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u-icon
anue logo
馬來西亞房產鉅亨號鉅亨買幣
search icon


公告

驊宏資: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鉅亨網新聞中心


第11款


公司代號:6148


公司名稱:驊宏資

發言日期:2025/08/05

發言時間:16:48:06

發言人:高郁芬

1.董事會決議日期:114/08/05

2.發行期間: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年內發行,公司得視實際需求,

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3.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一)於認股基準日當日已到職之本公司之員工,以及本公司之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

為限(所稱「控制或從屬公司」系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27日金

管證發字第1070121068號函釋規定)。

(二)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其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工作績效、

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等,由總經理核定造冊後提報董事會同意。認股權人具本公

司經理人或兼任本公司董事之員工身分者,應先提報薪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行

提報董事會同意。認股權人非為本公司經理人或兼任本公司董事者,應先提報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行提報董事會同意。

(三)本次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累計給予單一認股權人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已發

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但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前開

比例之限制。

4.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單位總數:3,000單位

5.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1,000股

6.因認股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新股總數或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

規定須買回之股數:發行新股3,000,000股。

7.認股價格:以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

8.認股權利期間:

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得依下列時程行使認股權,認股權憑證

存續期間為十年,不得轉讓、質押、贈與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

此限。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員工認股權憑證視同放棄,認股權人不得再行主張

其認股權利。

屆滿2年 40%

屆滿3年 60%

屆滿4年 80%

屆滿5年 100%

9.認購股份之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10.員工離職或發生繼承時之處理方式:

(一)自願離職、資遣及解聘: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資遣生效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

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順延之;未具行使權

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認股權人如因違反勞動契約或重大過失而遭公司解聘者,對其已授予之員工認股權

憑證,於解聘當日尚未執行者即視同放棄認股權利。

(二)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

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

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

者為主)六個月內行使之,逾期視同放棄。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

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順延之。

(三)留職停薪:

凡經公司核准辦理留職停薪之認股權人,其已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應自留職

停薪起始日起三個月內行使認股權,逾期未行使者,凍結其認股權行使權利,並遞

延至復職後恢復;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自復職起回復其權益,惟認股權行

使期間應按留職停薪期間往後遞延,但仍以本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四)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六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若適逢本

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順延之。未具行使權之認

股權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五)因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

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

不受本條第二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

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六個月內行使之,

若適逢本辦法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順延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

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本條第二

項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

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六個月內行使之,若適逢本辦法

所定不得行使認股期間,其行使期間自得行使之日起順延之。

(六)轉任關係企業:

因本公司營運所需,經董事長核定須轉任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之認股權人,其已授

予認股權憑證之權利義務均不受轉任之影響。所稱關係企業,係依公司法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標準認定之。

(七)其他非屬上列原因或實際依照前揭各款規定執行時需依相關法令進行調整時,授權

董事長依實際狀況個別訂定或調整。

(八)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11.其他認股條件:

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委任契約、工作規則或法

令等重大事由,本公司有權就尚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或已具行使權而尚未行使之認

股權憑證予以收回並註銷。

12.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新股交付。

13.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

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除本公司所發行具有普通股轉換權或認股權之各種有價證

券換發普通股股份、員工酬勞發行新股或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外,遇有本公司

已發行普通股股份增加(包含以募集發行或私募方式辦理之現金增資、盈餘轉增

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公司合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股票分割及現金增

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

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已發行股數+(每股繳款額X新股發行股

數)/每股時價)/(已發行股數 + 新股發行股數)﹞

(1)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含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認股權股

款繳納憑證之股數,並扣除本公司已買回尚未註銷或轉讓之庫藏股。

(2)每股繳款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時,則其繳款金額為零。

(3)與他公司合併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金額為合併基準日前第四十五個營業日

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4)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時,增資新股每股繳款金額為受讓股份過戶完成日

前第四十五個營業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本公司普通股平均收盤價。

(5)每股時價,應以除權基準日、訂價基準日或股票分割基準日之前一、三、五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6)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7)本認股權憑證之認股價格如低於普通股股票面額時,以普通股股票面額為認

股價格。

(8)遇本公司辦理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僅依本規定調整認股價格,

不另增發員工認股權憑證或調整認股股數。

(二)遇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

本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遇本公司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

整之。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註: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

日擇一計算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三)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減少

本次認股權憑證發行後,遇有本公司非因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

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減資彌補虧損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x(減資前已發行股數/減資後已發行股數)

現金減資時: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每股退還現金金額)x(減資前已發行股

數/減資後已發行股數)

14.行使認股權之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利,並填具認股請求

書,向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提出申請。

(二)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受理認股之請求後,通知認股權人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

認股權人一經繳款及不得撤銷認股繳款,逾期未繳款者視為放棄其認股權利。

(三)本公司股務代理機構於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公司股東名簿,

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

(四)本公司普通股自向認股權人交付之日起上櫃買賣。

(五)當季若因認股權人行使股權而發生資本變更情事者,本公司每季應至少一次向

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之變更登記。

15.認股後之權利義務:認股權證行使後本公司所交付之普通股採無實體發行,其權利義

務與本公司普通股相同。

16.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其換股基準日:NA

17.附有轉換、交換或認股者,對股權可能稀釋情形:不適用。

18.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本辦法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生效,發行前修改時亦同。

本辦法如於送件審核過程中,因應主管機關審核要求或法令變更而需修正,授權

董事長執行修訂,嗣後提報董事會追認後始得發行。

(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9.其他應敘明事項:

(一)保密義務

認股權人經授予認股權憑證後,應遵守保密規定,除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要求

外,不得洩露被授予憑證相關內容及數量,若有違反,依本辦法第三條要求辦

理。

(二)稅賦

認股權人依本辦法所認購置之股票及其交易所產生之稅賦,除本辦法令有規定

外,均依照中華民國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文章標籤



Emp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