順達:本公司董事會決議修訂民國108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21-08-27 18:41
第11款
1.事實發生日:110/08/27
2.原公告申報日期:108/10/30
3.簡述原公告申報內容:
本公司原於108/10/30公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民國108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
股辦法。
4.變動緣由及主要內容:
修訂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五條第四項,修訂退休時認股權憑證之處理
方式。
(1)修訂前條文:
第五條 認股條件
(四)認股權人因故離職,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資遣、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應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
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失效。
2、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不受本辦法第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權比例之限制,該認股權利,應
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
行使之,惟若違反競業禁止限制時,本公司有權將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
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3、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之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失效。
4、調職
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其已授予認股權
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
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
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
利,並遞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
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
期間為限。
6、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
於離職時,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
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
權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
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行使全部之
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辦
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權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
權利,應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
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
7、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利者,其未行使部
分即失效,不得於事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利。
(2)修訂後條文:
第五條 認股條件
(四)認股權人因下列原因離開職務,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1、離職(含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資遣、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應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未具行
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失效。
2、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強制退休時得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不受本辦法
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權比例之限制,該認股權利
,應自強制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
準)一年內行使之,惟若自強制退休日起兩年內有違反競業禁止限制時,
本公司有權將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如認股權憑證已
行使者,本公司有權要求返還自行使認股權日起至返還日止,認股權執行
權利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與認股權認股價格之間的價差利益。但如認股
人強制退休時,經本公司或國內外控制或從屬公司聘任為全職顧問,並領
取強制退休前月薪超過80%時,不視為離開職務,仍應受本辦法第五條第
二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權比例之限制。
有關本公司國外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適用本款強制退休及前款離職的規
定時,準用勞動基準法的規定。
3、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之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失效。
4、調職
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指派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其已授予認股權
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
5、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
由公司特別核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
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
利,並遞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
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
期間為限。
6、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
於離職時,可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
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
權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
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得由繼承人行使全部之
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辦
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權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
權利,應自認股權人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
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
7、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利者,其未行使部
分即失效,不得於事後再行要求行使該認股權利。
5.變動後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無。
6.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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