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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詩巍律師 | 虛擬貨幣盜竊詐騙案件中何時可以按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輕判?

金色財經

虛擬貨幣類刑事案件中,很多涉案的當事人或家屬會問一個問題:同樣是把別人帳戶里的虛擬貨幣轉走,為什麼有的案件被認定為盜竊罪、詐騙罪,而有的案件卻按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處理?


 

這種定性的差異,在司法實踐中並非個例。

 

但兩種罪名之間的量刑空間卻截然不同:前者可能面臨十年以上甚至更重的刑罰,而後者最高刑期為七年。

 

因此,在涉及虛擬貨幣的盜竊、詐騙類案件中,若涉案金額較大,能否論證行為更符合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的構成,往往直接影響案件的辯護方向和最終量刑。

 

結合邵詩巍律師團隊辦理此類案件的實務經驗以及相關實務判例,本文嘗試梳理:在什麼情況下,主張按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定性,更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I 本文作者:邵詩巍律師

1

當行為人的手段具有明顯技術性特徵時,更有空間主張按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定性

在涉及虛擬貨幣被轉移的案件中,即便辦案機關初步傾向認定為盜竊、詐騙等侵財類罪名,只要行為人的核心行為模式體現為技術性手段,就有必要重點論證其行為更符合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的構成。

根據刑法關於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的規定,成立該罪名通常需要行為人通過技術手段突破計算機資訊系統的安全防護。

例如:通過釣魚網站誘導用戶輸入助記詞或賬號密碼、向被害人發送帶有木馬程序的假軟體(如假Telegram、交易所 客戶端、利用系統漏洞獲取帳戶控制權限,或者在後台遠程控制他人數字錢包並轉移帳戶內的虛擬貨幣

從技術實現路徑來看,這些行為通常都涉及破解賬號密碼、利用系統漏洞、植入木馬程序或非法控制帳戶權限等方式,本質上屬於通過技術手段侵入或控制計算機資訊系統並獲取其中儲存的數據。

因此,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模式主要體現為通過技術手段侵入系統、控制帳戶或獲取系統數據,那麼在涉及虛擬貨幣被轉移的案件中,即便辦案機關初步傾向認定為盜竊罪或詐騙罪,仍然存在主張按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定性的空間。

司法實踐中,一些典型案件正是因為行為人主要通過技術手段控制帳戶,從而被法院認定為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

例如,在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3年審理的蔡某案【案號:(2023)滬0106刑初112號】中,被告人蔡某所轉移的他人虛擬貨幣經統計為99.01個BTC及1192個ETH。若按照當時比特幣以太坊的市場價格粗略估算,涉案金額最高接近5000萬元。

如果按照盜竊罪進行定性,在不存在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該類數額通常可能面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風險。

但從案件查明的具體行為模式來看,被告人實施行為的方式並非傳統意義上的直接取財,而是通過一系列技術路徑獲取並控制帳戶權限。具體包括:

被告人通過搜尋引擎廣告推廣事先搭建的釣魚網站,誘導用戶下載並安裝帶有隱藏木馬程序的假Telegram通訊軟體;隨後通過木馬程序非法獲取用戶賬號及相關認證資訊。在取得相關賬號密碼後,被告人登錄被害單位上海某公司的多名員工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帳戶內控制的虛擬貨幣兌換、轉移至其控制的帳戶。

從整個行為過程來看,其核心手段在於通過技術方式侵入並控制他人帳戶,從而獲取系統中儲存的虛擬資產數據。

因此,法院最終認為該行為更符合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的構成特徵,並據此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四個月。

該案也說明,在涉及虛擬貨幣被轉移的案件中,如果行為的核心在於通過技術手段獲取並控制帳戶,而非直接實施傳統取財行為,則在罪名評價上存在按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定性的空間。

2

即使沒有典型「駭客攻擊」,只要行為本質屬於未經授權進入或控制系統,仍可爭取按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處理

實踐中,更具爭議的往往不是那些典型的「駭客攻擊」案件,而是行為人並未使用明顯的破解、木馬、漏洞技術,卻通過賬號密碼、授權邊界、控制權限等方式,進入他人數字錢包或帳戶系統並完成虛擬貨幣轉移。

例如,行為人可能通過購買賬號密碼、竊取登錄資訊、獲取助記詞或驗證碼等方式,登錄他人數字錢包或交易帳戶,並進一步實施虛擬貨幣轉移。

從表面上看,這類行為似乎更接近傳統侵財行為,例如盜竊或詐騙。

但從計算機資訊系統運行機制的角度來看,行為人實際上是在未取得授權的情況下進入並控制他人帳戶系統,從而獲取系統中儲存的數據或資產控制權限。

因此,在輕罪辯護的思路下,可以主張此類行為屬於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中「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的情形。

這一觀點在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一定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第36號指導案例(檢例第36號:衛夢龍、龔旭、薛東東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案)即體現了這一思路。

在該案中,公司現員工與前員工合謀,由現員工將其所掌握的公司內部管理開發系統的賬號、密碼以及Token令牌提供給前員工。前員工隨後登錄公司計算機資訊系統,下載系統中儲存的電子數據,並將相關數據交他人在網上出售牟利。

法院認為,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中的「侵入」,是指違背被害人意願、非法進入計算機資訊系統的行為。具體到表現形式,既包括採用技術手段,也包括未取得被害人授權、即便有授權但超出被害人授權範圍。

因此,在該案中,即便行為人並未實施典型的技術攻擊行為,僅通過獲取系統賬號和令牌登錄系統獲取數據,仍然被認定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

除了上述具有示範性意義的指導案例之外,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不少法院在類似案件中也採納了這一理解路徑,並據此對相關行為按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進行評價。

例如,在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案號:(2019)浙03刑終1117號】中,被告人創建「BTCETH擔保交易群」,以提供以太幣交易擔保為名發展成員。某日,被害人在群內發布出售以太幣的資訊,被告人謊稱收購。被害人將以太幣轉入其指定錢包地址後,被告人立即將其拉黑並踢出微信群,隨後將騙取的60個以太幣套現約30餘萬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認為該行為應認定為詐騙罪,應判處四至六年有期徒刑。但本案經兩級法院審理,終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通過拉黑、踢群等操作使被害人無法繼續追蹤資金去向,該行為利用了即時通訊軟體遠程、非接觸式操作的技術特點,效果類似於「從他人計算機資訊系統中騙取數據」。因此最終認定其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

相似的,在重慶法院審理的案件中【案號:(2022)渝04刑終154號】,被告人以拍照記錄的方式暗中保存了被告人的數字錢包地址和密碼,此後擅自登錄並轉移了被告人錢包當中的虛擬貨幣。其拍照行為同樣法院認定為採取了「技術手段」,因此判處為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

結合前述案例可以看到,在部分案件中,司法機關對「技術手段」採取較為寬泛的理解,這也為輕罪定性提供了一定空間。

3

為什麼有些案件法院支持按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處理,而有些案件仍被認定為盜竊罪、詐騙罪?

但在司法實踐中,部分辦案機關仍傾向將此類行為認定為傳統侵財犯罪。其理由通常包括:一是認為虛擬貨幣屬於刑法意義上的「財物」;二是認為行為人在取得帳戶控制權後,還實施了轉移、銷贓、變現等行為,如果僅按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評價,難以充分反映非法取財的行為性質。

例如,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案號:(2023)滬0104刑初856號)中,某網路安全公司三名員工因竊取他人虛擬貨幣,最終被認定構成盜竊罪,並判處十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參考閱讀➡️虛擬貨幣被盜案,是構成盜竊罪,還是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

但從前述溫州中院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第36號指導案例可以看到,即便行為人後續存在轉移、出售、變現等行為,法院仍可能根據行為的具體技術路徑和行為模式,認定其構成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

因此,在涉及虛擬貨幣被轉移的案件中,罪名認定往往取決於行為方式的評價。作為辯護律師,需要結合行為人的具體作案手法、帳戶控制方式以及系統侵入路徑,圍繞非法獲取計算機資訊系統數據罪的構成要件進行論證,為行為人爭取輕罪定性的空間。

4

結語

從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涉及虛擬貨幣被轉移的案件中,行為的法律評價並不存在明確、統一的結論。同樣是獲取並轉移他人帳戶中的虛擬資產,不同的行為路徑、技術手段以及案件證據情況,可能導致完全不同的罪名認定和量刑結果。

也正因為如此,這類案件的關鍵在於行為模式如何被司法機關評價。在實踐中,圍繞行為是否屬於侵入系統、是否屬於獲取系統數據、是否能夠被侵財犯罪充分評價等問題,往往仍存在較大的辯護空間。

對於涉及此類案件的當事人或家屬而言,即便從涉案金額角度來看,降低數額的空間有限,但在罪名定性上,仍可能存在爭取更有利認定的機會。

特別聲明:本文為邵詩巍律師的原創文章,僅代表本文作者個人觀點,不構成對特定事項的法律諮詢和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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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金色財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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