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機被海關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就一定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嗎?
金色財經
作者:邵詩巍律師
在《走私虛擬貨幣礦機,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還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一文中,邵律師提到寧波海關公開報導的一起走私虛擬貨幣礦機案件。該案是全國首例公開報導的、將走私虛擬貨幣礦機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作出判決的案件。
寧波案的定罪邏輯,公開報導表述為:「礦機」作為「挖礦」專用設備,屬於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因此,行為人逃避海關監管,將「礦機」走私入境的行為,符合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的構成要件。
這個邏輯的起點,是礦機的「禁止進口」屬性。而在行政執法層面,多地海關確實也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將礦機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
所以本文想進一步討論的問題是:行政法上將礦機定義為「禁止進口貨物」,能不能直接等同於刑法第151條的犯罪對象?換句話說,海關認定礦機禁止進口,走私礦機的行為是不是就一定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
1 行政法上的「禁止進口」,能直接等同於走私犯罪嗎?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規定在刑法第151條第3款,該條是空白罪狀,也就是說,刑法條文本身只說明了「走私……的」這一行為輪廓,並設定了刑罰,但並未完整定義究竟什麼樣的行為才構成「走私」。要準確認定某個行為是否觸犯該罪名,必須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相關前置行政法規,來明確」走私行為「的具體內涵。
但行政機關在個案中認定某物屬於「禁止進口貨物」,不等於該物當然成為刑法第151條的犯罪對象。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是法律規範,不能創設犯罪對象。而且,在行政執法實務中,進口礦機也有被認定為禁止進口固體廢物的情形(下圖)。也就是說,行政法層面對礦機怎麼定性,本身就存在多種可能。
刑法本身對行政法上的「禁止進口」也有再分類,例如,固體廢物同樣是行政法上的禁止進口對象,但刑法為此專門規定了走私廢物罪(第152條),而不是適用第151條。這就說明,行政法上籠統使用的「禁止進口貨物」與刑法各罪名的犯罪對象,本身就不是簡單重合的關係。既然刑法自身就要對「禁止進口」做區分,那麼走私礦機到底適用哪個罪名,需要進一步討論。
2 礦機按普通貨物還是禁止進口貨物處理,定罪標準有什麼不同?
刑法第153條規定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適用對象是「第151條、第152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三個罪名在犯罪對象上是排斥關係:屬於固體廢物的進第152條,屬於禁止進口貨物的進第151條,排除這兩類之後才進第153條。
由此可以得出兩個結論。
第一,如果礦機確實屬於禁止進口貨物,那就不應該按普通貨物處理。但司法實踐中大量案件恰恰是按普通貨物定罪的,這反過來說明實務中司法機關並沒有普遍接受礦機屬於第151條犯罪對象。
第二,如果把礦機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會出現一個很不合理的結果:走私普通貨物罪懲治的核心是偷逃稅款,沒有偷逃稅款的主觀故意,則無論漏繳稅額多少,原則上都只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不構成該罪。
進口價值20萬元的礦機,如果按照普通貨物處理,只有偷逃稅額達到10萬元才可能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如果沒有低報價格,也沒有偷逃稅款的故意,通常只涉及行政責任,甚至可能不構成違法。但如果將礦機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並進一步認定行為人具有逃避禁止性管理的故意,入罪標準就會從「偷逃稅額」直接切換為「貨物價值」,貨值達到20萬元即可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一行為的方式、後果和主觀惡性並沒有實質增加,僅因礦機法律屬性的變化,就可能從行政違法直接上升為刑事犯罪,甚至面臨更重的法定刑。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3 即使礦機被認定為禁止進口,沒有逃避監管也不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
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屬於故意犯罪,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明知貨物屬於國家禁止進口,客觀上要求實施了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拿一個公開的海關行政處罰案例來說明:
2023年2月,某企業以一般貿易方式申報進口「微型處理器部件」40台,申報商品編碼8471504090,申報總價24600美元。經海關查驗並送技術中心鑑定,實際貨物為虛擬貨幣挖礦機,屬禁止進口貨物。但海關最終只作出罰款1.88萬元的行政處罰,沒有移送刑事追訴。
在該案例中,行為人申報的品名「微型處理器部件」及商品編碼8471504090,海關並沒有認定為「偽報」或「申報不實」,也就是說海關認可了申報內容的合理性。由此可以看出,不能因為行為人進口了禁止進口的貨物就認定構成走私——沒有逃避海關監管的故意和行為,即使貨物確屬禁止進口,應當通過退運或行政處罰來處理,而不是刑事追訴。
4 礦機申報的品名、稅號與海關認定不一致,能直接認定為「偽報」嗎?
(一)礦機稅號本身存在爭議,申報不同不等於故意偽報
上面這個案例中,行為人申報的品名和商品編碼沒有被認定為偽報。但在一些案件中,品名和編碼的選擇本身就存在爭議,這就引出一個問題:稅則歸類上的技術性分歧,能不能直接認定為「偽報」?
走私案件中,偽報品名、偽報稅則號列是認定「逃避海關監管」的常見依據。但在礦機案件中,這個認定有特殊困難。礦機在稅則歸類中本身就有爭議。例如,比特大陸螞蟻礦機S9,美國海關2018年將其歸入稅則號列8543項下,進口商則主張應歸入8471項下。國內報關實務中,礦機的歸類同樣不統一。
礦機設備的概念邊界各地區也在探索。2022年《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浙江省司法廳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設備的通知》、2022年《廣東省發展改革委 廣東省司法廳關於整治虛擬貨幣「挖礦」設備的通知》中,對「挖礦設備」的界定包括ASIC礦機、FPGA礦機、CPU礦機、GPU礦機等。
(二)認定走私故意,還要證明行為人知道礦機屬於禁止進口貨物
企業通常根據設備的具體技術特徵選擇相近稅號申報,商品編碼的選擇本身就有多種合理方案。如果把這種技術性的歸類差異直接認定為「偽報稅則號列」,作為逃避海關監管的證據,說服力是不夠的。當然,如果行為人把礦機報成「服裝」、「食品」之類明顯失實的品名,逃避監管的故意不需要多說。但如果申報內容和海關認定之間的差異有合理的技術解釋,那主觀故意的認定就要結合具體案情來判斷。具體到個案當中,行為人是否能夠清楚認識到自己進口的礦機屬於國家禁止進口貨物範疇,需要結合行為人的專業背景、從業經驗、交易方式等多方面因素來綜合判斷,而不能一概認定為行為人具有逃避監管的主觀故意。
這就涉及到另一個層面的問題: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罪對行為人的法律認知要求比一般刑事案件更高。行為人不僅要認識到貨物的物理屬性——這是礦機,還要認識到貨物的法律屬性——這是國家禁止進口的貨物。物理屬性的證明相對直接,可以通過貨物外觀、技術參數、交易記錄來推斷。但法律屬性的認知就複雜得多,特別是在監管規定比較分散、法律位階不太明確的情況下。
在《走私虛擬貨幣礦機,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還是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一文中,邵律師已經提到,廣東高院2024年的生效判決,將2023年進口的礦機認定為普通貨物。連省級高院都沒有把礦機當作禁止進口貨物,要求普通經營者具備這個認知,合不合理?在行為人沒有拆解、藏匿礦機,只是低報價格或者歸類有爭議的案件中,這個問題可能直接影響罪與非罪的判斷。
5 進口礦機被指控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辯護重點是什麼?
在當前,海關行政處罰中,礦機有被認定為禁止進口貨物的,也有被認定為禁止進口固體廢物的;而刑事判決中,絕大多數案件按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寧波案是目前唯一公開的按走私禁止進口貨物罪判決的案例。
可以看出,從行政執法到刑事司法,礦機的法律定性到現在也沒有統一結論。但這種分歧直接關繫到當事人此罪與彼罪、刑事量刑是三年以下還是五年以上的區別。
在最高司法機關尚未統一裁判標準的情況下,礦機走私案件的定性爭議仍然是開放的,從辯護視角來看,行政認定到刑事定罪之間,主觀故意、逃避監管行為、規範依據的明確性,每一個環節都有較大的討論空間。
來源:金色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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