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公司零傭金與《反不正當競爭法》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4-02-18 14:46
市場參與主體如何報價本應該是自己的事情,但是市場並非是一個人的市場,市場是一個按照遊戲規則運作的地方,個別市場參與主體不計成本的市場行為將擾亂整個市場的秩序。所以《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市場參與者的行為進行了法律上的規制,對於低於成本的銷售商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制主要體現在第十一條。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行為:
(一)銷售鮮活商品:
(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問題是,服務是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謂的“商品”?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謂的商品包括服務在內:
第二條 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近日,上海某期貨公司推出零傭金政策以吸引客戶,初一看似乎涉嫌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畢竟期貨公司提供服務還是有成本的。當然,期貨公司可以舉出其他證據來證明其實他還是有利潤的,比如客戶保證金的利息收入等等,以此作為對抗《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的基礎。所以這里面的關鍵在於,對於期貨公司的零傭金是否是低於成本的推銷,行業協會、同業公會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該有一個成本核算的依據。而如果成本核算證明零傭金顯然低於公司提供服務的成本,則其他參與市場的期貨公司可以通過法律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並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被侵害的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程金海律師:復旦大學博士研究生畢業,有深厚的理論功底、豐富的實踐經驗;具備期貨從業資格,熟悉投資運作實踐環節中的各類法律風險;業務方向為期貨、基金、信托、銀行等金融法律業務以及合同、公司、房產、繼承等民商事法律業務。聯系方式:futuresflzx@staff.he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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