受到歧視,他們可以積累大量財富,法律卻禁止他們穿戴絲綢衣物、乘坐華麗的車駕,被稱為“雖富無所芳華”。商人和他們的子女都不能從政做官,而且他們被發送邊疆從事開荒活動的可能性比普通人更大。
贅婿和后父就更沒地位了,他們婚后都要到妻子家中生活,子女隨妻姓,喪失了自立門戶的權利,更沒有獨立的財產權。
【漢代】
商人依然不能做官
手工業者為“賤民”
漢朝初年,法律規定男子滿15歲為成年人,開始交納人頭稅;23歲開始服徭役,到景帝時降為20歲。達到法定年齡便具備了完全的民事主體資格,同時也開始承擔義務。
但漢代是等級分化非常嚴重的封建社會,民事權利義務在不同身份的主體之間也有著不同的分配。貴族、官僚不僅不用承擔各種封建義務,還享有種種特權,占有大量田宅和奴婢。
商人依然不能做官,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購買田地,而且需要向政府申報財產,交納財產稅。如果申報不實,被人揭發,全部財產就要被沒收,還要被罰戍邊一年。
手工業者被視為“賤民”,與商人一樣,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民事權利和國民資格是不完整的。
奴婢是最低賤的社會階層,雖然漢代法律禁止主人隨便殺死奴婢,但他們僅僅是主人的私有財產,可以被拿來買賣、轉讓、贈與,完全屬於民法上物的范圍,與牛羊無異。[NT:PAGE=$]
【魏晉】
委身地主豪強
農民地位降低
魏晉南北朝是我國歷史上的大動盪時期,連年戰爭使普通百姓流離失所,政府的戶籍管理自然成為空架子。農民的地位比秦漢時有所下降,大多農民不堪忍受各種賦稅,委身投靠地主豪強,成為“佃客”、“門附”。
這些農民不登記國家正式戶籍,而是作為主人的依附人口;不向國家交納賦稅,而是為主人耕種田地,交納田租,由以前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轉變為依附於豪強地主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他們雖然不像奴婢那樣成為主人的私有財產,淪為物,但卻失去了人身自由,常常被主人連同土地一起轉讓或贈與他人。
【唐代】
來華的外國人 地位比商人高
唐朝是我國封建社會的鼎盛時期,法律政策較為寬容開放。
按照《均田令》的規定,成年男女都可以無償分到一定的土地自由耕種,國家賦稅也比較輕。商人、贅婿依然不能入朝為官,一些來華的外國人卻可以獲得國民資格並參加國家組織的科舉考試,而且考中的還可以做官。
姜文主演的電影《天地英雄》中,那位拿著皇帝令牌、追殺姜文的日本遣唐使,就是一名為朝廷效命的高級武官。由此可知,商人和贅婿的社會地位有多低啦。
而且《唐律》規定,中國人與外國人發生糾紛依中國法律處理;相同國籍的外國人發生糾紛依他們所屬國的法律處理;不同國籍的外國人發生糾紛依中國法律處理。
這些條文一方面顯示了大唐的國際地位,另一方面也說明外國人也是法律認可的民事主體。
毆打官員徒刑三年 用刑重於百姓相毆
唐代國民身份地位上的不平等主要體現在官與民之間和家庭內部。官與民的區別非常明顯,官的地位高於民,民必須尊重官,任何有損於官的尊嚴的行為都要受到懲罰,而且用刑重於對一般百姓的損害。
法律規定:百姓毆打主管官員要處徒刑三年,被打官員受輕傷打人者流放兩千里,受重傷則要絞死侵害人。百姓之間相毆,處笞四十(用荊條抽打四十下);打傷了,杖六十(用棍子打背脊六十下);拔掉一寸見方的頭髮杖八十。
唐代官民地位的高下懸殊昭然若揭。
子女受制於家長 民事行為能力受限
唐代,家庭成員之間有著嚴格的尊卑之分,家長為尊者,子女為卑者,家長擁有財產權、主婚權、教令權等權利,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主體。
子女則受制於家長,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同時,唐代還存在高級官員與低級官員、良民與賤民的差異。
各種民事主體之間身份的差異影響著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分配,決定了他們民事行為能力的狀態。
【宋代】
地主要賣掉土地
租地農民優先買
兩宋時期商品經濟高度發展,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民事主體的范圍隨之擴大,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第一,農民獲得更平等的主體地位。與前代相比,宋代無地農民可以依照自愿的原則與地主簽訂租佃契約,租期屆滿,農民有權自主決定是否繼續租下去,享有租佃和退佃的自由權。
地主想賣掉租給農民的土地時,租地的農民是第一順序的購買人。
奴婢獲得主體資格
可和主人簽雇用契約
第二,宋代以前,奴婢是主人的私人財產,沒有民事主體資格,只是“會說話的工具”而已。到了宋代,主人和奴婢之間也要本著自愿的原則簽訂雇用契約。
雇主要按契約約定向仆傭支付工錢,仆傭甚至有權控告雇主。所以說原來的奴婢取得了主體資格,不再是“會說話的工具”。
雇工地位大大上升
契約期滿自定去留
第三,商人比以前獲得了更多的權利。社會對商人的歧視有所降低,法律對他們的限制有所動搖。
在商品生產和服務行業中出現了雇主與雇工這種毫無人身依附性質的新型民事關係,契約期滿后,雇工有權自主決定去留,雇主要向雇工支付報酬。[NT:PAGE=$]
【元代】
將國民分四等
商人待遇位居第二
元朝統治者實行“分而治之”的政策,將國民分為“蒙古人”、“色目人”、“漢人”、“南人”四個等級,不同等級的人自出生之日起就享有不同的權利,承擔不同的義務,這是一種歷史的倒退。
元朝的商人大多屬於“色目人”,他們在政治和法律上享有僅次於“蒙古人”的優厚待遇,這是元朝社會特有的現象。
【明清】
商人走上仕途
出現“紅頂商人”
明清商品經濟進一步得到發展,民事主體的范圍在宋代的基礎上繼續擴大,一個顯著的突破就是一些大商人開始走上仕途,商人可以做官了。“紅頂商人”胡雪岩就是一個最典型的例子。
【民國時期】
民事主體出現法人
國民政府制定法律時引進了西方先進的法學理論,1929年頒布的《中華民國民法典·總則》對各種民事權利和民事法律關係作出了規定,明確民事權利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兩種,前者是傳統意義上有血有肉的人,后者則是法律擬制的人。同時,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行為需要得到監護人的確認才有效。
現行法律
我國現行憲法和民事法律明確規定,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而且公民自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享有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同時需要承擔相應的義務。法律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有權獨立地按照自己的意識進行民事活動,例如享有婚姻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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