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商譽罪之辯
鉅亨網新聞中心
近日,某財經報記者被浙江省麗水市公安局以“涉嫌損害公司商業信譽”,列為刑拘在逃人員,進行網上通緝。該記者此前曾撰寫多篇針對浙江凱恩股份公司的批評性報道。
的確,刑法中有一條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221條),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捏造并散布虛假事實,損害他人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給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或者嚴重妨礙他人正常經營或者導致停車、破產的,或造成惡劣影響的,就應予立案。這些立案標準,例如50萬元損失,嚴重妨礙他人正常經營等均是極模糊的規定,并無相關司法解釋予以厘定。因此,不少公民以此罪被追訴,最新的一起是四川長虹以此罪向當地綿陽警方報案,綿陽警方以其他罪名拘留實名舉報人范德均。
記者批評社會中的不良行為,是其天職。對于這種以批評為天職的職業,往往會卷入與企業、個人的名譽權糾紛,如幾年前富士康公司訴第一財經的記者名譽侵權案等。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有相關的司法解釋,在1993年解釋中規定,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因此,報道是否嚴重失實是一個侵權與否的標桿。
凱恩股份沒有采取民事訴訟,而直接訴之最嚴重的刑事報案。警方立即下發通緝,從其通緝記者所使用的罪名來看,最大的問題是,犯罪主體的適格性。記者寫報道,是一種職務行為,不是個人行為。此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明文規定,“因新聞報道或其他作品發生的名譽權糾紛,對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都提起訴訟的,將作者和新聞出版單位均列為被告,但作者與新聞出版單位為隸屬關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職務所形成的,只列單位為被告”。從最高法院的行文看,如果記者是履行職務所形成,就是一種職務行為,由單位承擔責任。今年7月1日生效的《侵權責任法》第34條明文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這個新法條,更明確了,記者的責任該有報社承擔。
而恰恰,刑法第221條侵犯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是有單位犯罪的。因為我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應當對單位立案,立案對象不是記者個人。而警方明知記者報道是職務行為,即使要立案也是該以經濟觀察報涉嫌構成犯罪,警方對記者立案,通緝記者,無疑適用法律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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