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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證駕駛致人受傷保險公司不擔責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0-07-21 13:30


被告余某在未取得駕駛資格證的情況下,于2009年2月14日駕駛兩輪摩托車從團堡到利川城區,在318國道1624km+800m處將原告蘇某撞傷。當日蘇某被送到利川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2009年2月27日出院。經醫院診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蘇某中型顱腦損傷、顱底骨折、腦脊液耳漏、多處軟組織損傷。2009年6月29日,原告蘇某的傷殘程度經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事故發生后,該市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余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蘇某不負事故責任。經交警大隊調解,雙方于2009年7月15日達成賠償協議:原告蘇某受傷住院13天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代課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共計人民幣31703.38元,全部由被告余某承擔。被告余某將原告撞傷后,僅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為其墊交了治療費金2000元,沒有給付賠償款;被告利川財保公司既未給原告賠償,也未給被告余某賠償。

法院另查明:被告余某于2008年11月14日就該兩輪摩托車與被告利川市財保公司簽訂了《交強險摩托車定額保險單》,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責任期間為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24時。該保險條款在約定保險范圍和賠償標準的同時,第九條又約定對于由下列情形之一所產生的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駕駛人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對于保險人墊付的搶救費用,保險人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五條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法院判決被告余某賠償原告蘇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31703.38元,減去其已為原告墊交治療費金2000元,實際應支付29703.38元。被告利川財保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認為,被告余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而駕駛摩托車屬違法行為,其行駛過程中將原告撞傷,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蘇某不承擔責任,市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客觀真實。原告與被告余某賠償原告各種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1703.38元,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法院予以確認是正確的。原告的訴訟請求與該協議賠償數額完全一致,且庭審中被告余某同意原告訴訟請求,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賠償經濟損失31703.38元的理由成立。被告余某為原告墊交的治療費金2000元,可以部分沖抵其應付賠償額。

被告余某雖就肇事摩托車向被告利川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但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存在無證駕駛等四種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來看,“財產損失”是指與精神損害相對應的廣義上的財產損失,因此對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保險人免賠財產損失范圍應理解為包括因人身傷亡而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如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本案中二被告在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傷需搶救的,保險人可承擔墊付責任,對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該約定與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相一致,據此,本案中被告余某無證駕駛摩托車致原告受傷的損失,被告利川財保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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