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色財經
摘 要: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非法買賣外匯是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型犯罪,該行為本質上屬於非法買賣外匯犯罪。對於犯罪鏈條中行為人的性質認定,同時具備「意思聯絡」與「共同行為」,應評價為犯罪;未同時具備的,不應評價為犯罪。在犯罪性質上應進一步限縮非法經營罪共犯的適用範圍,擴大幫信罪的適用範圍。在共同犯罪認定中,操控了犯罪的進程和走向,在犯罪鏈條中居於中心地位,具有不可替代性,應當認定為主犯;居於執行環節的邊緣地位,負責執行主犯的具體指令,具有可替代性,應當認定為從犯。對於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實虛擬貨幣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交易,不能排除行為人買賣虛擬貨幣用於投資的,不應認定犯罪數額。
維護外匯市場穩健運行,防範化解外部衝擊風險,是維護國家金融安全的重要面向。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匿名化、便捷性、流通性、不受實質監管等特點,可以繞開國家外匯監管,這為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提供了「以虛掩實」式的支付通道,會擾亂外匯市場管理秩序,衝擊人民幣法幣地位,嚴重威脅金融市場的穩定和秩序。
一、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認定分歧
[基本案情]2020年起,犯罪嫌疑人王某夥同陳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在中國境內搭建「TW711.COM」「2006TW.COM」等網站從事非法買賣外匯活動。換匯客戶通過上述網站儲值、代付等業務板塊下單後向網站支付新台幣,網站按照約定匯率向客戶指定的帳戶支付相應數額的人民幣,並通過虛擬幣買賣實現人民幣與新台幣總量平衡。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網站從事上述非法買賣外匯活動而提供本人的銀行卡、OKEX虛擬幣帳戶供網站使用,並與虛擬幣承兌商黃某某等人對接,幫助網站實現人民幣與新台幣總量平衡。具體業務流程為:客戶在TW711等網站經身份驗證後註冊會員,按照個人需求在網站模塊下單,選擇付款方式,並將新台幣轉至公司帳戶。訂單可顯示客戶提供的支付寶賬號。客戶也可以聯繫客服告知需要支付的對應人民幣數額、收款人民幣支付寶賬號,客服確認新台幣到賬後,即按照相應匯率向該帳戶轉入相應數額的人民幣。
TW711網站上USDT泰達幣(以下簡稱「U幣」)交易流程為:我國台灣地區客戶在網站上選擇「USDT交易」,將U幣賣給公司,轉至網站提供的陳某某、王某等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公司將相應新台幣轉給我國台灣地區客戶。網站收到泰達幣後,再賣給我國大陸地區虛擬幣承兌商,收取相應人民幣,完成換匯業務,實現資金平衡。
上述網站非法經營額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億餘元,犯罪嫌疑人王某提供的銀行帳戶涉案金額共計3000餘萬元。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人王某構成非法經營罪。王某明知涉案網站從事非法買賣外匯活動而提供其名下OKEX虛擬幣帳戶和銀行卡供網站使用,聽從陳某某的安排與黃某某等人對接虛擬幣承兌業務,幫助陳某某等人進行非法匯兌,系共同犯罪,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
本案爭議集中在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認定上。具體體現為以下四個方面:一是以虛擬貨幣為媒介在法定交易場所之外開展本外幣兌換,是否屬於「非法買賣外匯」從而構成非法經營罪;二是在非法換匯鏈條中,行為人是構成非法經營罪共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以下簡稱「幫信罪」)還是不構成犯罪;三是在非法經營罪共同犯罪中如何認定主從犯;四是犯罪數額如何認定。
二、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的性質
和傳統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相比,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手段更為隱蔽、資金交易更為複雜。利用虛擬貨幣作為媒介實施本外幣兌換,人民幣和外幣並未開展物理上的跨境流轉,表面上看資金在境內外單向循環。拆解來看,多個獨立的虛擬貨幣交易本身並不構成非法買賣外匯,但是運用穿透性審查,發生了本外幣的價值轉換,對此能否認定為非法買賣外匯存在爭議。
(一)非法買賣外匯的立法規定
《外匯管理條例》第45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4條對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如何處置做了概括性規定。「兩高」《關於辦理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進一步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實施倒買倒賣外匯或者變相買賣外匯等非法買賣外匯行為,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其中,變相買賣外匯,是指在形式上進行的不是人民幣和外匯之間的直接買賣,而採取以外匯償還人民幣或以人民幣償還外匯、以外匯和人民幣互換實現貨幣價值轉換的行為。由此可以看出,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非法買賣外匯的本質是「繞開國家外匯監管,通過『外匯—虛擬貨幣—人民幣』的兌換實現外匯和人民幣的價值轉換」。
(二)涉虛擬貨幣非法買賣外匯犯罪之主客觀要件
實現人民幣和外幣價值轉換的非法買賣外匯行為,如若認定構成非法經營罪,還需要從客觀和主觀上進一步判斷,即客觀上須實現匯兌閉環,主觀上行為人須具有謀取經濟利益目的。未形成本外幣價值轉換的虛擬貨幣跨境交易不屬於非法買賣外匯,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本案中,王某等人以虛擬商品交易跨境電商為名,以虛擬貨幣交換為媒介實施非法買賣外匯。涉案網站提供的所謂代付、充值等新商業模式,系利用虛擬貨幣形成資金蓄水池,實現本外幣資金量總體平衡。從行為本質來看,王某為謀取經濟利益,夥同他人違反國家規定,在國家規定的交易場所以外,以虛擬貨幣為交易媒介,開展資金轉化和資金池平衡操作,實現以新台幣兌換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兌換為人民幣,是非法買賣外匯行為。
三、犯罪鏈條中各行為人行為性質及主從犯認定
犯罪鏈條中各行為人行為性質涉及到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由於各行為人在非法買賣外匯鏈條中分工不同、參與程度和獲利有別,司法實踐中存在構成犯罪還是不構成犯罪,構成非法經營罪共犯還是幫信罪的認定分歧,需要結合立法本意、法律規定、犯罪形態以及具體場景分別探討。
(一)幫信罪與資訊網路犯罪共犯區分之一般標準
幫信罪所涉行為,相當部分是從原來的共犯之中切割而來,因此如何界分其與共犯的邊界,成為重要問題。從規範上看,資訊網路犯罪共犯與幫信罪區分的關鍵要素之一在於對「明知」的認定。幫信罪對於關聯的電信網路詐騙等資訊網路犯罪的主觀認識是上下游犯罪的概括性認識,而非共犯的具體性認識或民事領域的蓋然性認識。如果行為人為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但不存在意思聯絡與共同行為,理應按照幫信罪認定處理;如果與電信網路詐騙等犯罪人員具有意思聯絡與共同行為,理應按照資訊網路犯罪共犯認定處理。也即,是否具備意思聯絡與共同行為是區分幫信罪與資訊網路犯罪共犯的標準。
此外,為了進一步區分幫信罪與資訊網路犯罪共犯,「兩高一部」《關於辦理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意見》第8條還對「意思聯絡與共同行為」的認定標準做了補充規定:「為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詐騙等犯罪收購或者組織、招募、介紹人員提供銀行帳戶、支付帳戶、電話卡、物聯網卡、網路賬號等,事先通謀或者形成較為穩定配合關係的,按照電信網路詐騙等資訊網路犯罪的共同犯罪處罰。」
這是幫信罪與資訊網路犯罪共犯界分的一般性標準。對於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非法買賣外匯的犯罪鏈條,由於分工細化,各行為人分別完成鏈條節點的分配任務,導致「意思聯絡」和「共同行為」碎片化,難以直接適用幫信罪與資訊網路犯罪共犯區分的一般性標準,需要尋找更為妥當的區分標準。
(二)「意思聯絡」和「共同行為」之類型化認定
根據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非法買賣外匯鏈條節點分工、上下游犯罪和鏈條交易閉環,「意思聯絡」和「共同行為」可以分成不同類型和層級。從「意思聯絡」的維度來看,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可以區分為三種類型:一是明知自己在換匯鏈條節點的分配任務,和換匯鏈條上的行為人溝通聯絡的意思僅限於換匯鏈條節點的分工任務,不了解上下游犯罪,也不知曉整個換匯鏈條的換匯實質。二是明知自己在犯罪鏈條節點的分配任務,和換匯鏈條上的行為人溝通聯絡的意思不僅限於換匯鏈條節點的分工任務,也包括自己所在鏈條相鄰分工節點的部分分工安排,對上下游犯罪有概括性認知,不知曉整個犯罪鏈條的非法換匯實質。三是明知自己在犯罪鏈條節點的分配任務,和換匯鏈條中的整體或者部分人員均有溝通聯絡,亦明知整個犯罪鏈條的換匯實質,明晰犯罪流程和交易模式。
從「共同行為」的維度來看,可以區分為三種類型:一是以對犯罪過程是否起支配作用作為區分標準,可以將非法換匯鏈條區分為不可缺少的核心環節和起始和終端等邊緣環節,前者如掌控本外幣銀行帳戶、確定匯兌利率等,後者如提供銀行帳戶、傳遞消息等。前者深度參與了非法換匯的核心環節,對交易閉環具有重要的統領、支配、貫通作用。二是以是否為非法換匯鏈條中完整一環作為區分標準,可以將鏈條區分為不可缺少的環節和該鏈條中的幫助環節,後者如提供技術支持、資金結算等幫助行為。三是以幫助環節是否與換匯鏈條固化作為區分標準,可以將幫助行為區分為鬆散型幫助和輔助支撐幫助,後者如建立匯兌網站、虛擬貨幣兌換商固定提供虛擬貨幣兌換服務等。這種輔助支撐幫助由於具有長期性和穩定性,已經與換匯鏈條形成較為穩定的配合關係,成為整個鏈條上的固定環節。
(三)幫信罪與資訊網路犯罪共犯區分之限縮標準
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非法買賣外匯犯罪鏈條涵蓋了目標對象篩選、提供本外幣資金及調控、確定匯率差、境內外帳戶管控和串聯、提供本外幣銀行帳戶和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虛擬貨幣服務對接本外幣兌換、提供搭建網站等技術服務、資金劃轉、資訊傳遞、境外兌付等多個環節。
從立法原意考察,基於幫助行為獨立入罪設置的幫信罪,既然已經對部分幫助犯獨立入罪,原則上就要適用獨立設置的罪名,即使其與正犯之間存在共同犯罪關係。在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非法買賣外匯犯罪鏈條中,幫信罪與非法經營罪共犯區分的一般性原則是限縮非法經營罪共犯的適用範圍,擴大幫信罪的適用範圍。
從「意思聯絡」與「共同行為」的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來看,非法換匯鏈條中的各行為人性質可以細化評價為以下幾種情形。一是同時具備「意思聯絡」與「共同行為」,應評價為犯罪行為;未同時具備「意思聯絡」與「共同行為」,不應評價為犯罪。僅受委託協助轉賬、購買虛擬貨幣、傳遞資訊等交易服務,但對交易鏈條、非法買賣外匯的換匯本質不明知,沒有認識也無法認識是為非法買賣外匯犯罪提供幫助的,不構成犯罪。對於幫助他人轉賬的資金僅限人民幣而未涉及外幣轉賬,僅提供虛擬貨幣買賣通道,難以推定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轉賬的人民幣與買賣外匯有關,行為人的客觀行為無法推斷主觀「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無法認定其構成犯罪。
二是在同時具備「意思聯絡」與「共同行為」應評價為犯罪的行為中,限縮非法經營罪共犯的適用範圍,擴大幫信罪的適用範圍。具體路徑為從「意思聯絡」上看,僅明知非法換匯本質和具體犯罪模式的類型可以評價為非法經營罪的主觀故意,對上下游犯罪類型的概括明知評價為幫信罪的主觀故意。從「共同行為」上看,深度參與不可缺少的核心環節和固化的重要支撐幫助行為可以評價為非法經營罪的客觀行為,其餘參與行為評價為幫信罪的客觀行為。
(四)主從犯認定
根據在犯罪鏈條中分工的重要程度,可以將行為人在以虛擬貨幣為媒介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中的分工劃分為核心環節和非核心環節兩類。根據對核心環節是否有權支配控制,可以將鏈條中的人員區分為有決定權限和服從指令兩種。從鬆散的犯罪鏈條可以看出,行為人之間的分工細化,導致實行行為碎片化,進一步削弱了作用發揮。同時,同緊密的共犯組織相比,鬆散犯罪鏈條上多人參與犯罪進程,被追究刑事責任人員的範圍得以擴張,參與行為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進一步被稀釋。因此對主犯的認定應當限縮範圍,限定為對核心事務發揮支配作用的人員,相應地其他人員可以認定為從犯。
從全鏈條來看,交易對象、資金流向、交易模式、利潤分配等均屬於交易核心環節,通過這些核心環節可以實現對資金流、獲利流和資訊流的掌控和支配。具體而言,對統籌本外幣資金調度、境內變現和資金兌付等,管控境內外帳戶、確定匯率差、分配獲利多少具有決定權的行為人,操控了犯罪的進程和走向,在犯罪鏈條中居於中心地位,具有不可代替性,應當認定為主犯。對於負責提供銀行卡帳戶、協助完成資金劃轉、對接購買虛擬貨幣、提供虛擬貨幣買賣服務對接本外幣兌換、輔助資訊傳遞等行為人,在犯罪鏈條中居於執行環節的邊緣地位,負責執行主犯的具體指令,具有可代替性,應當認定為從犯。
本案中,從客觀行為上看,王某提供名下OKEX虛擬幣帳戶出賣U幣給他人帳戶,人民幣帳戶收取賣幣得來的人民幣;微信上有聯繫,催討賣U錢款入賬,詢問虛擬幣承兌盈利情況以進行分成;犯罪所得分成主要轉賬給王某帳戶等。從主觀上看,王某明知網站從事非法換匯活動。因而,王某為非法買賣外匯提供了幫助,是完成整個犯罪不可缺少的一環,構成非法經營罪的共犯。王某在犯罪鏈條中對非法買賣外匯的核心環節沒有決定權,在全鏈條犯罪活動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
四、犯罪數額認定
我國刑法確立了既定性又定量的犯罪認定標準,數額成為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要素。由於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去中心化、跨境流動性等特點,虛擬貨幣作為非法買賣外匯的工具,資金交易高頻密集、流向無序,多個交易環節彼此分離,由此導致犯罪數額難以認定,通常是控辯雙方爭論的焦點問題。
(一)犯罪數額具體認定
司法實踐中,被告人及辯護人常對此類案件的數額認定提出不予認定、予以扣減的辯解理由,如經營數額存在重複計算的部分應予扣減;對部分正常交易數額應予扣減;對特定某筆交易參與度極低,不應全額計入;無法證明匯款目的是換匯,且事實上完成了換匯的金額,應當予以扣除等。
根據涉虛擬貨幣非法經營罪的獨特犯罪構造,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買賣外匯的故意或者通謀,客觀上要求完成本外幣價值的閉環交易。對此,在認定犯罪數額時,需要行為人同時具備主客觀要件實施的交易行為,這是認定犯罪數額的前提。在此基礎上,再根據證據印證規則,對有交易記錄、轉賬憑證、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可以相互印證的犯罪數額予以認定,對無確實充分證據印證的部分交易,不予認定。
中國人民銀行等八部委聯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等相關風險的通知》明確了我國境內對虛擬貨幣堅持禁止性政策,相關業務活動屬於非法金融活動,一律嚴格禁止。但是,行為人為了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並未為我國刑法所禁止。對於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實涉虛擬貨幣是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交易,不能排除行為人買賣虛擬貨幣用於投資的,不應認定犯罪數額。具體而言,對於無對應境外外幣收付憑證、無閉環交易證據的虛擬貨幣交易;無法證明用於非法換匯的虛擬貨幣交易以及個人正常投資、自用的虛擬貨幣交易等,均不應認定犯罪數額。具體至本案中,按照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對於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實屬於網站換匯業務的交易,包括「淘寶代購」「系統返還」「ATM機繳費」等交易類型,均未認定為犯罪數額。
(二)涉虛擬貨幣交易鏈路查證
由於虛擬貨幣具有匿名性、跨境流動性和去中心化等特點,隱蔽性較強,資金周轉便捷,司法實踐中犯罪是否為行為人所為、採用何種跨境轉移轉換模式以及犯罪數額如何認定均成為難點問題。
為此,需要開展鏈上追蹤,查清虛擬貨幣交易鏈路,確定犯罪數額。涉虛擬貨幣非法買賣外匯中涉及人民幣、虛擬貨幣和外幣多條幣流,可以對扣押的電腦、手機等電子數據載體開展針對性勘驗。通過虛擬貨幣交易軟體、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和區塊鏈瀏覽器等提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哈希值、帳戶註冊資訊等數據,開展多向審查,查明虛擬貨幣的流轉過程,建立網路虛擬身份與犯罪嫌疑人的身份關聯以及交易關聯,明晰「人民幣—虛擬貨幣—外幣」的資金流轉鏈路,進而確定是否實現了本外幣交易閉環的犯罪數額。
本案中,通過虛擬貨幣幣鏈追蹤,可以鎖定行為人虛擬貨幣帳戶出售給虛擬貨幣承兌商的虛擬貨幣均由我國台灣地區客戶支付新台幣購買所得。根據哈希值比對,證實行為人帳戶中的虛擬貨幣全部出售給虛擬貨幣承兌商,進而換取人民幣轉賬至犯罪鏈條上的相關人員的人民幣帳戶,相關人員再將人民幣支付至我國台灣地區換匯客戶指定的人民幣帳戶。至此,虛擬貨幣兌換成人民幣,實現了新台幣與人民幣的匯兌,完成人民幣和新台幣的價值轉換,可以認定為犯罪數額。
*本文為2025年度國家檢察官學院院內科研項目「涉虛擬貨幣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研究」(GJY2025NY02)的階段性成果。
*本文刊登於《中國檢察官》雜誌2026年6月(經典案例版)
來源:金色財經
發佈者對本文章的內容承擔全部責任
在投資加密貨幣前,請務必深入研究,理解相關風險,並謹慎評估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不要因為短期高回報的誘惑而忽視潛在的重大損失。
暢行幣圈交易全攻略,專家駐群實戰交流
▌立即加入鉅亨買幣實戰交流 LINE 社群(點此入群)
不管是新手發問,還是老手交流,只要你想參與加密貨幣現貨交易、合約跟單、合約網格、量化交易、理財產品的投資,都歡迎入群討論學習!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