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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世達: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低於市價之員工認股權憑證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25-03-03 15:07


第11款


公司代號:6805


公司名稱:富世達

發言日期:2025/03/03

發言時間:15:07:29

發言人:邱稚育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4/03/03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年內視實際需要一次或分次發行,

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長訂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以各次發行認股資格基準日之本公司及國內外控制與從屬公司

之全職員工為限。(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係指符合金管會107.12.27金管證發字

第1070121068號函釋規定)。認股資格基準日由董事長決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

員工及其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整體貢獻(含未來可能貢

獻)或特殊功績等,由董事長核定並經董事會同意後認定之。惟具董事或經理人身

分之員工,應先提報薪資報酬委員會同意,非具董事或經理人身分之員工應先提

報審計委員會同意後,再提報董事會同意。本公司依募發準則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員工得認購股數,加計該單一員工累計取得

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合計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千分之三,且加

計本公司依募發準則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該單一員

工之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1,5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5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1,500仟股。

7.認股價格:以不低於認股權憑證發行日普通股收盤價之60%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

(1)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可依下列時程行使認股:員工認股權

憑證授予期間屆滿二年累積最高可行使比例為35%;屆滿三年累積最高可行使比例為

65%;屆滿四年累積最高可行使比例為85%;屆滿五年累積最高可行使比例為100%。

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為十年,屆滿後,未行使用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

股人不得再行使主張其認股權利;該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2)認股權憑證不得質押、贈予他人或作為其他方式之處分。

(3)認股權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等重大過失或工

作績效明顯低落者,公司有權就其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4)前述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及比例,董事會得視每次實際發行情形調整之。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1)自願離職、資遣及開除: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應自離職日起三個月內(惟不得

逾越本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行使認股權憑證可認股權利,逾期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2)退休: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

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期間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

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

者為準), 一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3)留職停薪:凡依政府法令規定或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

因,經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應自留職

停薪起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並遞延

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起回復其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

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本認股權憑存續期間為限。

(4)死亡: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利,逾期

視為放棄認股權利。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喪失一切權利義務。

(5)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5.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

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

本條第二項有關期間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

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準),一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

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5.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

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期

間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

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並仍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6)轉任關係企業: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本公司總經理核定須轉任本公司關係企業或

其他公司之認股權人,其已授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但仍應受

本辦法各款條文之規範。

(7)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11.其他認股條件:對於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本公司將予以註銷,且其額度不再發

行。

12.履約方式:本次由本公司以發行新股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券換

發普通股股份或因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者外,遇有本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發生增加

時私募,即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股票分割、

受讓他公司股份及辦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

調整之,並於新股發行除權基準日調整之,如係因股票面額變更致已發行普通股股

份增加,於新股換發基準日調整之,但有實際繳款作業者於股款繳足日調整之(計

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金額 × 新股發行

股數)∕每股時價〕∕(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股票

面額變更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1.已發行股數

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包括募集發行與私募股份)減除本公司買回尚未

註銷或 轉讓之庫藏股股數。

2.每股繳款金額

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3.與他公司合併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金額為合併基準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本公司

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4.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5.調整後之認股價格如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股價格。

(二)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認股價格應於除息基準

日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

率)。

1.前述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前一、三、五個營業

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2.遇有同時發放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含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則

先依現金股利金額調整認股價格後,再依股票股利金額調整認股價格。

(三)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遇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時,認股價格

依下列公式調整之,並於減資基準日調整之,如係因股票面額變更致普通股股份減

少,於新股換發基準日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1.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

普通股股數)

2.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1–每股退還現金金額占換發新股票前

最後交易日收盤價之比率)〕×(減資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減資後已發行普通

股股數)

3.股票面額變更時

調整後之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股票面額變更前已發行普通股股數∕股

票面額變更後已發行普通股股數)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及自本公司無償配股停止過戶除權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

息日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除權日前十五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之期

間外,認股權人得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提出申請

(二)本公司受理認股之請求後,應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認股權人一經繳

款後,即不得撤銷認股繳款,而逾期未繳款者,視為放棄其認股權利。

(三)本公司於收足股款後,指示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將其認購之股數及姓名登載於本公

司股東名簿,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四)上述普通股股票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上市買賣

(五)本公司將於每季召開董事會訂定增資基準日,並於增資基準日起算十五日內,向公

司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已完成認股股份資本額變更登記。

(六)上述各項有關認股權人若為境外子公司員工者,則由台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為

執行之。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

認股後本公司所交付之普通股其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不適用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1)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並報經主管機

關申報後生效,發行前修改時亦同。於主管機關審核過程中,如因主管機關審核之要求

應修正本辦法時,授權董事長先行修正,並於嗣後董事會追認後始得發行。

(2)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

酌修113/8/8重訊內容,以114/3/3重訊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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