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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三角轉型"助產"工資集體協商機制

鉅亨網新聞中心


近日,受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重新啟動《廣東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審議激發,中華全國總工會日前宣布,正積極推動國家有關部門加緊制定《工資條例》,力爭到2012年,所有已建工會企業實行集體合同制度,并由獨立于地方政企的工會專職人員介入,全面推行工資集體協商。

從大體條文可以看出,全總的《工資條例》,基本沿用廣東模塊,此前為人所推崇的義烏和溫嶺模式,并沒有成為全總的制度借鑒主體。這背后,除了珠三角勞動關系的活躍度外,廣州、深圳等地工會的強悍和敢為,構成了重要的地方性制度支撐因素。

長期以來,我國對集體施壓組織的存在,一直持審慎態度。以2008年1月1日同時頒布的《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為例,新法規大幅度釋放工人權利,以往置工人于法律程序不利位置的很多條款,也得到大幅度修改,然而,和之前的《勞動法》一樣,個人和集體爭議依然沒有得到區分。新法規承認集體“協商”是一項勞動權,但沒有規定集體談判這一前提條件,有關集體爭議的條款,也是沿襲舊法:10人以上勞工爭議,需“推舉一位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訴訟活動”。

國家在法律上放開用工權利維護,卻謹慎地將集體訴訟歸入個人合同糾紛范疇,這表現了決策當局試圖用工資正常增長機制,消滅日益分化的社會收入的不平衡問題,達成改革成果普惠大眾目標;另一方面,為避免工資集體協商越過正常軌道,在相關機制的可靠性未能得到證實之前,寧愿形成法律上一個灰色地帶。


隨后一些勞工事件表明,這種制度設計,令勞資博弈展現出大量法外運行狀態。很顯然,工資集體協商的推進程度,決定了工會作用的發揮程度,因此,中國工會系統對富、本事件的積極跟進,也就沒有疑問了。早在1994年,全國總工會圍繞工資集體協商運作“先建制后規范”,先求形式,后求實質; 1997年公有企業股權改制后,工會的黨群傳送渠道功能逐漸加大,目前27個省實現了黨政同級扶持,政治地位獲得提升;在一些勞工事件發生后,總工會迅速推進非公企業工會組織,并提出集體協商要約。

地方政府這次站在了工會一邊。工潮爆發給地方政府帶來的維權成本,已越來越超過低工資、低成本、低利潤“三低”勞動密集型企業帶來的產業紅利。企業沒有違反勞動法規,工人卻聚眾停工,政府基本失去介入手段,如此情形下,工會以維權帶動維穩,在“無法可依”的情況下促成勞資面對面協商,雙贏局面由此而來:地方降低維穩成本,工會推行集體協商。

這方面的典型,無過于廣東。從2008年3月開始,廣東省委呼吁調整珠三角產業結構。《廣東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作為從勞資關系角度調整產業結構的一個重要環節,于當年7月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隨后全球金融危機爆發讓廣東有所擱置,事隔兩年,廣東再次撥動《廣東省企業民主管理條例》,條例內容上明確了職工集體意志和職工個人意愿區別,展現了制度突破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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