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虛擬貨幣礦機可能涉及哪些罪名?行政處罰和刑事犯罪的邊界在哪裡?
金色財經
2021年以來,國內對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監管持續收緊。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明確要求嚴禁新增虛擬貨幣「挖礦」項目,加快存量項目退出,並加強對「挖礦」活動上下游全產業鏈的監管。
但是,政策層面的限制並沒有使礦機的市場需求隨之消失。受虛擬貨幣價格、挖礦收益以及二手礦機流通等因素影響,實踐中仍然存在購買、運輸和進口礦機的需求。有些企業通過正常渠道申報進口,也有人採取低報價格、偽報品名、拆解整機或者夾藏運輸等方式將礦機運入境內,由此引發海關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追訴。
那麼,走私礦機到底可能涉及哪些罪名?什麼情況下只是行政處罰、什麼情況下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I 本文作者:邵詩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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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虛擬貨幣礦機被海關查扣,可能按什麼罪名處理?
走私礦機在刑法上可能對應三個罪名,分別是走私普通貨物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和走私廢物罪。定哪個罪,取決於礦機被認定為什麼性質的貨物。
礦機被當作普通電子設備的,行為人通過低報價格、偽報品名偷逃進口環節稅款,適用《刑法》第153條走私普通貨物罪。公開裁判文書中,絕大多數礦機走私刑事案件定的都是這個罪,包括(2020)粵刑終766號、(2018)粵03刑初315號等。
礦機被認定為國家禁止進口貨物的,行為人明知禁止仍逃避海關監管,適用《刑法》第151條第3款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目前公開資訊中,僅有寧波海關2026年7月通報的廖某某等人案適用了這一罪名。
兩個罪名的量刑差距很大。同樣價值200萬元的礦機,按普通貨物定罪,偷逃稅額可能只有二三十萬元,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按禁止進口貨物定罪,貨值直接超過100萬元,起步就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邵律師在《走私虛擬貨幣礦機,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還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一文中對此有詳細對比分析。
進口的礦機如果已經損壞報廢、經鑑別屬於固體廢物,法律評價轉向《刑法》第152條第2款走私廢物罪。
若二手礦機在進口申報環節,無法充分證明其「仍具有原有使用價值」且「可繼續按原用途使用」,其物理狀態及技術屬性存在被海關或固體廢物鑑別機構依據《固體廢物鑑別標準通則》(GB 34330)鑑定為「禁止進口固體廢物」的風險。一旦經法定鑑別程序被正式認定為固體廢物,相關當事人將面臨責令退運和50萬至500萬元的高額罰款,甚至可能涉及走私廢物罪的刑事責任。
例如邵律師在《礦機被海關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就一定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嗎?》一文中提到的進口礦機被認定為固體廢物的行政處罰。
目前還沒有看到走私礦機被定走私廢物罪的刑事判決,暫不討論對於該罪名的認定是否合理,但不排除將來出現此類罪名認定的可能性。
2
礦機屬於禁止進口貨物時,退運、罰款和判刑的界限在哪?
以礦機被認定為國家禁止進口貨物為前提,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之間有三道線。邵律師認為,很多情況下,行為人的責任應當止步於行政層面,不應輕易上升為刑事犯罪。
第一層:如實申報,沒有逃避監管——只能是行政違法,不是走私。
企業如實申報品名為虛擬貨幣ASIC礦機,真實填寫品牌、型號、數量和價格,沒有藏匿、拆解、偽造單證,海關查驗後認定屬於禁止進口貨物、不予放行。這種情形不屬於走私,只是違反了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海關依法責令退運並處罰款。
這裡的關鍵是: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必須同時具備「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和「明知禁止進口仍故意繞開管理的主觀故意」。如實申報的行為人兩個要件都不滿足。哪怕礦機貨值遠超20萬元的刑事立案標準,也不能以此就認定構成犯罪。
第二層:故意偽報、拆解逃避監管,但未達到刑事門檻——行政走私,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行為人明知礦機不能正常進口,仍把整機拆散偽報為服務器配件,或者借用其他貨物名義夾藏入境。這種行為已經屬於行政法意義上的走私。但只要貨值不滿20萬元、重量不足20噸,同時不存在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等特殊情形,就沒有達到刑事入罪標準,海關應當以行政走私處理(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這一層和第一層的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狀態:第一層是「進口了不該進口的東西,但沒有隱瞞」,第二層是「明知不該進口,還故意繞開監管」。所以第一層的後果是退運,第二層是沒收。實務中有些礦機行政處罰決定寫「責令退運」,有些寫「沒收貨物」,就是這個原因。
第三層:逃避監管且達到刑事標準——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
行為人故意逃避禁止性管理,貨值達到20萬元以上或重量達到20噸以上的,進入《刑法》第151條第3款的評價範圍。根據2014年兩高走私司法解釋(法釋〔2014〕10號)第11條,貨值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00萬元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五年以上。
這個罪名看的是貨值和重量,不看偷逃稅額。即使礦機進口關稅為零、價格全部如實申報,只要行為人故意繞開禁止性管理,貨值達標就可能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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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機按普通貨物理時,補稅、行政處罰和刑事追訴怎麼區分?
如果礦機沒有被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而是按普通電子設備處理,入罪標準就從「貨值」切換為「偷逃稅額」,整套判斷邏輯同樣分三層。
第一層:申報有誤但沒有偷逃稅款故意——違反海關監管規定,不能按走私處理。
走私普通貨物罪懲治的核心是偷逃稅款的故意行為。申報錯誤不等於走私。
哪些情況屬於這一層?
比如企業對礦機稅則號列存在合理的專業爭議;
價格申報差異來自運費計算、返利扣減或匯率折算;
委託報關過程中發生了操作錯誤;
企業能提供真實的合約、發票和付款憑證,沒有搞陰陽合約。
這些情況下即使海關核定出漏繳稅款,性質上也只是申報不實,海關可以要求補稅並處罰款,但不能認定為走私。
這裡有一個實務中容易出問題的地方:礦機的稅則歸類本身就有爭議。比特大陸螞蟻礦機S9在美國曾發生過歸類爭議,美國海關2018年將其歸入8543項下,進口商主張應歸入8471項下。國內報關實務中,礦機的歸類同樣不統一。如果把這種技術性的歸類分歧直接認定為「偽報稅則號列」,當作逃避海關監管的證據,說服力是不夠的。
所以邵律師的觀點是:只要行為人沒有製作虛假合約、沒有隱匿真實付款、沒有安排陰陽發票,即使最終核定出漏繳稅款,哪怕金額超過10萬元,也不能僅憑稅額達標就認定走私普通貨物罪。缺少偷逃稅款的故意,刑事責任就不成立。
第二層:有偷逃稅款故意,但稅額沒達到刑事標準——行政走私,不應追究刑事責任。
行為人故意低報礦機價格、使用陰陽發票,或者真實貨款用USDT支付但向海關提交虛假低價合約,這些行為已經構成行政法意義上的走私。但自然人偷逃稅額不足10萬元、單位不足20萬元的,屬於行政走私,海關沒收走私貨物及違法所得,並處偷逃稅款三倍以下罰款,到此為止。
但需要注意,如果當事人此前有過行政處罰記錄,風險會顯著上升:
根據《刑法》第153條規定,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後又走私普通貨物的,即使本次偷逃稅額沒有達到通常標準,也可能構成犯罪。2014年兩高走私司法解釋(法釋〔2014〕10號)第17條進一步明確,前兩次行政處罰可以涉及任何貨物,但第三次「又走私」必須是走私普通貨物。
第三層:有偷逃稅款故意,且稅額達到刑事標準——走私普通貨物罪。
自然人偷逃應繳稅額達到10萬元以上、單位達到20萬元以上的,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屬於第一檔,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屬於第二檔,250萬元以上屬於第三檔。
和禁止進口貨物罪相比,這條路徑下的入罪門檻其實更高——不但要證明偷逃稅額達標,還要證明行為人有偷逃稅款的主觀故意。如果當事人只是如實申報了礦機、沒有低報價格,按普通貨物路徑根本不構成犯罪。但如果同一批礦機被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只要有逃避監管行為、貨值超過20萬元就可能入罪。這就是為什麼對於貨物的定性對當事人的影響這麼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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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礦機的市場需求並未因監管收緊而消失,但相關進口行為也不能一概作刑事評價。只有在貨物性質、逃避監管行為、主觀故意和入罪數額均符合刑法規定時,才能追究刑事責任;否則,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作補稅、退運或者行政處罰處理,而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特別聲明:本文為邵詩巍律師團隊的原創文章,僅代表本文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對特定事項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意見。文章轉載 | 法律諮詢 | 業務交流,請聯繫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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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紹
邵詩巍律師長期深耕 Web3 及加密貨幣領域刑事辯護與合規業務,在經濟犯罪、網路犯罪及涉虛擬貨幣類新型案件方面積累了大量實務經驗。 擅長辦理涉嫌開設賭場罪、詐騙罪、非法經營罪、職務侵占罪等重大疑難複雜刑事案件。 提供刑事案件全流程辯護、企業刑事合規體系搭建、個人及企業刑事法律風險防控等法律服務。 執業以來累計辦理刑事案件 300 余起,其中超過 60 起案件成功實現撤案、不予起訴、適用緩刑、罪名降檔等實質性辯護結果。
來源:金色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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