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國家行政問責制度的歷史發展及其動因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5-12-23 08:22
施雪華 北京師范大學政府管理學院、副院長,現代政府理論、比較政黨政治、當代中國政治發展、比較政治現代化、政治學和行政學基礎理論等,著有《政黨政治》等
鄧集文 中南林業科技大學思想政治理論課教學部副主任,著有《當代中國政府公共資訊服務研究》等
行政問責制度是指對行政權力主體所要承擔的責任做出規範,並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及社會組織等依照一定權限和程式對沒有履行好責任的行政權力主體進行責任追究的法律、法規、規章等制度體系。行政問責制度源於西方,西方國家行政問責制度經歷了一個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
一、西方國家議會問責制度的歷史發展及其動因
(一)彈劾制度的演變
彈劾起源於英國。1342年英國國王愛德華三世在議會的壓力下頒布敕令,宣布上院有權控告和審判國王的高級官吏。1376年英國下院對英王的御衣總管提出控告,開創彈劾的先例。1701年的英國《王位繼承法》確認了彈劾制度。隨著英國內閣責任制理論的發展和司法權的獨立,彈劾程式在實踐中顯得過於煩瑣,英國議會從1864年起廢棄這種問責方式,代之以不信任投票程式。1787年美國憲法確立了彈劾制度,但僅做了原則性規定。長期以來,這些總原則一直在美國政治生活中發生爭論分歧。從彈劾制度確立之日至今,這些彈劾案例充實了美國彈劾聽證會制度的內容,使彈劾聽證會制度成為較完善的憲政程式制度。
繼英、美之后,法國、德國、比利時、芬蘭、日本、印度和韓國等都建立了適合本國國情的彈劾制度。法國1791年憲法使彈劾制度首次出現於歐洲。法國第一起成功的彈劾是1830年對國王卡爾十世的大臣波立格那克的彈劾。德國、比利時、芬蘭等在法國之后確立了彈劾制度。在亞洲,日本、印度和韓國等也建立了彈劾制度。日本的彈劾制度是從兩院議員中互選20人組成追訴委員會,負責對被彈劾者的調查起訴。然后從兩院議員中互選7名共14人組成彈劾法庭,負責對被彈劾者的審判。1949年印度制憲會議通過印度共和國憲法。印度現行憲法規定了彈劾制度。韓國的憲法思想主要受西方國家、特別是德國憲法思想的影響。1948年韓國第一部憲法規定實行國會一院制,建立行使彈劾權的彈劾裁判所。現今的彈劾審判制度是1987年憲法規定的,與1960年6月憲法規定的彈劾審判制度大致相同。
以上分析說明,西方彈劾制度是隨司法獨立和憲政制度的發展而發展的,彈劾制度從西方到東方,從發達國家往發展中國家逐漸傳播,但各國也結合自己的國情將彈劾制度國內化。
(二)質詢制度的演變
質詢這些監督問責方式在18世紀由英國議會首創。英國首相與大臣要回答議員的口頭和書面質詢。1960年以前,“對首相的質詢並不優先於對其他大臣的質詢,這就意味著首相常常沒有被點名回答口頭質詢”,為填補這個嚴重漏洞,經平民院特設程式委員會建議,從1960年起,平民院全院大會每周二和周四各安排15分鐘,專供議員口頭質詢首相。到梅杰政府為止,首相定於每周二、周四下午15:15-15:30時在平民院全院大會廳口頭回答質詢。布萊爾任首相后,改為每周三下午14:15-15:40時。
法國議會建立質問制度的時間要晚於英國議會。法國七月王朝時期,議會獲得議案提出權,這才有可能建立質問權。1830年11月5日,議員毛鯀要求大臣就外交政策做出說明。議會決定於該月13日討論外交政策,但討論后沒有形成決議。1831年1月27和28日,毛鯀再度質問政府,並維護議員的質問權。七月王朝時期,共提出三次質問動議。第二共和國時期,國民議會經常性地運用質問權來批評政府。1849年,法國議會在議事規則中規定了質問制度。在當代法國,總統沒有回答議會質詢的義務。每周,國民議院安排一次會議供議員口頭質詢總理或部長,總理或部長當場口頭回答。另外,議員每天都可以向總理或部長提出書面質詢,並由總理或部長答復。
質詢在1848年法蘭克福憲法草案中成為議會的一項權利。現在,德國聯邦議院的質詢分為三種形式:大質詢、小質詢和議員個人質詢。大質詢即議會黨團的質詢,由聯邦議院至少5%的議員、議會黨團或議會集團以書面形式提出,主要涉及政府的一般性政策問題或重大事件。小質詢也是一種議會黨團質詢,涉及的主要是政府的具體工作問題。議員個人質詢是對一般現時熱門話題交換意見的形式。
上述分析表明,質詢制度是隨著政治制度、政府制度和政黨制度、特別是議會內閣制度和政黨體制的形成和發展不斷發展的。各國根據本國政體和國體、政黨政治形式的差別形成了不同對象、不同方式的質詢制度。
(三)調查制度的演變
英國議會平民院早在16世紀就主張議會有調查權,並且很快就運用這種權力對付行政官員,以查實他們實施法律和使用議會撥款的情況。當代英國議會對自己如何使用其調查權進一步予以規範。在平民院的兩級議事單位中,由委員會行使調查權,全院大會一般只行使質詢權。平民院的委員會分為負責審議法案的常任委員會和負責監督的特設委員會。傳統上,常任委員會都沒有調查權,所以,不能舉行聽證會,而特設委員會一般都享有調查權,可以舉行聽證會。自1980年以來,平民院規定可以設立“特別常任委員會”審議法案。這種委員會的特別之處在於它被賦予調查權,可以親自調查審議某項法案所需要了解的情況,爾后再對該法案予以審議。
美國在行使調查權方面是比較有影響的。19世紀美國的大多數國會調查是針對行政機關的。自1972年以來,美國國會調查多達幾百起,其中最有名的調查是參議院水門委員會對水門事件的調查,結果導致尼克松總統的辭職。1986年“伊朗門”事件被揭露。國會成立了“伊朗門”事件聯合委員會,對此事件進行調查。20世紀90年代,國會兩院對克林頓總統緋聞進行調查。與國會調查聯系在一起的是國會聽證。20世紀60年代,美國國會兩院每兩年進行的監督聽證會的時間總計是157天,到了20世紀80年代早期,這個數字翻了兩倍多,達到587天。
法國、德國、韓國等也建立了調查制度。目前,法國國民議院可以設立調查委員會,專門調查涉及政府的某個案件。法國議會國民議院的各委員會有權舉行聽證會,要求政府部長或其下屬回答議員們在聽證會上提出的問題。法國政府的部長們必須接受國民議院以聽證會等形式進行的調查。在當代德國,應1/4議員的請求,聯邦議院可以成立調查委員會。委員會的調查聽證公開進行,只有經過多數成員的決定,才能轉為秘密會議。為調查工作順利進行,調查委員會可以傳喚證人、搜集證據、索要檔案,有關個人和部門必須配合工作,否則可能受到委員會的制裁以至法院的刑事迫究。調查結束,委員會向聯邦議院報告調查結果,由聯邦議院考慮是否在報告的基礎上采取進一步行動。1980年韓國頒布新憲法,擴大了國會的權限,明確規定國會享有國政調查權。
上述分析顯示,西方的調查制度從財政問題逐步擴大到國政問題和官員的私人道德問題、公共道德問題等領域,調查的案件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時間也越來越長,法律化、制度化、程式化、民主化、公開化水平也越來越高,這是在社會發展,公共事務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公民政治參與度越來越高的情況下做出的必然選擇。
(四)議會監察專員制度的演變
議會監察專員制度於19世紀初由瑞典議會開創。1809年瑞典議會在當年制定的民主憲法中規定設立1名監察專員,其職責是監察政府官吏。后來,以議會監察專員為負責人,在議會中建立了監察專員公署。1915年瑞典議會又通過決議,設立了軍事監察專員,專門負責軍事方面的監察事務。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后,軍事監察任務大大減少,而行政監察專員的工作卻日趨繁重。在這種情況下,瑞典議會於1968年廢除了單獨設立的軍事監察專員,在行政監察公署內設立三名監察專員,並分別規定了他們的監察范圍,還設立兩名副監察專員,協助監察專員工作。1975年,瑞典議會根據議會監察專員制度改革的建議,對《議會法》中的有關規定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議會法》第8章第10條規定,瑞典議會監察專員為四人,其中一人為首席監察專員,負責決定監察工作方針。首席監察專員和其他監察專員均經議會個別選任,任期四年。監察專員得不到議會的信任時,議會可以根據憲法委員會的要求,解除其職務。在監察專員任期屆滿時,議會應盡早選定繼任者。監察專員因生病及其他原因不能長期履行職務時,議會必須選人代其履行職務,直到其復歸時為止。根據這一規定,議會取消了副監察專員,將監察專員由原來的三人增加到四人,並選出首席監察專員來協調各監察專員的工作。
瑞典的議會監察專員制度在控制行政權力中發揮了積極作用,並對許多國家產生了重要影響。繼瑞典之后,芬蘭、丹麥、挪威等其他斯堪的那維亞國家設立了議會監督專員;20世紀60年代,英國、美國、日本、德國、意大利、新西蘭等國也設立了議會監察專員制度。
從以上分析中,我們不難看出,議會監察專員制度是在工業化興起、行政權力不斷膨脹的情況下,人民的代議機關加強對行政官員行為的監督,使之謹慎用權、避免腐敗的一種有效方式。
二、西方國家司法問責制度的歷史發展及其動因
(一)違憲審查制度的演變
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是對行政權進行監督問責的最有力方式,它開啟了違憲審查的先例。違憲審查源於美國1803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至今有200多年的歷史。在美國,普通法院是違憲審查機構。美國根據慣例,最高法院有權解釋憲法,以及通過具體案件的審理,審查聯邦的一般法律或各州的憲法和一般法律是否違反聯邦憲法。美國采取違憲審查的方式是具體的違憲審查,或稱附帶的違憲審查,即審查機關只有在出現了具體糾紛並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訴訟后才進行審查。如果沒有遇到具體的訴訟案件,法院不能主動對某項法律進行審查,也不能以假定的事實為依據,對法律法令進行預防性審查。
違憲審查是法國司法問責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委員會是法國違憲審查的機構,它由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憲法於1958年10月4日創建。法蘭西第五共和國憲法規定,凡屬組織法、議會兩院的規章,不論是否有爭議,在正式頒布實施以前,必須送交憲法委員會審查。20世紀70年代,法國憲法委員會發生了重大變革。1971年,參議院議長commit給憲法委員會一部法律進行審查,該法規定注冊一個社會團體需要行政官員的批準。憲法委員會審查后宣布這項法律違憲。憲法委員會通過這一判決改變了違憲審查的性質,被視為憲法委員會的“第二次出生”。1974年,在總統德斯坦的推動下,法國通過了一項憲法修正案,規定60名國民議會議員或者60名參議員有權將法律commit憲法委員會審查(原來只有總統、總理和兩院議長有這個權力)。這使得憲法委員會在政治生活中變得更加活躍和重要。
日本的違憲審查制度是隨著二戰后日本國憲法的實施而引進的,現已成為司法體系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日本,享有違憲審查權的法院是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級法院,最高法院是審判違憲案件的終審法院。日本違憲審查的方法是附帶性審查。法院只有在審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過程中,才能對法律、指令、規則以及處分進行合憲性審查。法院不能在沒有提起具體的訴訟而一般地、抽象地對法律等行使違憲審查權。
德國司法問責的一個重要環節是行使違憲審查權。二戰以后,德國確立了專門保障憲法實施的機構——憲法法院。1949年《波恩基本法》及1951年《聯邦憲法法院法》相繼頒布,以憲法法院為違憲審查專門機構的制度在德國最終確立。德國在傳統的分權體制基礎上對所有國家權力進行了適當的重新調整,將原本屬於其他國家機關的一些權力劃給了憲法法院,憲法法院不僅監督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而且分解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憲法法院的權力本質上是一種監督權,它與議會監督、政府監督的區別在於這種監督被司法化了,被納入了訴訟程式(與一般的司法監督相比,它又被專門化了)。
從以上分析可知,違憲審查從具體案件中附帶進行,到抽象、專門審查是在議會權力、行政權力不斷擴大的情況下,通過強化司法權,避免國家權力被肆意濫用的一種特定方式,也是在現代化進程中避免立法權、行政權過大、過強,司法權過小、過弱,導致三者關係失衡的一種方法與手段。可見,強化違憲審查,實際上就是避免國家權力,特別是立法權、行政權被濫用的一種司法救濟手段和方法。
(二)行政訴訟制度的演變
以普通法院管轄大多數行政訴訟案件,是普通法系國家行政訴訟制度的最大特點,以英國模式為典型。英國的具有現代特色的行政訴訟制度最初形成於17世紀。19世紀國家開始關心教育、衛生、經濟和文化事業,注意解決工人的就業、工傷撫恤、老年救濟和其他福利問題。行政機構增加,管理范圍擴大,行政權力膨脹。行政活動的特殊性,使其解決糾紛的方式與普通訴訟不同。在這種情形下,英國行政訴訟制度獲得較大的發展。
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德國則設立了行政法院。法國、德國的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為行政法院的發展。法國最高行政法院的前身,是創建於1799年的“國家參事院”。1872年通過的法律賦予國家參事院獨立的審判權,同時還規定設立一個“權限爭議法庭”,裁決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間的權限爭議。從此,國家參事院成為真正的最高行政法院。1953年9月30日的行政審判組織條例及同年11月28日作為補充規則的公共行政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最高行政法院的地位:既是政府的咨詢機關,又是行政訴訟的審判機關。19世紀70年代,德國成立了與普通法院平行的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實施監督。隨著行政審判實踐的發展,行政法院的任務也發生了轉變,從以前的監督公務員行為是否符合王權和上級行政機關的意志,逐步轉變到監督行政行為是否依法對公民權利實施了保護。
從西方國家行政訴訟制度的演變中,我們不難發現,從對王權負責到對民權負責,實際上意味著司法民主化進程的推進和政府(含立法、行政、司法部門)職能的轉變:從以前的以政府權力為中心逐漸轉變為以公民權利為中心。
(三)行政賠償制度的演變
在19世紀70年代以前,所有國家都否定國家賠償責任的存在。法國於1873年在著名的布朗戈案中,第一次明確了國家對公務活動所引起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開創了國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先例,標志著行政賠償制度的誕生。德國1896年在《德國民法典》第839條中確立了國家的賠償責任,1910年在《帝國責任法》中確立了現代意義上的行政賠償制度。1919年公布的《魏瑪憲法》對行政賠償做了規定,在世界上第一次以根本法形式明確了國家賠償責任。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國家賠償制度得到全面發展。1946年美國頒布了《聯邦侵權賠償法》,經過1966年的修改,該法至今仍在適用。英國1947年公布的《王權訴訟法》明確規定,國王對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的侵權行為,應與一般有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一樣,同負法律上的責任,即國家對其行政機關或公務員負有代位賠償責任。日本1946年頒布的新憲法第17條對行政賠償進行規定,1947年制定了內容豐富的《國家賠償法》。意大利、奧地利、韓國等也都於二戰后制定了自己的國家賠償法。
以上分析說明,之所以遲至19世紀70年代才有國家賠償概念,是因為過去一直把國家看成一個相對於公民高高在上的神壇上的崇拜物。隨著工業化的發展、政治權利的普遍化、資本和勞工地位的接近,國家從神壇上走了下來,扮演一個“中立”的角色和“平等”的角色。作為一個整體的賠償主體就是這種“中立”和“平等”角色的最好注釋。
三、西方國家行政內部問責制度的歷史發展及其動因
(一)行政監察制度的演變
行政監察制度是日本重要的行政內部問責制度之一。1868年1月,日本建立了以明治天皇為首的維新政府。監察機構作為輔助機關,設在東京都知事所轄的總務部內,以監察課建制,接受都知事的領導,支援天皇的改革政策,為皇權服務。后來,總務部監察課改為總務局監察部。1945-1952年,日本東京都監察機構仍保持原建制不變,總務局監察部仍接受都知事的領導。1959年,東京都開始徹底變革監察體制。總務局監察部被廢除,建立了監察委員制度,設立監察事務局作為監察委員的輔助機關,監察機關從此不再接受都知事的領導。監察委員制度確立以來,監察權限不斷擴展。1986年增加了對信托受托者的監查權,1991年又增加了對於一般行政事務的監查權和對公共設施受托管理者的監查權,1997年再次增加了對監查結果的追加審查權。2001年日本政府進行行政機構改革,將原總務廳行政監察局改為總務省行政評價局。這是日本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在原有行政監察制度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一項新的行政監察制度。
20世紀60年代以來,隨著世界各國監察制度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美國地方的許多州、縣、市以瑞典和英國監察專員制度為模式,紛紛設立行政監察專員。1969年美國俄勒岡州州長麥克考爾任命波蘭特大學政治學教授海德伽為該州的行政監察專員,成為美國第一個設立行政機關內部監察專員的州。一些縣、市也設立了行政監察專員。目前美國至少有18個州建立了一個或多個綜合監察官辦公室,至少有10個州在16個地方政府管轄范圍建立了綜合監察官辦公室。聯邦政府層次上,1978年由美國國會批準、總統卡特簽署的《監察長法案》為每個聯邦政府重要部門建立了總監察辦公室,設立在美國中央部局及獨立管制機構內部,監察長由總統任命但是要經過國會參議院同意。1988年通過的修正法案在31個聯邦機構中產生了指派的聯邦實體總監察長。聯邦實體總監察長由聯邦機構最高長官任命而不需要得到參議院的批準。總監察長必須向聯邦機構最高長官匯報工作。至1998年,修正法案還創建了聯邦實體總監察官。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出於放松對經濟的規制、減少行政權力的干預以激活企業的活力,賦予公眾更多的自我決定權,將更多的行政職責轉讓給基層政府去考慮,設立類似行政監察專員的職位,自然納入法國政府的視野之中。1972年初,維護人權最高委員會委員波尼亞托烏斯基以及另一名社會主義者代表尚德納戈爾先后向政府提出了設立行政監察專員的動議及草案。同年秋季,“阿蘭達事件”堅定了政府設立這一職位的想法。蓋布利爾·阿蘭達是某國有企業的前任官員,他聲稱復制了涉及48名政府官員丑聞的材料和記錄。在這一事件引起的持續爭論中,蓬皮杜總統只好許諾采取某些措施縮短政府與公眾的距離。不久,梅斯梅爾總理宣布在年底前委任具有行政監察專員性質的官員,並征求公眾對這一職位的命名。最後,政府采納了“行政調解專員”這一名稱。首任行政調解專員於1973年1月正式就任。實踐表明,法國不但在發達的行政法院救濟途徑之外建立了行政調解專員制度,而且使這一制度在防止政府權力侵蝕公民利益、緩解政府和公民之間的張力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20世紀80年代以來,行政監察制度在世界各地逐步推廣。在亞洲,巴基斯坦、印度、菲律賓、斯里蘭卡、孟加拉、韓國等榜上有名。在非洲,毛里求斯、莫桑比克、津巴布韋、馬達加斯加等國也步其后塵。這股旋風同樣吹遍南美大陸,短短10年間,阿根廷、秘魯、哥倫比亞、墨西哥、厄瓜多爾、烏拉圭、巴西都出現了“人民衛士”,即監察專員。原東歐的匈牙利、波蘭也仿效之。
從以上分析中我們可以看到,行政監察制度的發展,不僅是行政系統內部強化行政首長對下屬的有效行政控制和監督的需要,也是有效緩解政府與公民之間緊張關係的一種方法。
(二)行政裁決制度的演變
行政裁決是行政機關或其附設的機構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運用國家權力,居間對私法上的爭議進行裁斷的行為,是在訴訟、調解、仲裁等途徑之外的另一種爭議解決方式。目前,行政裁決制度是包括英國、美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存在的一種非訴訟爭議解決機制。
英國行政裁決制度的演變主要表現為行政裁判所的演變。英國的行政裁判所是在普通法院系統外,通過立法設立的專門解決行政上的爭端以及發生在公民之間的某些和政策有關的爭端的特別裁判機構。從人員組成和程式來看,行政裁判所與法院有著明顯的區別。為了解決鐵路運輸方面的爭端,英國1846年設立了鐵路委員會,1873年又成立了鐵路和運河委員會,它們被認為是英國最早的行政裁判所。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英國在“福利國家”口號下全面推行社會安全計劃,導致行政裁判所的數量大幅度增加。由於裁判所的設立無計劃,裁判員缺乏訓練,程式沒有規範,加上對裁決結果不能上訴,英國民眾普遍不滿。1957年,以弗蘭克斯為首的委員會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提出了改進行政裁判所的建議。根據弗蘭克斯委員會的報告,英國議會於1958年制定了《行政裁判所和調查法》,對行政裁判所理事會及其職能、組織和程式、司法控制等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此后,英國的行政裁決制度進一步得到改善。
美國的行政裁決制度是自由資本主義過渡到壟斷資本主義的產物,最早的行政裁決主體是州際貿易委員會。1887年2月4日,聯邦政府成立了州際貿易委員會。州際貿易委員會享有行政裁決權始於1906年的赫普本法。根據1906年赫普本法的規定,州際貿易委員會有權裁決運輸人賠償因其違法行為而對托運人造成的損害,它行使這一權力事實上是判決托運人與運輸人之間的損害賠償訴訟。州際貿易委員會的行政裁決由該委員會任命的“審查官”專門負責,行政裁決制度從此在美國聯邦層面開始產生。行政裁決制度的合憲化歷程是通過一系列聯邦最高法院的標志性判例來完成的。從1932年的克羅威爾案、1980年的商品期貨貿易委員會案、1982年的北方管道公司案到1985年的托馬斯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可了行政裁決制度存在符合憲法的分權原則。
行政裁決制度是在公共事務不斷增多,而司法訴訟費時、費力、費錢的情況下,行政部門內部采用簡易方便、省時省力省錢的形式去解決內部和外部之間、內部各方之間的矛盾、衝突的一種方法。
(三)公務員懲戒制度的演變
對公務員的懲戒是政府內部行政行為。公務員懲戒方面的規範性法律檔案有日本、德國、法國、奧地利、瑞士等國的《公務員制度》,英國、印度等國的《文官守則》,芬蘭的《公務刑法》,加拿大的《利益衝突章程》,新西蘭的《國家部門法》,新加坡的《行為與紀律準則》等。這里僅以英國、法國和日本的公務員懲戒制度為例進行說明。
英國在1870年確立了文官制度。隨著文官制度的發展,英國公務員懲戒制度獲得了發展。文官如果違反紀律,犯有過失,負責管理各級文官的常務次官可以以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單獨或當眾予以警告、申誡,並報大臣處以停止或延期晉升、停職或撤職等處分。按照普通法中自然公正原則的要求,對文官做撤職處分,應將處分的理由和事實細節書面通知被處分者。接到處分通知的文官有權向主管大臣提出申訴,在陳述案情時,還可以請朋友、律師或工會代表為自己進行辯護。
法國的公務員懲戒亦為法律所規定。法國早在1941年的維希政府就曾公布適用於各類公務員的公務員一般地位法,后於1946年10月制憲會議在原來基礎上重訂,1959年由公務員一般地位法令取代之。現行的公務員一般地位法由1983年和1984年分別頒布的三部法律構成,適用於中央和地方的各類公務員。在現實中,為確保行政機關首長對公務員執行公務的指揮和控制權力,對何種行為是違法行為以及違法行為應受何種程度的制裁,由行政機關首長決定。但他必須咨詢對等行政委員會的意見,而且要受行政法院在越權之訴中的監督。
在日本,公務員違反國家和地方法令,不履行其職責,消極怠工或從事與其身份不符的活動,必須受到懲戒,以維護法律和公務秩序。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前,行政首長的懲戒權是受到限制的,即懲戒公務員必須經過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但一經懲戒則不能再提出異議或行政訴訟。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建立的公務員制度,將懲戒權完全回歸於行政首長,但公務員不服懲戒決定的,可以向人事院提出申訴。人事院接到申訴后,即組織“公平委員會”進行調查、審理,裁決處分是否得當。如果人事院經調查和審理,認為處分不當時,有權撤銷處分,恢復職員權利,並指示原處分實施機關補發職員因受處分而少發的工資。
可見,西方公務員懲戒制度既是為了規範公務員行為、提高政府工作效率的一種獎懲機制,也是行政部門、特別是其行政首長監控和調節公務員行為的一種調控機制。
總之,上述這些問責制度的形式都是各國歷史發展的產物,也是在歷史發展中不斷改革、改進的。在這個過程中,這些問責制度的外延和內涵也在相互影響,相互借鑒,不斷豐富與發展,但各國至今都保留著本國歷史與傳統的特色,沒有完全被別國的制度同化。這一點啟示我們,中國在行政問責制度改革中應該也可以適當借鑒西方國家的問責制度中好的經驗,但一定要適合中國的歷史文化傳統和現實經濟社會和政治的需要,有所選擇,有所舍去,有所創造,才能建設中國特色的行政問責制度,推進中國社會的現代化進程。(來源:《哈爾濱工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2014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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