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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處分決定應納入前置程序

鉅亨網新聞中心

近日,蓉勝超微因違規挪用募集資金,公司及相關負責人受到深圳證券交易所通報批評。此前也曾爆出國恒鐵路、深圳惠程、*ST天潤等多家上市公司違規挪用募集資金遭證券交易所處分的消息。

對于違規挪用募集資金行為,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實踐,投資者無法直接請求上市公司承擔民事責任。但根據法律規定,上市公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應履行相應程序及信息披露義務,因此違規挪用募集資金往往與虛假陳述相伴相生。我國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存在前置程序要求,證券交易所的處罰決定尚未納入前置程序文件范疇,這給投資者維權設置了障礙。

長期以來,我國法律對于證券市場侵權責任的規定主要是刑事和行政責任,對于如何承擔民事責任則缺乏具體規定。2002年1月至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和《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開辟了證券市場民事侵權責任具體規定的先河,但同時設定了一個前置程序,即法院受理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的前提是,其虛假陳述行為經證監會、財政部等有關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

之所以設置這樣的前置程序,主要是出于三點考慮:第一,證券市場具有相當的專業性和復雜性,法官要判定諸多違規行為存在與否非常困難。若有行政處罰決定或者刑事判決在先,可為法官認定違規行為提供依據;第二,投資者要證明上市公司違規行為的存在同樣十分困難,而且違規行為有一個重大性的問題,前置程序可在一定程度上解決投資者有效舉證的問題;第三,司法資源有限,如果全面放開,法院可能無法承擔如此大量的案件。


自上述《通知》和《規定》發布以來,前置程序存廢之爭一直喋喋不休。筆者認為,在當前司法實踐水平下,前置程序的存在具有合理性,但現行司法解釋規定的前置程序范圍過窄。筆者之見,應將前置程序條件的范圍盡可能擴大。除行政處罰決定和刑事判決之外,還應包括行政機關作出責令整改通知、處理意見,以及證券交易所的公開譴責、通報批評等。

作為證券交易的直接組織者和監督者,證券交易所與上市公司和證券交易有著最直接、最密切的聯系,對證券市場有著最快速、最敏銳的反應能力。從有效保護投資者利益角度考慮,將證券交易所作出的處分決定納入前置程序,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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