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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臺首個企業破產司法解釋

鉅亨網新聞中心

盡管中國在2006年有了《企業破產法》,但實施企業破產程序的數量卻仍然很少,逃債現象也屢屢發生,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這些現象也推動最高法做出應對。昨天,最高法出臺的《企業破產法》首個司法解釋開始正式實施。該司法解釋對企業破產原因做了具體規定,只要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具備破產原因。

細化解釋,推動立案

《企業破產法》起草人員、中國政法大學破產法與企業重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告訴《第一財經日報》記者:“2009年,全國有80萬家企業退出市場,其中約有40萬家是以吊銷的方式退出,這是非正常手段,剩下的約40萬家企業才是以注銷方式退出。”李曙光說。

他說,用吊銷這種行政手段關閉的企業,遺留了大量債權債務關系沒有處理,但人卻已經跑了,這對市場經濟的信用體系造成了很大的破壞。


李曙光說,企業不走破產程序的原因很多。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護主義、怕影響地方利益,或者擔心影響穩定等,成為企業破產難的原因之一。

但若債權人走法律途徑,向法院申請負有債務的企業破產,卻也面臨立案難的困境。李曙光介紹稱,正常情況下,中國企業破產案件每年應在10萬件以上,但去年一年中國的破產案件也才1900件。

沒有具體的可操作規定,成為地方法院不立案的理由之一。“這次出臺的司法解釋,就是想推動地方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李曙光說。

最高法民二庭負責人在解釋時也表示,此次破產法司法解釋中分別對破產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幾個關鍵概念作出了解釋。

若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上述三個條件同時滿足,人民法院就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到期清償債務。

此外,若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另外,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五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政府干涉太嚴重”

“美國、歐盟不承認中國的市場經濟地位,最早的原因之一就是沒有破產法,現在則變成了有破產法但不實施。”李曙光告訴本報記者,破產法在實踐中很不理想。

“原因之一是市場經濟的因子不成熟。”李曙光說,沒有按照公平競爭、以供需調節資源配置等市場經濟原則來運行。

此外,政府過于干涉企業運行,在李曙光看來是破產法實施不理想的另一重要原因。“政府太厲害。”他說,很多時候都是政府在主導資源配置。三聚氰胺事件導致三鹿破產,但整個過程都是政府在操縱。“法律則按照政府的需要來進行裁減。”

而市場經濟的觀念沒有建立起來,也是原因之一。“中國人要面子,忌諱破產。”李曙光說,本來失敗了,就該退出市場,但不少企業會走重組、并購等形式來規避破產。

他也明確指出了逃避破產的危害。“本應申請破產的債務人逃避破產,從個案上看似乎便宜了債務人,從整體上看,既無益于債務人,更有害于債權人、職工,最終會給社會帶來更大危害:將大部分倒閉企業拒于破產門外,會鼓勵企業主卷款潛逃,留下沒有清理的債權債務關系和更多的失業人口。”

但李曙光也表示,短期內這一現象難以改變,中國的市場經濟信用體系的建立仍需時日。他認為,金融體系的建立、全國聯網查詢網絡的健全、政府監管的合理有效、中國人觀念的改變,都是企業破產所需因素,但它們仍需要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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