榮昌: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發行112年員工認股權憑證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23-02-23 15:38
第11款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2/02/23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年內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
實際發行日期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正式編制內全職員工為限(所稱「子公司」,係指符合
證期局規定之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同一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
五十,具有控制能力者。)。
(二)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
將參酌職責、工作績效、整體貢獻或發展潛力等因素,由董事長核定並經董事會
同意後認定之。
惟具董事及/或經理人身份者應先經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非具經理人身分之
員工,應先提報審計委員會同意。
(三)本公司依募發準則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
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加計認股權人累計取得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
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計本公司依募發準則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
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本次發行總數為500 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 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500,000 股
7.認股價格:以發行日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認股價格如低於普通股
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
1.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自發行之日起算)為五年,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
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其認股權利。
2.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認股權人死亡
而繼承者不在此限,惟繼承者仍應依各項約定行使認股權。
3.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時程使認股權:
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累積最高可行使認股權比例
屆滿2年 / 50%
屆滿3年 / 100%
4.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
失或工作績效評為需要改善者時,公司有權撤銷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及
已具行使權而尚未行使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離職(含自願離職、資遣或解聘):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當日起視同放棄認股權利。
2.留職停薪及育嬰假:
經本公司特別核准辦理留職停薪或育嬰假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
證,得自留職停薪日起三十日內行使認股權利。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
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或育嬰假期間往後遞延,合
併留職停薪之期間計算仍不得逾本條第二項之存續期間為限。
3.退休:
依本條第(二)項規定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退休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
利(惟不得逾越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逾期未行使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當日起失效。但經董事會另行核定其認股權利
及行使時限者,不在此限。
4.一般死亡: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認股權人於死亡時,繼承人全體得自該員工死亡日起一年
內且於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共同行使可行權之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則視同
放棄其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起失去認股權人資格,
不再享有本辦法之權利。因法定繼承而應得行使本認股權憑證之認股權者,應於
事實發生後依認股權人所屬國繼承相關法令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
繼承過戶相關規定,完成法定之必要程序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行使其
應繼承部份之認購權利,惟任何申請及認購程序不得逾本認股權憑證之有效存續
期間。
5.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
,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其行使認股權利期間為自離職日或被授予認股權
憑證滿二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且於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行使之
,逾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及可行使
認股比例之限制。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 全體繼承人得共
同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其行使認股權利期間為自死亡日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
滿二年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且於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行使之,逾
期未行使則視同放棄其認股權利,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及屆滿可行使認股
比例之限制。
6.調職:
如認股權人調動至關係企業,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惟因公司
營運所需應本公司之要求轉任關係企業,其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
轉任之影響。
7.其他非屬上列原因或實際依照前揭各款規定執行時必須依相關法令進行調整時,
授權董事長依實際狀況個別訂定或調整之。
8.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其未行使部分即失效。
9.前述所載認股期間適逢本公司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
按無法行使之日數順延之。
11.其他認股條件:對於認股權人放棄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且其額度
不再發行。
12.履約方式: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採無實體之方式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
券換發普通股股份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時((
包含私募、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公司分
割、受讓他公司股份、股票分割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
認股價格應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金額 × 新股
發行股數) ÷ 每股時價〕÷ (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註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含私募股數),不含「認股權股
款繳納憑證」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數,並減除本公司買回但尚
未註銷或轉讓之庫藏股。
註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註3:與他公司合併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額為合併基準日前第四十五個營業
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註4: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額為受讓股份過戶完成
日前第四十五個營業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註5: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註6: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低於普通股面額時,以普通股面額發行之。
(二)本次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若有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每單位認股價格
於除息基準日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
之比率)
上述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
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三)遇有同時發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含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認
股價格應先就發放現金股利之調整公式調整後,再依股票股利之調整公式調
整之。
(四)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則依
下列公式計算調整認股價格(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於
減資基準日調整之。
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 (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 減資
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 每股退還現金金額)× (減資前已發
行普通股股數 ÷ 減資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訂之時程行使
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申請書」,經本公司審核行使員工認股權證的員工
是否符合行使認股條件,認股權人再向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於送
遞時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
(二)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或本公司)受理認股之請求後,應通知認股權人至指
定銀行繳納股款,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逾期未繳款
者,視同放棄該次請求之認股權利。
(三)本公司於確認收足股款後,即通知股務代理機構,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
公司股東名簿,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普通股股票。
(四)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得上櫃買賣。
(五)本公司每季至少一次,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及新股發行之申請。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本公司因認股權行使所發行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
普通股股票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NA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本公司完成法定發行程序後,即由承辦部門通知認股權人簽署「員工認股權
契約書」,簽署完成後,即視為取得受領權利;未依規定完成簽署者,即視
為放棄受領權利。
(二)認股權人凡經通知簽署後,均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將相關內容及個人權益
告知他人,若有違反,本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憑證予以收回並
註銷。
(三)任何經本辦法取得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其衍生權益之持有人,均應遵守本辦
法及員工認股權契約之規定。
19.其他應敘明事項:
(一)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發行前修改時亦同。
(二)於主管機關審核過程中,如因主管機關要求應修訂本辦法時,授權董事長依
要求先行修訂,嗣後再提報董事會追認。
(三)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