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對原產印尼等國的進口甲醇采取反傾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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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公布對原產于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新西蘭等的進口甲醇反傾銷調查初裁決定,要求自2010年10月28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和新西蘭的甲醇時,應依據初裁決定所確定的各公司的傾銷幅度向中國海關提供相應保證金。
商務部網站10月25日消息,2010年10月25日,商務部發布2010年第71號公告,對甲醇反傾銷調查作出初裁,決定對來自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和新西蘭的進口甲醇采取保證金形式的臨時反傾銷措施,并終止對來自沙特阿拉伯的上述產品的反傾銷調查。
公告說,經調查,認定原產于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和新西蘭的進口甲醇存在傾銷,中國國內產業受到了實質損害,而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認定原產于沙特阿拉伯的進口甲醇不存在傾銷。
根據初裁決定,自2010年10月28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產于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和新西蘭的甲醇時,應依據初裁決定所確定的各公司的傾銷幅度(9.3%-37.5%)向中國海關提供相應的保證金。該產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051100。
(徐志嬌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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