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銀案財部上訴台新籲和解勿爭經營權以免違法違憲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7-06-12 22:27
針對彰化銀行案二審判決,財政部以 4 大理由提起上訴,對此,台新金控 12 日晚間發布 6 點聲明強調,雖然民事訴訟有三審程序,但「和解」是民法第 736 條所明定,且為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所鼓勵,財政部應展現政府愛民親民的風範,和台新金進行和解,並再次籲請財政部勿藉由公股行庫加碼彰銀或徵求委託書的方式,與民間投資人爭奪民營公司的經營權,以免違法違憲,貽笑國際。
台新金首先質疑財政部為什麼對地院及高院的判決視若無睹?台新金指出,財政部與台新金控間存有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這是經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在案。行政院長林全也說過「彰銀經營權爭議由法官決定」,財政部為何不尊重地院 3 位法官及高院 3 位法官的認定呢?
台新金也提到,高院已詳細說明契約有效的理由。高院判決中記載 94 年的公告及公函「全部由財政部設計架構,不是台新金控以威脅、利誘等不當手段強迫財政部締結」,甚至「彰銀在台新金控主導經營權後,財務結構已大幅改善,創造彰銀、股東及員工三贏局面,財政部身為彰銀第二大股東亦蒙其利。基於股東自治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尤其「財政部在契約成立並履行 9 年後,才抗辯契約是無效表決權拘束契約,實在違反誠信原則,並造成政府失信於民的惡例,自不可取」。
因此,財政部以和 94 年契約內容不同的「表決權拘束契約無效」作為理由,而上訴第三審法院,台新金認為,這是在浪費人民公帑之舉。
對於財政部主張依 92 年立法院的附帶決議,不能支持民股。台新金認為,立法院的附帶決議對行政部門並無拘束力,況且如 92 年已有確實不能執行的情事,為何財政部仍於 94 年設計此國際公開標並允諾支持得標人,豈非政府故意詐騙當時的投資人?
對於財政部提及彰銀績效,台新金強調,這並非財政部可以奪取彰銀經營權的理由,依 94 年契約,只要「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財政部即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況且自 103 年股東臨時會後財政部開始主導彰銀經營權後,彰銀的 ROE 自 9.41% 降至 105 年的 9.05%、淨提存增加、壞帳比率亦增加。
『新聞來源/NOWnews http://www.nownew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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