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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事

朱某訴h期貨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

鉅亨網新聞中心 2014-02-13 17:10

一、律師視點:

期貨交易具有高風險和高回報的特點,一些個人或機構投資者在為了追求資金的高回報心理的驅動下,與期貨公司簽訂委派理財合同,結果往往是不但預期收益難以達到,同時還由於一些期貨公司不具備委派理財的資質導致合同無效,投資者和期貨公司在委派理財合同無效方面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理財是一個技術與經驗並重的活動,利用委派理財這種借力發力的理財方式時,一定要注意其中的法律風險。

本案中有個核心法律問題:第一,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因此吳某某作為營業部經理代表營業部簽訂的委派理財合同應該有效。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根據《期貨從業人員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七款的規定,期貨從業人員不得代客理財。因此,本案中的委派理財合同應屬無效。第二,合同無效后的責任承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期貨公司設立的取得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證的分公司、營業部等分支機構超出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所產生的民事責任,該分支機構不能承擔的,由期貨公司承擔。客戶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h期貨公司上海營業部作為h期貨公司的分支機構,如其無力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則由h期貨公司承擔。投資者明知法律法規禁止期貨從業人員代客理財仍然與營業部簽訂委派理財合同,存在一定的過錯,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現實生活中,各種各樣的理財產品讓人目不暇接,正規的或不正規的投資回報承諾讓人無法分辨,投資者要做的就是要提高法律風險意識,在投資理財過程中尋求法律專業人士保駕護航,只有這樣才不至於滿懷希望投資理財,到了最後卻煩惱多多。

二、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日,朱某與h期貨公司上海營業部簽訂編號為xxxxxxxx《客戶資金委派理財合作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首部載h期貨上海營業部系“依法享有期貨經紀經營資格的獨立的中國企業法人”,協議宗旨是“為客戶增加財富、為企業增加效益”。在協議書中雙方約定:朱某把約定委派理財資金存入h期貨上海營業部指定的中國建設銀行(601939,股吧)資金卡賬戶內(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戶名:吳某某),並由h期貨上海營業部負責管理建設銀行資金卡和密碼,確保資金安全;約定委派理財資金總額450萬元,朱某存入資金后,h期貨上海營業部負責資金的保值和增值;雙方合作期限3個月,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期間若產生虧損由h期貨上海營業部承擔所有責任並在合作期結束前補足約定委派理財資金總額;h期貨上海營業部需每月支付給朱某委派理財資金總額2%的月固定利息9萬元;合作期結束后一個工作日,h期貨上海營業部負責一次性支付朱某委派理財資金總額450萬元至朱某指定的銀行卡內。該協議書受托人落款處由h期貨上海營業部加蓋公章並由時任總經理吳某某的親筆簽名。協議書簽訂當日,原告依約向h期貨上海營業部指定賬戶內轉入資金450萬元。此后,h期貨上海營業部僅依約支付了原告應得的固定利息收益27萬元,歸還了理財資金100萬元,尚欠原告委派理財資金余額350萬元。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h期貨公司上海營業部和h公司共同返還朱某350萬元;2、h期貨公司上海營業部和h公司共同賠償朱某以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期間的債務利息損失。;3、本案訴訟費用由h公司和h上海營業部共同承擔。

被告h期貨公司辯稱,吳某作為期貨公司從業人員,明知公司並無委派理財資質,且法律法規指令禁止期貨從業人員委派理財,吳某與朱某簽訂的委派理財合同未經公司內部批準,屬於其個人行為,並且其所蓋公章系私自刻制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關於印章的真實性和委派理財合同約束主體問題,法院認為本案事實的認定,不僅要涉及到印章真實性,更重要的是涉及吳某某簽字的真實性。公章在我國是公司對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現形式,根據公司法原理,持有公章是一種客觀狀態,公章本身並不能夠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實,只是反映該人可能有權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種表象,還需要結合公司內部授權來進行審查。而法定代表人作為最基礎的公司意志代表機關,才是公司意志的當然代表人。同理,本案中吳某某作為h期貨上海營業部的負責人,該內容標明於h期貨上海營業部營業執照中,對外具有公示效力,其簽字在外足以代表h期貨上海營業部行為。因此,如果吳某某簽字為真實,即便營業部印章為假,亦不能對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和否認吳某某的職務行為。企業法人對其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吳某某作為h期貨公司任命、並經工商管理部門核准的h期貨上海營業部的負責人,以h期貨上海營業部的名義與朱某簽訂與h期貨上海營業部業務相關的合同,在合同上簽名並加蓋h期貨上海營業部公章,其行為應為職務行為。同時,系爭委派理財協議第一條進一步強調了h期貨上海營業部的資質,使朱某有足夠理由相信簽訂系爭委派理財協議是吳某某的職務行為。

關於系爭委派理財協議效力及處理問題,涉及到司法的主動干預。法院認為,金融機構從事客戶資產管理業務,需經相關監管部門授權。h期貨上海營業部營業執照顯示其經營范圍為“商品期貨經紀”,並明確企業經營涉及行政許可的,憑許可證經營。法院查明h期貨公司及h期貨上海營業部從未取得委派理財相關資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關於“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屬於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的違規經營危害更大,依法應予規制,因此系爭委派理財協議因合同主體不具備特許經營資質而無效。從系爭委派理財協議內容看,對理財具體內容未作規定,而無論盈虧均保證委派人在固定期間獲得固定本息回報的約定屬保底條款,則違反了市場基本規律及公平原則,應屬無效。由於保底條款對整個委派理財協議的合同目的及存續必要性有決定性的影響,故保底條款的無效亦導致委派理財協議整體無效。

關於合同無效后的財產處理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責任。法院認為,本案中雙方均存在過錯:1、h期貨上海營業部在系爭委派理財協議簽訂及履行中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首先,h期貨上海營業部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對相關特許經營規定應屬明知,在開展業務經營時對自身主體資格應負有不可替代的審查義務。其次,即便依被告所述吳某某未經公司內部授權而以h期貨上海營業部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亦反映出h期貨公司及h期貨上海營業部對營業部負責人缺乏有效管理和制約,用人不當,公司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存在重大缺陷,被告內部管理制度的問題所引發的法律后果不應由不知情的合同相對人承擔。第三,系爭委派理財協議書首部甲方(h期貨上海營業部)名稱、地址、電話系列印而成,乙方名稱等為手寫填入,上述合同文字用於與不特定的多個委派人簽約,故系爭委派理財協議為h期貨上海營業部提供的格式文字。對於保底條款無效,h期貨上海營業部應承擔格式條款提供者的過錯責任。2、朱某為了追求高額利息,與不具備資質的h期貨上海營業部簽訂委派理財協議,並約定保底條款,對資金轉入h期貨上海營業部負責人個人賬戶未深究其原因,忽視審查合同合規性,未盡合理的謹慎注意義務,對合同無效亦負有一定過錯責任。綜上,根據合同無效過錯分擔處理原則,h期貨上海營業部依據無效合同取得朱某的款項應予返還,朱某依據無效合同獲得的高額利息應首先充抵本金。

綜上所述,法院認為,朱某與h期貨上海營業部訂立的委派理財協議書無效,朱某據此已收取h期貨上海營業部的147.25萬元應沖抵本金,仍有未還本金302.75萬元。朱某稱147.25萬元中有20.25萬元為居間服務費,但僅憑居間協議書,在朱某並未進一步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存在居間服務事實的情況下,對於朱某主張與被告之間存在居間服務關係,法院不予采信。對於朱某交付的資金,由於h期貨上海營業部實際占有和使用,在市場資金較為緊張的情況下實際獲益不少,如果完全不支付任何代價,則相當於縱容此種行為。故法院認為朱某所主張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可予支援。對於系爭理財協議書約定期限內的利息,應以450萬元為基數計收,為68,625元;對於系爭理財協議書期限屆滿之后的利息,由於原告主張系爭理財協議書期限屆滿后被告歸還了本金100萬元,故此后的利息應以350萬元為基數計收。h期貨公司上海營業部系h期貨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以自己名義對外簽訂系爭委派理財協議所負的債務,應由h期貨上海營業部承擔民事責任,h期貨上海營業部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由h期貨公司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期貨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朱某與被告h期貨有限公司上海營業部於2011年7月1日簽訂的編號為xxxxxxxx的《客戶資金委派理財合作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h期貨有限公司上海營業部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朱某人民幣302.75萬元。

三、被告h期貨有限公司上海營業部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朱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幣68,625元。

四、被告h期貨有限公司上海營業部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朱某以人民幣350萬元為基數,自2011年10月1日起算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

五、被告h期貨有限公司上海營業部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支付義務的,不足部分由被告h期貨有限公司承擔。

六、對原告朱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援。

(案例來源: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網站裁判文書,有刪改。)

    程金海律師:具備期貨從業資格,熟悉資本運作實踐環節中的各類法律風險;業務方向為期貨、基金、信托、銀行等金融法律業務以及合同、公司、房產、繼承等民商事法律業務。

    聯系方式:手機:18017196651    qq號:104775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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