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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峰:前置程序應"重實質"

鉅亨網新聞中心 (來源:財匯資訊,摘自:證券時報)

司法解釋一以貫之明確要求,行政處罰決定或生效刑事裁判文書是證券民事賠償立案的必要前置條件。客觀來講,前置程序確實有助於作為原告的受損投資者完成舉證責任,特別對那些投資者不易識別、查處難度較大、舉證較困難的證券欺詐案件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時,其更是有其存在的合理價值。

在肯定前置程序設立合理性的同時,並不妨礙我們對其立法本意做正確解讀。首先,立法本意是「證據性前置」,而非「結論性前置」。「行為的違法性、損害事實、因果關係、主觀過錯」是每一個侵權行為所必須具備的四個構成要件,這裡要求的行政處罰決定或刑事裁判文書應當是證據性前置,而非結論性前置。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前置程序,我們認為,本意是要由行政或司法機關對上市公司虛假陳述行為的違法性作出確認,減輕原告舉證困難,而並不在於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是否構成行政處罰。也就是說,這裡前置程序要求的並非結論性前置(是否構成行政處罰),而只是證據性前置(是否存在行為的違法性)。

其次,立法本意是「重實質」,而不是「重形式」。司法解釋所要求的行政處理決定,認定虛假陳述行為的違法性是其立法本意,也是前置程序的實質所在,關於形式應在其次。同時,假如受理證券民事賠償案件的民事審判庭對行政處理決定的性質作出認定,明顯也不屬於民事審判範疇。

我們認為,要把行政處理決定和虛假陳述行為被揭露後的市場反應結合起來。對於虛假陳述行為已經被有權機關認定,只是沒有以行政處罰的形式出現或者沒有作出行政處罰,但虛假陳述行為被揭露後市場反應劇烈。比如,「誘多型」虛假陳述中,典型表現形式就是股價急劇下跌,受損投資人被迫割肉賣出或持續持有造成投資差額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僅因為對上市公司的處理決定是否具備行政處罰的形式要件存有爭議,而裁定駁回投資人起訴,導致受損投資人無法追究上市公司的侵權責任,顯然,這與司法解釋的立法本意是背道而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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