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色財經
隨著金融科技與網路經濟的快速發展,越來越多新型的「類金融」交易模式出現在公眾視野。
例如,已有指導案例的「二元期權」、又如近期爆出的深圳水貝有三家黃金珠寶公司開展「非實物黃金對賭」業務,以及我們團隊近年來代理的多起虛擬貨幣交易所因「永續合約」業務被指控開設賭場罪案件。
這些新興模式往往遊走在金融創新與刑法邊緣地帶,監管滯後、對用戶來說有較大的投資風險。但問題在於,高風險並不等於就構成犯罪。
司法機關在面對這類案件時,往往因缺乏統一認知,將「創新金融模式」簡單等同為「網路賭博」。
我國刑法第303條當中,雖然規定了賭博罪與開設賭場罪,但條文過於簡單,已經不足以為各類新型涉賭行為提供清晰、統一的判斷標準。
在法律適用缺乏統一標準的現實下,如何回歸法理本質、準確劃分「創新模式」與「賭博行為」的界限,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
據此,本文將回歸刑法實質,分析:
如何準確界定一平台是否構成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行為應當具備哪些特徵?旨在從法理層面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I 本文作者:邵詩巍律師
1
射幸性
在分析賭博罪與開設賭場罪之前,我們需要提到「射幸性」這個概念。
什麼是射幸?這是一個從拉丁語(alea,意為骰子)衍生而來的法律術語,用來描述一類特殊的法律關係,其核心特徵就是當事人的獲益或損失取決於某個未來不確定的、偶然的事件。在一個射幸行為中,當事人最終是獲得巨大利益、獲得少量利益、不獲益還是遭受損失,在行為發生時是完全無法確定的。
「射幸性」本身是一個中性概念。它在法律上有合法的應用,也有非法的形態,關鍵在於其具體形式和社會危害性。
常見的合法射幸行為包括:
商業保險:你是否能獲得保險金,取決於未來是否發生保險合約約定的、偶然的保險事故(如火災、車禍)。
有獎銷售(在法定限額內):你是否中獎、中何種獎,依賴於偶然的抽獎結果。
金融衍生品(如期權、期貨):其盈虧與標的資產未來不確定的價格波動掛鈎。
而被法律禁止或限制的形態,則體現在:
賭博/博彩活動:結果完全依賴於抽籤、牌點、賽果等偶然因素。
非法集資、資金盤等非法金融活動:常利用人們「一夜暴富」的射幸心理,承諾高額回報。
由此可見,射幸性只是判斷涉賭行為的邏輯起點,而非定罪的充分條件。
刑法所關注的,並非單純的風險存在,而是風險背後的社會危害性與營利結構。因此,理解射幸性,是區分金融創新與賭博行為的第一步。
2
賭博行為
一個模式,在判斷能否認定開設賭場罪的前提在於,該模式本身是不是賭博行為(例如,若司法機關指控虛擬貨幣交易所構成開設賭場罪,那麼其首先需要證明,為什麼合約模塊是賭博)。
那麼,如何判斷涉案模式是不是賭博行為呢?此前邵律師在圍繞區塊鏈遊戲、網路直播平台涉賭等做業務研究時,已經多次提到,涉賭模式的特徵為:付費投入+隨機玩法+現金產出。以遊戲為例進行說明:
1、付費投入:
玩家通過直接下注、購買籌碼等方式換取虛擬道具、積分或者購買特定的道具、門票,從而參與遊戲的資格。參與者需要為此付出有價值的、可量化的成本,沒有價值的投入(如游戲裡的免費金幣),就不構成賭博中的付費投入。
2、隨機玩法:
核心在於射幸性,遊戲的過程和結果主要或完全由參與者無法控制的偶然性因素決定。結果的不確定性是吸引人參與的關鍵。這裡要注意把握隨機的尺度:
純粹隨機:結果完全不可預測。例如:老虎機的滾輪、骰子的點數、抽卡的瞬間。
技巧與隨機混合:但隨機性占據主導或決定性地位。例如:撲克牌(雖然需要技巧,但起手牌的好壞是隨機的)、麻將(同樣,摸牌的運氣是基礎)。
如果一個活動的結果主要依賴於個人的技巧、知識或體力(如籃球賽、象棋比賽),即使有付費和獎金,它應當被視為競技,而非賭博活動。
例如永續合約,被司法機關認定涉賭的原因在於,辦案人員簡單粗暴的認為,合約就是虛擬幣猜漲跌,具有隨機性,因此是網路賭博活動。然而,若用戶的盈虧源自市場波動而非人為設定結果,且用戶具備獨立判斷與交易決策空間,我們更傾向於認為,合約模式更接近金融交易,而非賭博活動。
3、現金產出:
指參與者有機會通過遊戲,將其在遊戲中的「成果」直接或間接地、穩定地兌換回法定貨幣或具有實際價值的財物。它讓整個活動從遊戲變成了一個金融循環。現金產出方式有三類:
官方直接庫藏股:平台具有「提現」功能,將玩家的籌碼換回現金。
第三方「銀商」:平台本身不直接兌付,但存在一個被默許甚至合作的「銀商」群體,他們為玩家提供遊戲幣與現金的雙向兌換。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平台明知「銀商」存在而未加制止,即可視為平台提供了兌現渠道。
兌換實物獎品:將贏取的積分兌換成高價值的商品(如手機、金飾),其價值遠高於參與成本。
如果只有遊戲內的虛擬產出,無法穩定地變現為真實世界的財富,那麼這個活動就更傾向於應認定為是娛樂而非賭博活動。
但是,即便模式涉賭,平台的組織者、經營者是不是一定構成開設賭場罪呢?邵律師認為,開設賭場罪,涉案模式一定是賭博,但涉案模式是賭博,並不等於構成開設賭場罪。也就是說,涉賭模式是構成開設賭場罪的必要不充分條件(也正因為如此,若涉案模式不構成開設賭場罪,同時,也不符合賭博罪所打擊的「聚眾賭博者或者以賭博為業者」,則行為人不構成犯罪)。
「付費投入+隨機玩法+現金產出」的閉環構成了一個模式涉賭的必備行為要件。但是,這個必備要件並不代表涉案平台以及相關的經營者、組織者構成開設賭場罪。「開設賭場罪」打擊的是將賭博活動「組織化、規模化、經營化」 的行為,其核心在於行為人提供了一個持續、穩定、開放的賭博平台並從中營利。
因此,如果涉案模式符合賭博罪特徵,但不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素,則根據個案情況,可以考慮以賭博罪主張輕罪辯護。
3
開設賭場罪
關於開設賭場罪的定義,刑法303條並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在2010年《關於辦理網路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當中,列舉了開設賭場及其情節嚴重情形如下,結合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對於司法實務當中開設賭場罪的判斷標準進行總結。
利用網路、行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影音、數據,組織賭博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開設賭場」行為:
(一)建立賭博網站並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賭博網站並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
(三)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並接受投注的;
(四)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路賭博的;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判斷平台是否可能被認定為「開設賭場」,首先仍然應當是判斷活動是否具有射幸性、以及是否具有賭博的三個構成要件,在此基礎上,還需進一步考察兩個關鍵要素:平台是否符合開設賭場罪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
1、主觀目的:營利性。
所謂「以營利為目的」,是指組織者通過自身的經營行為,以各種方式直接或間接地獲取經濟利益。其中最典型的方式就是抽頭漁利(即「抽水」)。在傳統賭博中,組織者通常按固定比例或金額,從每一局的賭資總額或贏家的贏取額中提取費用。
例如,在麻將、撲克牌局中從贏家處收取5%的「台費」;在網路賭博中,平台自動從每局贏家的獎金中扣除一定比例的「服務費」。但需要強調的是,抽頭漁利並非唯一的營利方式。即便沒有直接抽取賭資,只要組織者通過賭博活動本身或相關環節獲利,同樣可被視為具有營利目的。這種獲利方式在新型涉賭模式中往往更加多元:例如以「莊家」身份與玩家對賭、通過充值通道、返傭機制、廣告推廣或資金流轉環節間接牟利等。
對於律師而言,正是這些多元化的盈利路徑,構成了辯護中必須深入研究的重點。辯護的關鍵在於說明——該盈利究竟源自合法經營,還是源自賭博活動本身。
例如,本人辦理的某虛擬貨幣交易所開設賭場案當中,司法機關將虛擬貨幣交易所合約模塊當中,收取的各類手續費以及資金費率均被認定為平台開設賭場的收入,但手續費本身是平台正常經營收入,只要平台確實撮合交易,手續費來源清晰、結構透明,不應認定為違法收入;資金費率是由多空雙方定期互相支付,平台僅作為結算仲介,所以,司法機關將此類收入認定為「賭資抽水」,明顯反映出辦案機關對永續合約運行機制的誤解。
2、客觀行為:組織的公開性和不特定性。
在客觀層面,開設賭場罪要求行為人提供賭博條件,使賭博活動能夠持續、穩定、規模化地進行。這包括提供場所、資金、技術支持、賬號體系、結算工具等,或通過網路平台向不特定多數人開放參與渠道。
然而在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存在「先入為主」的心證判斷。例如,在訊問時直接將涉案平台定義為「賭博平台」,並將平台營業收入籠統地認定為賭資。這種推定式認定忽視了交易模式背後的真實結構。
例如近期所調查的水貝片區黃金珠寶公司,被指控這些公司以經營黃金為名,通過線上平台開展「非實物黃金對賭」業務,從辦案的角度來說,仍需首先證明該類金融交易模式,到底算不算賭博,在此基礎上才能論證,此類行為能否構成開設賭場。邵律師認為,水貝市場的黃金預定價交易,決定用戶盈虧的因素是黃金在到期日的市場波動,而並非人為設定,因此,該類模式更接近一種價格風險對沖機制,不應被簡單歸入賭博行為範疇。
小結:射性、賭博、開設賭場罪三者的關係
綜上所述,射幸性、賭博與開設賭場罪三者之間,存在層層遞進的內在關係。
如果一個活動的結果主要取決於參與者的技巧、經驗或判斷能力,而非偶然性因素,那麼即便存在付費投入與獎金產出,也應當被視為一種競技或交易行為,而不是賭博。只有當活動具有明顯的射幸性,即結果主要依賴於運氣、偶然或其他不確定因素時,才可能具備賭博的本質特徵。換言之,射幸性是賭博的邏輯起點,也是法律分析的出發點。
然而,活動具備射幸性,並不必然意味著已經觸及刑法的邊界。刑法所規制的對象,並非一切帶有偶然性的行為,而是那些通過組織、經營、營利等方式將射幸活動社會化、持續化的行為。只有當射幸行為被組織化並以營利為目的運作時,才會演變為刑法意義上的「賭博」,進一步可能構成「開設賭場」。
因此,射幸性揭示的是風險邏輯,賭博體現的是行為屬性,而開設賭場則標誌着該行為被推向社會危害性的層面。
理解這三者的關係,有助於在面對新型涉賭案件時,釐清法律邊界:
並非一切帶有射幸因素的交易都是賭博,更不是所有涉賭行為都構成開設賭場。只有當射幸性與營利性、組織性結合在一起時,刑事風險才真正被觸發。
4
寫在最後:
新經濟背景下,各類創新玩法與交易模式層出不窮,與此同時,也讓人不斷思考,法律與監管的邊界到底在哪裡?
邵律師認為,法律的評價,應當深入業務模式的實質,而非停留在對業務表象的粗淺理解。
所以,在律師辦理新型業務模式涉嫌開設賭場類案件時,既要深耕行業、論證平台商業邏輯的合理性,又要返璞歸真,緊扣法理本質,將業務分析與法律研判深度融合。只有這樣,律師的辯護觀點才能真正的被辦案人員看得懂,聽得進。
特別聲明:本文為邵詩巍律師的原創文章,僅代表本文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對特定事項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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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金色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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