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運:本公司與『力霖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案』相關事宜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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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第2款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法院名稱、處分機關及相關文書案號:
(1)上訴人:力霖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法院名稱:最高法院
(3)相關文書案號:一O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O號
2.事實發生日:104/10/30
3.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廣運(本公司)於102年2月8日與力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霖)簽訂有關出售廣運
中壢不動產之買賣斡旋金契約書,雙方約定契約總價為新台幣20億元(未稅),並由本
公司回租5年,委託期間為102年2月8日至102年2月9日止,由旭湧代為交付廣運的(非
力霖直接給廣運)一張102年3月5日到期新台幣壹億元支票做為斡旋金,並於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時須交還力霖,由力霖另行開立簽約款即期支票,其中契約規範若銀行未
能於102年2月9日前銀行足額核貸,則本契約失效。現今因力霖未能於102年2月9日前
提出書面銀行核貸證明文件予本公司,故本公司依契約規定失效,唯力霖不同意,向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請求賠償。案經第一審判決,命
本公司應給付力霖新台幣6仟萬元及自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計已提列新台幣6,123仟元),上述斡旋金支票本公司未予兌現,且
此支票逾提示期間失效。嗣本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3年度重上
字第871號)審理後,接獲判決書,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力霖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6日判決,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
4.處理過程:不適用。
5.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無。
6.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
本公司財務及業務一切營運正常。對最高法院將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一案,已委
任律師研商。
7.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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