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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方面仲裁不是解決中菲南海爭議的合法途徑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6-06-10 11:00


6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發表關於堅持通過雙邊談判解決中國和菲律賓在南海有關爭議的聲明,重申中國不接受、不參與仲裁的立場,並重申堅持通過雙邊談判解決中菲在南海的有關爭議。該聲明於法有據,指明了中菲有效解決南海有關爭議的唯一正確選擇。

菲律賓於2013年1月就中菲有關南海爭議提起《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附件七仲裁以來,單方面關閉了與中國通過談判解決南海有關爭議的大門,采取一系列挑釁行動,導致中菲關系惡化,並對南海地區穩定造成損害。


事實上,《公約》第十五部分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是一個有機整體。締約國采用自主選擇的和平方法解決海洋爭端是國家主權的體現,在海洋爭端解決機制中處於優先地位。《公約》關於爭端解決的條款中,多處提到「除各方另有協議外」的表述,將各方協議擺在優先地位。

締約國享有自由選擇和平解決爭端方法的權利

《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一節強調了締約國自由選擇爭端解決方式的優先權。爭端國單方提起《公約》附件七仲裁程序,需以已履行第十五部分第一節的規定但未能解決爭端為前提,這要求爭端國就提起仲裁的事項用盡談判或其他協議的和平方式仍未能解決爭端,且雙方已就提交強制仲裁的事項履行「交換意見」的義務為必要條件。

談判協商解決南海爭議是中菲兩國達成的明確共識。中國與包括菲律賓在內的東盟國家早在2002年簽署的《南海各方行為宣言》(以下簡稱《宣言》),2011年9月1日的中菲聯合聲明均反映了這一點。然而,菲律賓於2014年3月30日提交的訴狀中提出《宣言》不具有約束力,《宣言》第四段不能被視為《公約》第281條第1款所稱足以排除其他爭端解決方式的「協議」。

《宣言》是否如菲所說,是一個不具有約束力的政治承諾?根據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條第1款,條約是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准的國際書面協議,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的文書內,也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因此,無論一份國際文件采用何種名稱,是條約、公約、協議、議定書還是宣言等,在國際法上都可能具有相同的效力。國際法院在「卡塔爾和巴林海洋劃界和領土問題案」中指出,即使是會議記錄,只要其中包括法律義務,也可視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協議。《宣言》系由具備相應職權的簽署人代表國家簽署的、由各方依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以和平解決爭議方式達成的協議。《宣言》規定了各方應遵守的義務,並規定了行為規則,要求中國和東盟國家依據《聯合國憲章》《公約》《東南亞友好合作條約》,和平共處五項原則以及其他公認的國際法原則處理相關問題。上述內容說明《宣言》規定了各方應遵守的義務。菲律賓作為簽署國之一,簽署《宣言》意味着有義務接受第四段的約束。

根據第283條,爭端國間就《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應迅速就「以談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決爭端一事交換意見」。反推之,如果雙方並未就仲裁涉及的爭端交換意見,或交換意見的爭端並非仲裁中提到的主題事項,則不應適用《公約》附件七的仲裁程序。以下節點均應「交換意見」:爭端發生之時;爭端解決程序已終止,但爭端仍未能解決;已達成解決辦法,但需就實施方式進行協商。該規定旨在尋求雙方認可的和平解決爭端的方式,要求爭端當事方在就爭端解決采取行動或進一步行動前,均應先交換意見,避免因單方采取過激行動而導致形勢緊張或爭端升級。顯而易見,在南海仲裁案中,中菲未曾就菲律賓訴求的事項進行過談判或交換過意見,換言之,菲律賓並未善意履行「交換意見」的義務。菲律賓所謂繼續談判沒有意義才提起仲裁的說法,毫無根據。

締約國有權不接受對已聲明排除強制管轄的事項的裁決

《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所指爭端須是有關《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島礁主權屬領土問題,不適用第二節下的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強制程序。領土問題本身也不屬《公約》的管轄范圍。《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三節進一步規定了適用第二節的限制和例外。中國已根據第三節第298條做出聲明,對涉及海洋劃界等方面的爭議排除第二節規定的司法或仲裁管轄。

菲律賓將其訴求歸納為以下三類:一是中國南海斷續線內的水域、海床和底土所主張的「歷史性權利」與《公約》不符;二是中國依據南海若干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里甚至更多權利主張與《公約》不符;三是中國在南海所主張和行使的權利非法干涉其基於《公約》享有和行使的主權權利、管轄權以及航行權利和自由。事實上,菲律賓在2009年第9522號法案中,非法主張對中國的黃岩島和南沙群島的某些島礁(菲稱「卡拉延群島」)擁有主權,菲訴狀中提到的島礁正與其第9522號法案非法主張的部分南沙群島島礁相互呼應。由此不難看出,菲提第一類和第二類訴求實質上是島礁主權和海洋劃界問題,第三類問題的解決則需以明確的島礁主權歸屬和海洋邊界為基礎。

目前包括中國在內已有近30個國家根據《公約》第298條做出排除聲明,如果經過粉飾、包裝的爭端或問題可以強制提交附件七仲裁並得以實質審理,那麼第298條則形同虛設,失去存在的價值和意義。《公約》附件七第九條規定,如果一方不出庭,仲裁庭須查明對該爭端確有管轄權再作裁決。與其說這是《公約》賦予仲裁庭的一項自我裁定管轄權的權利,不如說是作為防止濫訴的一種補救和《公約》對仲裁庭審慎處理管轄權爭議問題所提出的要求。仲裁庭若強行對當事國一方已實質通過第298條聲明排除的事項做出裁決,將不利於《公約》的善意履行,也不利於保障那些依據《公約》第298條做出書面聲明的國家的權利。這還將導致裁決的執行陷入尷尬,根據第298條,做出聲明的國家有權「不接受」仲裁庭對該國已通過書面聲明排除管轄的事項的裁決。

(作者為國家海洋局海洋發展戰略研究所副研究員密晨曦)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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