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詩巍律師 | 幫信罪的上游犯罪必須是"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的犯罪"
金色財經
——以虛擬貨幣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案為例(一)
幫信罪,是一個看起來簡單,但深究起來就會感到非常複雜的罪名。簡單在於,法律條文的表述過於簡單,複雜在於,司法實務涉及的場景各種各樣,法律條文對多個關鍵概念並未進一步展開,反而造成了適用上的爭議性。
以上是邵律師近期在辦理一起涉嫌利用虛擬貨幣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案的過程中的感受。
在該案中,經過了漫長的溝通博弈,控方最終認可了邵律師提出的觀點:本案構成非法經營罪證據不足。但在控辯雙方對此達成一致之後,進一步的溝通又產生了新的分歧——控方仍堅持,該案即使不構成非法經營罪,也應當構成幫信罪。
對此,本人認為,非法經營罪證據不足,並不意味著可以退而求其次改定幫信罪。幫信罪有自己獨立、完整的構成要件。如果上游對敲換匯行為不屬於「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的犯罪」,幫信罪就不能成立;在本案現有事實和證據條件下,當事人不構成任何犯罪。
所以,這就引出了本文要討論的問題:
上游犯罪雖然使用了微信、Telegram、網上銀行或虛擬貨幣,是否就必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上游的對敲換匯行為,需要具備什麼條件,才能成為幫信罪意義上的資訊網路犯罪?
I 本文作者:邵詩巍律師
1
什麼是幫信罪當中的「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的犯罪」,屬於法律的空白區
幫信罪涉及的規範性文件包括:刑法第287條之二(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設)、兩高一部法發〔2016〕32號文件、兩高法釋〔2019〕15號解釋、高檢四廳〔2020〕12號斷卡行動紀要、兩高一部法發〔2021〕22號文件、反電信網路詐騙法(2022年12月1日施行)、2022年3月22日斷卡行動紀要、以及2025年的兩高一部法發〔2025〕12號幫信罪意見。
在邵律師查詢了以上全部規範性文件之後,發現沒有任何一份文件對「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這個概念本身作出定義或解釋。也就是說,所有文件都默認了幫信罪的上游屬於「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的犯罪」這個前提之後,開始直接討論「明知」、「情節嚴重」、「幫信罪與掩隱罪的區分」等下游問題。
而這個法律的空白區,恰恰就成了辯護空間所在。
當控方以幫信罪起訴時,邵律師認為,辯護人有權要求控方證明上游犯罪屬於「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的犯罪」,而不是僅僅「在犯罪過程中使用了資訊網路工具」。控方不能把這個前提當作一個不證自明的東西。
2
判斷標準:資訊網路必須進入上游犯罪的實行行為
在法律沒有直接給出定義的情況下,應當通過法條文義、體系位置、罪名結構和幫助行為類型,確定「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的含義邊界。
邵律師的判斷是:資訊網路必須在上游犯罪的實行行為中發揮實質性、核心性的工具或平台作用。如果資訊網路僅在聯絡、策劃或事後處置等非實行行為環節附隨出現,上游犯罪的實行行為本身在線下完成,則不屬於「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
以下從四個角度論證:
1. 從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的體系位置看
刑法287條原本為利用計算機實施犯罪的提示性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提示司法人員:計算機/網路只是犯罪工具,不能因為涉及計算機就只考慮計算機犯罪,而應當根據其實際構成的犯罪(如詐騙罪、盜竊罪)來定罪處罰。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二百八十七條之後增加了兩條: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非法利用資訊網路罪):將原本屬於其他犯罪(如詐騙罪)的網路預備行為,直接規定為獨立犯罪(預備行為實行化)。
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將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犯罪而提供技術支持、支付結算等幫助行為,獨立入罪(幫助行為正犯化)。
由此可以看出,第287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應當居於兩者之間:
比287條之一寬,不限於設立網站、發布資訊等純網路空間行為;
比287條窄,不是任何過程中用了手機電腦的犯罪都算。
如果287條之二與287條含義完全相同,幫信罪的上游犯罪就可以是任何犯罪,幫信罪就會徹底淪為口袋罪,這不符合立法本意。但同時,如果287條之二的「犯罪」僅限於287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幫信罪的適用範圍就極其狹窄,幾乎無法覆蓋實踐中占絕大多數的電信詐騙、網路賭博等案件,同樣與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目的相矛盾。
根據2025年「兩高一部」發布《關於辦理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1],幫信罪是「為應對新型資訊網路犯罪的發展變化」而增設的,目標是打擊「圍繞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產生的一系列黑灰產業」。
所以287條之二的「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在體系上有其獨立含義,不等同於287條的完全開放,也不等同於287條之一的高度限縮。
2. 從罪名全稱看
本罪的全稱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不是「幫助犯罪活動罪」。「資訊網路」是對「犯罪活動」的限定。這個罪名結構本身在說,它針對的是具有資訊網路屬性的犯罪活動,不是一切犯罪活動。犯罪活動要具有「資訊網路」屬性,資訊網路就不能僅僅是附隨性地出場,而必須在犯罪中扮演實質性角色。
3. 從法條列舉的幫助行為看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列舉的幫助方式是「網路接入、服務器託管、網路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以及「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這些幫助行為本身全都是資訊網路層面的技術或服務。一個上游犯罪如果與資訊網路沒有實質關聯,它根本不需要這些類型的幫助。立法者在設計幫助行為類型時,預設的上游犯罪就是那些在實行層面依賴資訊網路的犯罪。
4. 從「實施」的刑法含義看
「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中的「實施」,在刑法語境中通常指向犯罪的實行行為,而非預備行為或事後行為。因此,這一表述的含義應當是:資訊網路被用於犯罪的實行行為階段,是實行行為得以展開的工具或平台。如果資訊網路僅被用於犯罪的聯絡、策劃等預備階段,或贓物處理等事後階段,而犯罪的實行行為本身在線下完成,則不應認定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
3
實務和理論中的三種理解
由於沒有明文的法律規定做指引,所以邵律師綜合審判實務和學術界的觀點,發現對於「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的範圍,大致存在三種立場。
第一種是寬泛理解,認為只要犯罪過程中涉及資訊網路即可,包括通過網路聯絡的線下販毒、通過微信溝通的線下故意傷害,實踐中大量判決實際上採取了這種立場。
第二種是限縮理解,以劉艷紅教授為代表[2],強調只有將幫助行為的對象限定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之人,才能將幫信罪與網路犯罪的正犯直接掛鈎,體現幫信罪獨立的法律性質,「利用資訊網路」必須是犯罪的核心手段,資訊網路對於上游犯罪應當具有工具上的不可替代性或核心依賴性。
第三種是折中理解,區分對象型網路犯罪與工具型網路犯罪,認為幫信罪至少應涵蓋工具型網路犯罪,但不應包括僅在某個環節偶然使用網路的傳統犯罪。
邵律師的觀點與限縮理解及折中理解的方向一致。
4
判斷最終要回到具體換匯模式
但理論上的判斷標準,最終要落回具體案件中的行為模式。對敲換匯存在多種運作方式,有的全程線下完成,有的依託線上支付體系運轉,不同模式下"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的認定結論完全不同。本文下篇《幫信罪的上游犯罪,必須是"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的犯罪"——以虛擬貨幣買賣外匯類非法經營案為例(二)》將結合本案,具體分析對敲換匯的三種典型模式,以及論證控方可能的反駁邏輯為何不能成立。
[1]「兩高一部」發布《關於辦理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72121.html
[2]劉艷紅: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司法擴張趨勢與實質限縮 《中國法律評論》2023年第3期https://www.jinrongfawu.com/about/expert_article/id/1334.html
特別聲明:本文為邵詩巍律師的原創文章,僅代表本文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對特定事項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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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紹
邵詩巍律師長期深耕 Web3 及加密貨幣領域刑事辯護與合規業務,在經濟犯罪、網路犯罪及涉虛擬貨幣類新型案件方面積累了大量實務經驗。 擅長辦理涉嫌開設賭場罪、詐騙罪、非法經營罪、職務侵占罪等重大疑難複雜刑事案件。 提供刑事案件全流程辯護、企業刑事合規體系搭建、個人及企業刑事法律風險防控等法律服務。 執業以來累計辦理刑事案件 300 余起,其中超過 60 起案件成功實現撤案、不予起訴、適用緩刑、罪名降檔等實質性辯護結果。
來源:金色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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