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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為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在2014年4月23日至5月8日公開征求各界意見。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草案)全文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是推進改革和提高開放型經濟水平的試驗田。為推進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根據國務院批準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國務院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法律規定的行政審批的決定》、《國務院關於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檔案規定的行政審批或者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自貿試驗區涵蓋上海外高橋(行情,問診)保稅區、上海外高橋保稅物流園區、洋山保稅港區和上海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
第三條 (總體目標)
建立與國際投資、貿易通行規則相銜接的基本制度體系和監管模式,培育法治化、國際化、市場化的營商環境,建設具有國際水準的投資貿易便利、監管高效便捷、法制環境規範的自由貿易試驗區,發揮示范帶動、服務全國的作用。
第二章 管理體制
第四條 (市政府職責及協調機制)
市人民政府在國務院領導和國家有關部門指導、支援下,組織實施改革試點工作,擴大開放、推動創新,形成可復制、可推廣的經驗。
本市建立自貿試驗區建設協調機制,推進改革試點工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落實階段性目標和各項措施。
第五條 (管理機構及職責)
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為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落實自貿試驗區改革試點任務,組織實施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制定有關行政管理制度。
(二)負責區內投資、貿易、金融服務、規劃國土、建設、交通、綠化市容、環境保護、人力資源、知識產權、統計、房屋、民防、水務、市政等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三)領導工商、質監、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區內的行政管理工作;協調金融、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等部門在區內的行政管理工作。
(四)組織實施自貿試驗區信用管理、綜合執法和監管資訊共用工作,履行國家安全審查、反壟斷審查有關職責。
(五)統籌指導區內產業版面和開發建設活動,協調推進重大投資項目建設。
(六)發布公共資訊,為企業和相關機構提供指導、咨詢和服務。
(七)履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駐區機構職責)
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工商、質監、稅務、公安等部門設立自貿試驗區工作機構,依法履行有關行政管理職責。
第七條 (有關部門職責)
市有關部門和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支援管委會的各項工作,承擔自貿試驗區其他行政事務。
第八條 (綜合執法)
市人民政府在自貿試驗區建立綜合審批、相對集中行政處罰的體制和機制,由管委會集中行使本市有關行政審批權和行政處罰權。管委會實施行政審批和行政處罰的具體事項,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合作協調和聯動執法工作機制,提高執法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九條 (行政權力清單)
管委會應當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審批權、行政處罰權和相關行政權力的清單。發生調整的,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條 (社會參與)
管委會應當建立企業和相關行業組織代表組成的社會參與機制,引導企業和行業組織表達利益訴求、參與試點政策評估。
第三章 投資開放
第十一條 (擴大投資領域開放)
自貿試驗區在金融服務、航運服務、商貿服務、專業服務、文化服務、社會服務等領域和一般制造業領域擴大開放,暫停、取消或者放寬投資者資質要求、外資股比限制、經營范圍限制等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第十二條 (負面清單管理模式)
自貿試驗區實行外商投資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模式。負面清單列明國家規定的對外商投資采取的準入特別管理措施。
負面清單之外的領域,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和變更實行備案管理;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但國務院規定對投資項目保留核准的除外。負面清單之內的領域,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和變更實行審批管理;外商投資項目實行核准制,但國務院規定對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的除外。
負面清單由市人民政府發布,並根據自貿試驗區發展實際適時調整。外商投資項目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備案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條 (企業設立登記)
自貿試驗區依法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建立外商投資項目核准(備案)、企業設立和變更審批(備案)等行政事務的“一表申報、一口受理”工作機制,統一接收申請材料,統一送達有關文書。
投資者在自貿試驗區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自主約定經營期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區內企業可以到區外再投資或者開展業務,有專項規定要求辦理相關手續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先照后證制度)
在自貿試驗區內登記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后,即可從事一般生產經營活動;從事需要審批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在取得營業執照后,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
從事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需要前置審批的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前,依法辦理批準手續。
第十五條 (境外投資管理)
自貿試驗區內投資者可以開展多種形式的境外投資。境外投資一般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實行以備案制為主的管理方式。境外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備案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管委會組織建立境外投資備案的“一表申報、一口受理”工作機制,統一接收申請材料,統一送達有關文書。
第十六條 (市場退出機制)
區內企業解散的,應當依法清算並辦理注銷登記等手續。
區內企業解散時,注冊資本尚未全額繳納的,股東以認繳的出資額或者認購的股份為限對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章 貿易便利
第十七條 (貿易監管便利化)
按照“一線放開、二線安全高效管住、區內流轉自由”的原則,在自貿試驗區建立與國際貿易等業務發展需求相適應的監管模式。
第十八條 (海關監管制度創新)
自貿試驗區建立貨物狀態分類監管制度,實行電子圍網管理,推行通關無紙化、低風險快速放行。
境外進入區內的貨物,可以憑進口艙單先行入區,分步辦理進境申報手續。口岸出口貨物實行先報關、后進港。
對區內和境內區外之間進出的貨物,實行進出境備案清單比對、企業賬冊管理、電子資訊聯網等監管制度。
區內保稅存儲貨物不設存儲期限。簡化區內貨物流轉流程,允許分送集報、自行運輸;實現區內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之間貨物的高效便捷流轉。
第十九條 (檢驗檢疫監管制度創新)
在自貿試驗區運用資訊化手段,建立出入境質量安全和疫病疫情風險管理機制,實現風險資訊的收集、分析、通報和運用,提供出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資訊查詢服務。
境外進入區內的貨物屬於檢疫范圍的,應當接受入境檢疫;除重點敏感貨物外,其他貨物免於檢驗。
區內貨物出區依企業申請,實行預檢驗制度,一次集中檢驗,分批核銷放行。進出自貿試驗區的保稅展示商品免於檢驗。
區內符合條件的企業之間倉儲物流貨物,免於檢驗檢疫。
建立有利於第三方檢驗鑒定機構發展和規範的管理制度,按照國際通行規則,采信第三方檢測結果。
第二十條(國際貿易單一視窗)
自貿試驗區建立國際貿易單一視窗,形成區內跨部門的貿易、運輸、加工、倉儲等業務的綜合管理服務平臺,實現部門之間資訊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企業可以通過單一視窗一點接入、一次性遞交各管理部門要求的標準化電子資訊,處理結果通過單一視窗反饋。
第二十一條 (總部經濟)
鼓勵跨國公司在區內設立總部,建立整合貿易、物流、結算等功能的營運中心。
第二十二條 (貿易發展)
自貿試驗區實行內外貿一體化發展,鼓勵區內企業統籌開展國際貿易和國內貿易。
支援國際貿易、倉儲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礎業務轉型升級和服務貿易發展。鼓勵離岸貿易、國際貿易結算、國際大宗商品交易、融資租賃、期貨保稅交割、跨境電子商務等新型貿易發展,推動生物醫藥研發、軟件和資訊服務、數據處理等外包業務發展。
第二十三條 (航運業發展)
發揮自貿試驗區與海港、空港樞紐的聯動作用,加強與區外航運產業集聚區協同發展。
支援國際中轉、集拼、分撥業務以及集裝箱轉運業務和航空貨郵國際中轉業務發展。
完善航運服務發展環境,發展航運金融、國際船舶運輸、國際船舶管理、國際船員管理和國際航運經紀等產業,發展航運運價指數衍生品交易業務,集聚航運服務功能性機構。
第二十四條 (航運管理創新)
在自貿試驗區實行以“中國洋山港”為船籍港的國際船舶登記制度,建立高效率的船舶登記流程。
符合條件的航運企業可以在國內沿海港口和上海港之間從事外貿進出口集裝箱沿海捎帶業務。
第二十五條 (人員進出境便利)
簡化區內企業外籍員工就業許可審批手續,放寬簽證、居留許可有效期限。
對接受區內企業邀請開展商務貿易的外籍人員,符合過境免簽和臨時入境條件的,給予過境免簽和臨時入境便利。
對區內企業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出境的中國籍員工,提供辦理出國出境證件的便利。
第五章 金 融
第二十六條 (鼓勵金融創新)
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在自貿試驗區內創造條件穩步進行人民幣資本項目可兌換、金融市場利率市場化、人民幣跨境使用和外匯管理改革等方面的先行先試。
鼓勵金融要素市場、金融機構根據國家規定,進行自貿試驗區金融產品、業務、服務和風險管理等方面的創新。
第二十七條 (創新賬戶體系)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區內居民可以開立本外幣居民自由貿易賬戶,實現分賬核算管理;非居民可以在區內銀行開立本外幣非居民自由貿易賬戶,按照準入前國民待遇原則,享受相關金融服務;上海地區金融機構可以通過設立分賬核算單元,提供自由貿易賬戶相關金融服務。
自由貿易賬戶之間以及自由貿易賬戶與境外賬戶、境內區外的非居民機構賬戶之間的資金,可以自由劃轉。自由貿易賬戶可以按照規定,辦理跨境融資、擔保等業務。居民自由貿易賬戶與境內區外的銀行結算賬戶資金流動,視同跨境業務管理。同一非金融機構主體的居民自由貿易賬戶與其他銀行結算賬戶之間,可以按照規定,辦理資金劃轉。
第二十八條 (投融資匯兌便利)
自貿試驗區跨境直接投資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與前置核准脫鉤,直接向銀行辦理所涉及的跨境收付、匯兌業務。
區內個人可以按照規定,辦理經常項下跨境人民幣收付業務,開展包括證券投資在內的各類跨境投資。區內個體工商戶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其境外經營主體提供跨境貸款。
區內金融機構和企業可以按照規定,進入證券和期貨交易場所進行投資和交易。區內企業的境外母公司可以按照規定,在境內資本市場發行人民幣債券。區內企業可以按照規定,開展境外證券投資以及衍生品投資業務。
區內企業、非銀行金融機構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可以按照規定,從境外融入本外幣資金,在區內或者境外開展風險對沖管理。
第二十九條 (人民幣跨境使用)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國家出臺的各項鼓勵和支援擴大人民幣跨境使用的政策措施,均適用於自貿試驗區。
簡化自貿試驗區經常項下以及直接投資項下人民幣跨境使用。區內金融機構和企業可以從境外借入人民幣資金。區內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經營需要,開展跨境雙向人民幣資金池以及經常項下跨境人民幣集中收付業務。上海地區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與符合條件的支付機構合作,提供跨境電子商務的人民幣結算服務。
第三十條 (利率市場化)
在自貿試驗區推進利率市場化體系建設,完善自由貿易賬戶本外幣資金利率市場化定價監測機制,區內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可以優先發行大額可轉讓存單,放開區內外幣存款利率上限。
第三十一條 (外匯管理)
建立與自貿試驗區發展需求相適應的外匯管理體制。簡化經常項目收結匯、購付匯單證審核。簡化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登記手續。放寬對外債權債務管理。改進跨國公司總部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外幣資金池以及國際貿易結算中心外匯管理。完善結售匯管理,便利開展大宗商品衍生品的柜臺交易。
第三十二條 (金融主體發展)
根據自貿試驗區需要,經金融管理部門批準,允許不同層級、不同功能、不同類型、不同所有制的金融機構進入自貿試驗區。引導和鼓勵民間資本投資區內金融業。支援自貿試驗區互聯網金融發展。允許在區內建立面向國際的金融交易以及服務平臺,提供登記、托管、交易和清算等服務。
第三十三條 (金融風險防范)
開展自貿試驗區業務的上海地區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管理部門報送相關資訊,履行反洗錢、反恐融資和反逃稅等義務,配合金融管理部門關注跨境異常資金流動。
本市加強與金融管理部門的協調,配合金融管理部門完善金融風險監測和評估,建立與自貿試驗區金融業務發展相適應的風險防范機制。
第六章 稅 收
第三十四條 (依法納稅)
自貿試驗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按照規定,享受減稅、免稅或者退稅待遇。
第三十五條 (稅收制度)
自貿試驗區按照國家規定,實施促進投資和貿易的有關稅收政策,其所屬的上海外高橋保稅區、上海外高橋保稅物流園區、洋山保稅港區和上海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分別執行相應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稅收政策。
在符合稅制改革方向和國際慣例的前提下,建立支援境外股權投資和離岸業務發展的稅收制度。
第三十六條 (稅務便利化)
自貿試驗區建立便捷的稅務服務體系,實施稅務專業化集中審批,逐步取消前置核查,推行先批后核、核批分離的工作方式。
自貿試驗區推行網上辦稅,提供在線納稅咨詢、涉稅事項辦理情況查詢等服務,逐步實現跨區域稅務通辦。
第三十七條 (優化稅收環境)
自貿試驗區開展稅收征管現代化試點,提高稅收效率,提升稅法遵從度,營造有利於企業發展、公平競爭的稅收環境。
稅務部門應當運用稅收資訊系統和自貿試驗區監管資訊共用平臺進行稅收風險監測,提高稅收管理水平。
第七章 綜合監管
第三十八條 (國家安全審查)
自貿試驗區建立涉及外資的國家安全審查工作機制。對屬於國家安全審查范圍的外商投資,投資者應當申請進行國家安全審查;有關管理部門、行業協會、同業企業以及上下游企業可以提出國家安全審查建議。
當事人應當配合國家安全審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資訊,接受有關詢問。
第三十九條 (反壟斷審查)
自貿試驗區建立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工作機制。涉及區內企業的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對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行為,依法開展調查。
第四十條 (信用管理)
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記錄企業及其有關責任人員的信用相關資訊,並向市公共信用資訊服務平臺自貿試驗區子平臺歸集。
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在市場準入、貨物通關、政府采購以及招投標等工作中,查詢相對人的信用記錄,使用信用產品。對信用良好的企業實施便利措施,對失信企業和個人建立信用約束。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各方面信用資訊開發信用產品,鼓勵企業和個人使用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一條 (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和經營異常名錄)
自貿試驗區實行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制度和企業經營異常名錄制度。
區內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報送企業年度報告,並對年度報告資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企業年度報告向社會公示,涉及商業秘密內容的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區內企業報送年度報告的情況開展監督檢查。發現企業未按照規定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等情況的,應當載入企業經營異常名錄。
企業年度報告公示和企業經營異常名錄管理辦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監管資訊共用)
本市在自貿試驗區建設統一的監管資訊共用平臺,促進各部門監管資訊的歸集、交換和共用,為區內行政管理提供資訊技術支撐。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主動提供資訊,參與資訊交換和共用。
監管資訊歸集范圍以及交換、共用的基本規則,由管委會會同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專業機構)
鼓勵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報關報檢機構、檢驗鑒定機構、認證機構、船舶和船員代理機構、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信用服務機構等專業機構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業務。
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制度安排,將區內適合專業機構辦理的事項,交由專業機構承擔,引導和培育專業機構發展。
第四十四條 (電子政務)
本市在自貿試驗區推進電子政務建設,在行政管理領域推廣電子簽名和具有法律效力的電子公文,實行電子檔案歸檔和電子檔案管理。電子檔案與紙質檔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條 (公平競爭)
自貿試驗區內各類市場主體的平等地位和發展權利,受法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外,區內各類市場主體在監管、稅收和政府采購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第四十六條 (投資者權益保護)
自貿試驗區內投資者合法擁有的企業、股權、知識產權、利潤以及其他財產和商業利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七條 (勞動者權益保護)
自貿試驗區內勞動者平等就業、選擇職業、取得勞動報酬、休息休假、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接受職業技能培訓、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等權利,受法律保護。
在區內推行企業和勞動者集體協商機制,平等協商解決工資、勞動條件、爭議糾紛等有關事項。
健全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勞動保障監察案件和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機制,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環境保護)
加強環境保護準入管理,禁止在自貿試驗區引入環境污染超標、能耗嚴重、列入淘汰目錄的行業和工藝。探索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提高環境保護管理水平和效率。
鼓勵區內企業申請國際環境和能源管理體系標準認證,采用先進生產工藝和技術,節約能源,減少污染物和溫室氣體排放。鼓勵區內企業與管委會簽訂改善環境行為的自愿協議。
第四十九條 (知識產權保護)
加強自貿試驗區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完善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銜接,降低維權成本,提高侵權代價,充分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知識產權進出境保護和境內保護的協同管理和執法配合,建立區內知識產權統一管理和執法的體制、機制。
完善自貿試驗區知識產權糾紛多元解決機制,充分發揮行業協會和調解、仲裁、知識產權中介服務等機構協調解決知識產權糾紛的作用。
第五十條 (綜合性評估)
本市建立自貿試驗區綜合性評估機制。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管委會和有關部門開展行業整體、行業企業試點政策實施情況和風險防范等方面的評估,為推進完善擴大開放領域、改革試點任務和制度創新措施提供政策建議。
第八章 法治環境
第五十一條 (基本要求)
本市根據試點政策實施情況以及產業發展需要,不斷探索自貿試驗區制度創新的領域和改革試點措施。
國家規定的自貿試驗區投資、貿易、金融、稅收等改革試點措施發生調整,或者其他區域改革試點措施可適用於自貿試驗區的,按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公眾參與)
除因緊急情況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外,本市制定的有關自貿試驗區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主動公開草案內容,接受公眾評論,征求相關行業組織、企業意見。規章、規範性檔案公布后,應當對社會各方意見的處理情況作出說明。
第五十三條 (實施準備)
除因緊急情況或者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外,本市制定的有關自貿試驗區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公布和實施之間預留合理期限,作為實施準備期。
本市制定的有關自貿試驗區的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及時公開,並予以解讀和說明。
第五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審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對管委會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進行法律審查。審查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條 (資訊發布)
本市建立自貿試驗區資訊發布機制,通過新聞發布會、資訊通報例會或者書面發布等形式,及時發布自貿試驗區相關資訊。
管委會、駐區機構和有關部門在履職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涉及自貿試驗區的政策內容、管理規定、辦事程式等資訊應當主動公開、方便查詢。
第五十六條 (行政復議)
自貿試驗區實行相對集中行政復議權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駐區機構、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在自貿試驗區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申請由市人民政府受理;不服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自貿試驗區內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申請由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受理。重大、復雜、疑難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行政復議委員會審議。
第五十七條 (仲裁)
本市設立的仲裁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並借鑒國際商事仲裁慣例,適應自貿試驗區特點完善仲裁規則,提高仲裁員隊伍的國際化程度,並基於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提供獨立、公正、專業、高效的仲裁服務。
第五十八條 (商事調解)
本市設立的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商事糾紛專業調解機構等商事調解組織可以參與自貿試驗區商事糾紛調解,發揮爭議解決作用。
第五十九條 (司法保障)
依法在自貿試驗區設立司法機構,平等高效地保障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上海外高橋保稅區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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