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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巨災保險證劵化的思考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0-08-09 09:18


近年來,世界巨災風險爆發的頻率呈上升趨勢。與此同時,巨災造成的財產損失的程度也顯著增加。對于日益嚴重的巨災損失,單靠傳統的保險、再保險體系難以承受。因此,必須尋找有效的方法來解決這一問題。

巨災損失增加導致保險業風險隨之增加,保險業應對巨災損失的資源不再充足,不得不尋求新的分散風險的方法,于是巨災保險衍生品應運而生,并在短時間內迅速發展。巨災保險證券化是巨災保險衍生品的主要體現形式。

巨災保險風險證券化最早產生于美國,其優勢在于:一方面可以為保險公司降低信用風險,使其資金來源多樣化;另一方面,投資者可獲益于對投資組合的多樣化并獲得較高的風險收益。它是資本市場與保險市場結合的產物,是出于保險運行安全化和運轉效率最大化動機的創新。

當前主導的巨災風險資本市場工具有三種形式:巨災債券、巨災期權和巨災互換。


巨災債券 巨災債券是通過發行收益與指定的巨災損失相連結的債券,將保險公司部分巨災風險轉移給債券投資者。在債券的有效期限內,如果損失事件沒有發生或造成損失在約定額度內,投資者可收回本金和利息,而當實際損失額超過約定額度時,保險公司可延期支付或免除部分債券本身甚至全部本息。巨災債券受到習慣傳統方式的保險公司的歡迎,成為迄今為止使用最廣泛的一種巨災保險衍生品。

巨災期權 巨災期權是以巨災損失為基礎而設計的期權合同,包括看漲期權和看跌期權。保險公司在期權市場上通過繳納期權費購買期權合同,相當于購買了未來一段時期的價格選擇權,即保險公司可以選擇是按照市場價格進行交易,還是按照期權合同約定的執行價格進行交易。根據巨災買權合同規定,如果巨災損失指數超過觸發條件,期權購買者可以得到期權現價與執行價間的差價;如果巨災損失指數在到期日內未達到觸發條件,則期權作廢,購買者可以不執行購買權利,僅損失提前支付的保證金。相對于巨災債券而言,巨災期權一般通過場內交易,轉移風險的成本較低。

巨災互換 互換是合約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期間內相互交換他們認為具有等價經濟價值的資產或現金流的交易。巨災互換利用資本市場的參與者作為交易對手,將保險人潛在的巨災賠償責任與交易對手的支付現金流進行互換。通過巨災互換,保險人可以用固定的現金流出鎖定未來不可預期的現金流出。

我國是自然災害頻繁發生的國家,建立一套完整的巨災保險體系迫在眉睫。在我國開展巨災保險證券化活動,發展巨災保險證券化產品,對于加快和完善我國的保險發展和巨災補償機制,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但是我國的巨災保險證券化還是處在理論階段,實施巨災保險證券化已經具備一定的可行性,但是仍舊有一些問題急需解決。

商業巨災保險的不健全 就國際來看,巨災保險已經開始了商業化的經營,然而在中國還沒有一個完整的體系。巨災保險是否可保風險、是否完全的商業化還是存在分歧的問題。巨災保險的開展是巨災保險證券化開展起來的根本原因。建立商業巨災保險體系會及早地引起巨災保險證券化的出現。

保險業的總體實力不強 雖然我國的保險業在迅速的發展,但是中國保險業在巨災風險分擔方面的能力還極為有限。在資金實力不足,技術力量相對滯后,銷售手段等因素的制約下,保險業的總體實力弱小,保險市場承保能力有限制約了巨災保險證券化的發展。

相應的巨災保險證券化的法制和法規體系不健全 我國在基礎法規制度建設方面一直落后于市場的發展步伐。巨災保險證券化將涉及到很多新的法律問題。沒有相應的法律后盾,就很難規范市場主體的行為,市場參與者特別是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真正保障。在證券發行、特設載體和融資的確立的每個環節,都要有相應的法律法規予以保證。各個市場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確立也需要相應的法律為標準。除基礎性的法規外,還需要專業性的法律保障巨災保險證券化的健康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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