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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款
1.法律事件之當事人:
上訴人:徐洵平
被上訴人: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曼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俊佑
2.法律事件之法院名稱或處分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3.法律事件之相關文書案號:114年度金上字第40號
4.事實發生日:115/07/07
5.發生原委(含爭訟標的):
原告三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本公司、開曼鑫品
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曼鑫品公司」)與潘俊佑應連帶給付或賠
開曼鑫品公司均認為原告徐洵平等三人主張無理由,故於訴訟中提出答辯,
並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徐洵平等三人之訴。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0日公告112年度金字第3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劉學濂負擔六分之一,
由原告洪如玲負擔三分之 一,由原告徐洵平負擔二分之一。」,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認為原告劉學濂、洪如玲與徐洵平等三人主張均無理由,故駁回原
告之訴。其中原告劉學濂及洪如玲未續行上訴程序,故該二人部分之判決於
地方法院已告確定;而徐洵平則提起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31萬5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廢棄。
本公司及開曼鑫品公司均認為上訴人徐洵平之上訴主張無理由,故於訴訟中
提出答辯,並請求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徐洵平之上訴。
6.處理過程: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作成二審判決,經本公司於同日
親自到庭聆聽判決內容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洵平
負擔。即臺灣高等法院認為上訴人徐洵平上訴聲明均無理由,故
駁回其上訴。
7.對公司財務業務影響及預估影響金額:上開訴訟事件對本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
並無重大影響,相關營運活動均正常進行。
8.因應措施及改善情形:本案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徐洵平二審上訴,
本公司將持續委請律師注意後續案件進度,以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
9.其他應敘明事項(若事件發生或決議之主體係屬公開發行以上公司,
本則重大訊息同時符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所定
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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