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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7月,寧波海關公開報導了一起走私虛擬貨幣礦機案件[1]。
廖某某等人通過偽報品名、拆解藏匿等方式,將螞蟻L9、冰河KS3等專用礦機走私入境,涉案金額高達1700餘萬元。寧波中院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對核心成員判處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
從現有的公開資訊來看,該案系全國首例公開報導的、將走私虛擬貨幣礦機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作出判決的案件。而在此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走私礦機案件基本上都是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邵律師對寧波案的罪名定性持不同意見,本人認為:
虛擬貨幣礦機屬於行政法意義上的「禁止進口貨物」,這不存在爭議,但不能因此直接等同於刑法第151條規定的走私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罪的犯罪對象;
從法律條文的文字含義和立法目的來看,現行規範尚不足以支撐將礦機認定為刑法上的禁止進口貨物。
討論該問題的意義在於,對被告人而言,走私虛擬貨幣礦機的行為是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還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對行為人的量刑來說,存在較大差異。
I 本文作者:邵詩巍律師
兩個罪名的量刑差距很大,同樣的貨物和行為,定性不同可能就是三年以下與五年以上的區別。先看兩個罪名的量刑起點。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1條第3款,定罪標準主要看貨物的數量、重量或價值。根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走私其他禁止進出口貨物,價值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價值100萬元以上,或者屬於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等情形的,屬於「情節嚴重」,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53條,定罪標準主要看偷逃應繳稅額。偷逃稅額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舉一個直觀的例子。
假設案涉礦機海關完稅價格為200萬元,歸入8471項下,適用零關稅和13%進口增值稅,行為人通過偽報等方式逃避全部稅款,偷逃應繳稅額約為26萬元。
如果礦機被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貨值200萬元,超過100萬元,直接落入第151條第二檔——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礦機被認定為普通貨物:偷逃稅額26萬元,屬於第153條第一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再看一種更極端的情形:
行為人如實申報了價格,沒有偷逃稅款,只是未經許可將礦機運入境內。如果認定為普通貨物,原則上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但如果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只要存在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且貨物價值超過20萬元,仍然可能構成第151條犯罪。
以上可以看出,同樣的貨物、同樣的行為,罪名定性的不同,對當事人的量刑影響可能就是三年以下與五年以上的區別。那麼,司法實踐中對礦機的定性是否已經形成統一意見?事實上並沒有。
邵律師注意到,在寧波案之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呂某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案號:(2024)粵刑終758號】案中,法院在同一判決里將廢舊電腦雜件認定為固體廢物,適用走私廢物罪;將二手汽車配件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適用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而對礦機,則納入了普通貨物的偷逃稅額計核,按走私普通貨物罪處理。
1、虛擬貨幣礦機為什麼會被認定為國家禁止進口貨物?
寧波案當中,法院將走私礦機的行為定性為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推導邏輯,依據現有法律法規,可以概括為三步:
第一步,2021年國家發展改革委等部門發布《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活動的通知》(發改運行〔2021〕1283號),將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增補列入《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19年本)》「淘汰類」。此後2023年發布的《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2024年本)》進一步將「虛擬貨幣挖礦活動」明確列入淘汰類「落後生產工藝裝備」項下。
第二步,《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2018年修正)第18條規定:國務院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定期發布鼓勵、限制和淘汰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名錄。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和產品。
第三步,既然挖礦活動已經被列入淘汰類,專用礦機就是實施該淘汰活動的專用設備,因此專用礦機屬於「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屬於禁止進口貨物。
這三步推導在行政執法中已經被不少海關所接受,多個行政處罰決定書都按這個思路將礦機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
2、走私虛擬貨幣礦機,一定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嗎?
但邵律師認為,即便走私虛擬貨幣礦機構成行政意義上的禁止進口貨物,也不必然等於該行為就構成刑事意義上的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法上的「禁止進口」不等於刑法第151條的犯罪對象。
行政處罰評價的是客觀上的違規進口行為,並不要求行為人具有走私故意。而刑法第151條的成立,還必須證明行為人實施了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對貨物屬性具有明確認識,且數額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刑事門檻。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礦機屬於國家禁止進口貨物」,只是行政機關在個案中作出的判斷,它本身不是法律規範,更不能成為刑事犯罪對象的認定依據。
第二,「禁止某項活動」不等於「禁止進口從事該活動的設備」。
這是整個問題的要害。《循環經濟促進法》第18條禁止進口的對象是「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和產品」,但《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列入淘汰類的文字是「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寫的是「活動」,不是「礦機」「專用礦機」,更不是「礦機及其零部件」。從「活動被淘汰」到「礦機設備已經被列入淘汰名錄」,中間有一步跨越,而這步跨越在現行規範中並沒有被直接寫明。
第三,刑法本身對行政法上的禁止進口對象有再分類。
固體廢物屬於行政管理意義上的禁止進口對象,但刑法為此專門規定了走私廢物罪(第152條),而不是適用第151條。這說明,行政法上籠統使用的「禁止進口貨物」與刑法各罪名所對應的犯罪對象,本身就不是簡單重合的關係。
對於上文提到的「禁止活動不等於禁止設備」這一觀點,支持一審法院對寧波案定性的一方可能會提出這樣的反駁:
挖礦活動已經被淘汰,而《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將其放在「落後生產工藝裝備」部分,說明這個條目不僅針對抽象的「挖礦」活動,也涵蓋實施該活動的專用裝備。而且,如果只禁止挖礦活動卻允許專用礦機不斷進口,等於架空了淘汰政策,與立法目的明顯矛盾。
邵律師承認這個說法在政策層面有一定道理。從立法目的來看,淘汰挖礦活動的初衷是減少能源消耗、控制碳排放、淘汰落後產能,如果專用礦機可以自由進口,確實可能使這些政策目標落空。海關行政執法中採取這種理解,有其合理性。
但問題在於,《循環經濟促進法》第18條禁止進口的是「列入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和產品」,而目錄寫的是「活動」,不是「設備」。立法目的再充分,也不能替代法律條文本身的規定。
打一個比方:某項規定禁止在公園內駕駛「車輛」。討論自行車、電動車是否屬於「車輛」,這是對條文含義的正常理解。但如果因為穿輪滑鞋同樣可能撞傷行人、管理目的相似,就把輪滑鞋也解釋為「車輛」,那就不是在理解條文了,而是在創設一個條文本身沒有覆蓋的對象。
從立法目的來看,支持禁止進口礦機的解釋確實能說明「為什麼應該禁止礦機進口」。但刑事定罪不能僅憑立法目的來替代法律條文本身的規定。這是《刑法》第3條確立的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在行政管理領域,執法機關為了實現政策目標,可以做相對寬泛的理解,比如既然挖礦活動已經被淘汰,進口專用礦機當然與政策相衝突,責令退運並無不當。但到了刑法第151條這個層面,不能只證明「進口礦機違反了打擊挖礦活動的政策精神」,還需要證明現行有效的法律規範已經明確將礦機本身確定為禁止進口的設備。很顯然,目前的規範還沒有走到這一步。
如果規範直接寫的是「禁止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及其專用設備」,那麼將螞蟻L9、冰河KS3這類ASIC礦機納入禁止進口貨物就是順理成章的事。但在當前現有規範只寫了「虛擬貨幣挖礦活動」,僅因為專用礦機與挖礦活動密切關聯,就將礦機視為刑法上的禁止進口貨物,邵律師認為這屬於對被告人的不利推定,與罪刑法定原則相違背。
1、2021年以後走私礦機,就一定要按禁止進口貨物定罪嗎?
邵律師之所以舉出廣東案這個例子,是因為在廣東案中,被告人的涉案行為發生在2023年。而根據公開能查詢到的裁判文書,更早的涉虛擬貨幣礦機走私案,如:(2018)粵03刑初315號、(2020)粵刑終766號、 (2021)粵05刑初78號、(2023)粵刑終1308號 ,這些案件當中,被告人的涉案行為均發生在2021年之前。
有一種觀點認為,此前走私礦機案件之所以定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是因為涉案行為大都發生在2021年之前,而將挖礦活動列入淘汰類的政策是2021年才發布的,因此2021年之後的案件就應該定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
所以很顯然,廣東高院在辦理該案時,涉案行為是否發生在2021年前後,並未影響法院對該案認定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判決。
2、不知道礦機屬於禁止進口貨物,會影響走私罪名認定嗎?
廣東高院的這份判決還有一個特別的價值:它可以支持一個重要的主觀方面抗辯——連省級高級人民法院在2024年作出的生效判決中,都將2023年進口的礦機認定為普通貨物,那麼,普通經營者是否能夠清楚地認識到礦機已經屬於國家禁止進口貨物?這個問題涉及行為人的違法性認識,涉及其主觀故意的內容,在個案中可能直接影響罪名認定和量刑。
導致兩案件判決結果不同的根源在於,兩地司法機關從偵查、起訴階段就選擇了不同的定性方向。
廣東案的公訴機關顯然是按貨物類別分別指控:固體廢物適用走私廢物罪,二手汽車配件適用走私禁止進口貨物罪,礦機則納入普通貨物的偷逃稅額計核。廣東高院在二審中維持了這一分類。
寧波案則從立案起就圍繞專用礦機的禁止屬性搭建證據體系——產業淘汰目錄、礦機專用性鑑定、拆機偽報行為、入境後重組挖礦,整個證據鏈條指向的就是第151條。
從兩案的對比不難發現,在司法機關辦理走私礦機案件時,對於罪名定性其實不是在最終的法院判決階段才確定的,而是在偵查和審查起訴階段就已經在逐步形成。
一旦案件沿着某個方向推進,後期再想調整定性,難度會成倍增加。
但正因為當前裁判標準尚未統一,如果能在立案初期就能夠及時與辦案人員溝通,對罪名定性提出充分的專業意見,爭取有利結果的空間是切實存在的。
[1] 《中國國門時報》:為何必須嚴打「礦機」走私違法行為?http://beijing.customs.gov.cn/ningbo_customs/470749/470750/7268929/index.html#1
特別聲明:本文為邵詩巍律師團隊的原創文章,僅代表本文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對特定事項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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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紹
邵詩巍律師長期深耕 Web3 及加密貨幣領域刑事辯護與合規業務,在經濟犯罪、網路犯罪及涉虛擬貨幣類新型案件方面積累了大量實務經驗。 擅長辦理涉嫌開設賭場罪、詐騙罪、非法經營罪、職務侵占罪等重大疑難複雜刑事案件。 提供刑事案件全流程辯護、企業刑事合規體系搭建、個人及企業刑事法律風險防控等法律服務。 執業以來累計辦理刑事案件 300 余起,其中超過 60 起案件成功實現撤案、不予起訴、適用緩刑、罪名降檔等實質性辯護結果。
來源:金色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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