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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第21款
1.事實發生日 :103/02/13
2.發生緣由:本公司斗六廠之排放管道P701(燃煤鍋爐)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檢測,但
遲至102年9月24日申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暨「固定污染源自行或
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整罰鍰。
3.處理過程:因本案之P701排放管道之檢測為委託環保顧問公司處理,故立即與顧問
公司討論以下處理方案
3-1.顧問公司內部控制未達有效結果,故承認本次之作業疏失
3-2.顧問公司將於規定之期限內逕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繳納其罰款
3-3.為免日後再有未依其規定申報及告知公司承辦人員,爾後顧問公司將以電腦系統
設定,於檢測前後由系統自動通報顧問公司工程師、工安室及發包單位人員共同確認
並追蹤其進度。
4.預估可能損失:無(該筆罰鍰由顧問公司承擔)
5.可能獲得保險理賠之金額:0
6.預計改善情形及未來因應措施:內部檢討改善
7.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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